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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 8號等件裁定固曾准許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另 案與本件聲請分屬不同案件,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 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本院自毋庸與該裁定為相 同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4-救-4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 ;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 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 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 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 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7016-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是 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誘使原告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後,再謊稱依指示 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均堪信實。職是,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7萬元 ,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 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 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7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卷第7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112年7年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 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 亦不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1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 09年6月25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利息;又於10 6年3月30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金 額69萬7,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3.99%計算利息;復於10 6年9月6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降為85萬8,000元,並申請動用 金額13萬5,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末再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95萬元,並動用金額 93萬4,601元(其中67萬3,601元為償還舊債、26萬1,000元 則於111年2月23日撥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約定依固定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52萬1,616 元(含本金50萬3,24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75元、已 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滿福貸) 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帳務 畫面、分期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03,241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2025-03-26

TPDV-114-訴-558-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5

TPDV-114-重訴-34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 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異 議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 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則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 ,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失所附麗,故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失察 ,逕予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異議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視為撤回之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  ㈠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682號判決相 對人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所提反訴及主參加訴訟,本訴 、反訴、主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就相對人變更後之新訴為相 對人勝訴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第二審(除變更部分外) 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 決屬實。  ㈡查,異議人對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第一 審判決含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即未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變更獲准,其第一審之訴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 審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 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 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 為審理」等語亦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本無應負擔。原處分 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4

TPDV-114-抗-1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 ,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自未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 示要件,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 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 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且亦未具體陳述向抗告人提示之時 間、地點,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具體陳明 系爭本票業經其於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而未獲付之 事實,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核 系爭本票確已記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審 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相對人即毋庸就曾為本票提示 乙節為相關舉證,反係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22日 600萬元 未記載 2 112年3月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2025-03-24

TPDV-114-抗-10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耀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其前妻即相對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本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戶 籍資料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然抗 告人已載明相對人為其前妻,即非無法特定之人或年籍不詳 之人,且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於抗 告後補正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以為特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及自民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6%,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未規定本票執票人 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然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 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應認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內應一併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相對人 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如聲請人 已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 資料,又別無其他程式欠缺,其聲請即難謂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裁定 ,然未遵期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 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 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卷〈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  ㈡惟抗告人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甲○○」,並於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敘明相對人係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妻等 情(見司票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上開 書狀內所記載住所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足徵抗告人 業已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陳明相對人住所,並無未能特定相 對人身分或送達處所之問題。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程式 並無欠缺,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 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3月2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21日 CH682903 甲○○

2025-03-24

TPDV-114-抗-62-2025032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朱麒方 張傳國 張奕傑 葉孟奇 連偉鈞 許志春 魏國正 林開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勞訴-38-202503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 ,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1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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