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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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妍婷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77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趙妍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偵卷二第319頁、簡上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 3條第3項前段」部分顯係「第16條第2項」之誤載,應予更 正)。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9位被害人因而遭詐匯款,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8000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9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 16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 ,已與告訴人詹喬惠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另與告訴人陳俐君成 立和解並依約付款,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簡上 卷第107頁),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上-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耀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阿國現炒」談判(下 稱本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與數名在 場用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 砸往林耀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下稱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徒手毆打林耀楠,致林耀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 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 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耀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耀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儀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儀沛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 現炒店與告訴人林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等節,且就告訴人嗣有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 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 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數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 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點,是告 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 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 並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4 2、99、119頁)。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耀楠談判,且當日有與數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嗣 遭該數不詳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 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40、157 -161、181-183頁、本院卷第88-9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李 志鴻、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7-21、157-161 頁)、證人即在場之曾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本院卷第99-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45-47、179頁)、證人與暱稱「唐心」(陳儀沛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49-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 碟(偵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 、1780-G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俊瑋,說要跟我 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告跟 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被 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了被 告我只知道李志鴻及蔡志峰,蔡志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場 ,也沒有毆打我,李志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打 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人 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40、181-183、157-1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俊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志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 8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志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 被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 拉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 被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 有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 壺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 別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在另外動手打我 ,直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 人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8-99頁)。細繹證人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既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 以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 被告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 ,亦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 堪認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 信性。  ㈢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 人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 跟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 告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 訴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 告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41-44、157-161、185-187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一致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事 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人 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道 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正 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勸架 ,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個茶 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後來 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與告 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本院卷 第99-113頁)。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 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 人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曾俊瑋證 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如此主張),且以被 告案發前並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人曾俊瑋聯繫告訴 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俊偉間尚無交惡之情,均難認證人曾 俊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人而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俊瑋前揭所證當天發生口角時, 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教唆其他 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丟擲告訴人, 未有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本院對質訊問案發當天 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證稱有相關情事等 情(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俊瑋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俊瑋所證乃依憑其親見親聞,應 可採認。  ㈣此外,被告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除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 撕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 證人曾俊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 證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是告訴人僅此部分守有撕 裂傷,其他部分則均屬徒手毆打之瘀傷、擦挫傷。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志鴻可以證述其沒有打人云云,惟證人李志 鴻固於警詢時曾證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19頁),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外證稱:告訴人案發當 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 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 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21 頁),可見證人李志鴻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 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 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本院卷第 39、99頁),被告既自陳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 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 志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 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是證人李志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 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李志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 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即非不能想像,自無可僅憑距離 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志鴻證述,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被告固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我有動手等語,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 路面,雖可見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各該何 人毆打等詳細過程,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 卷第71-75頁、第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 均證稱與該等人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 另有遭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情,亦無所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其 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 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行 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獲與之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 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DM-113-易-19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與柯耀龍(由檢另行偵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前之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訊息(無證據證明劉奕鑫知悉或可 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廖怡婷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對廖怡婷佯稱:購買材料 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廖怡婷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奕鑫依柯耀龍之指示 ,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 前揭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附近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 劉奕鑫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怡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9、 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 頁)、被告指認共犯柯耀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1至6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9頁)、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報案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5、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3款,業經 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2頁)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柯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同行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出帳戶資料而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破壞 人際信任、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954-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 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劉亦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亦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其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是家中經濟支 柱壓力,一時無法自持犯本案,但自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有 心悔過,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先前係因入監服刑無法和 解,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願賠償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NGUYEN THI CAM NHUNG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將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送貨員、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 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 ,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約定時間未到而尚未履行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解而回復,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簡上-57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鄭幃崧素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 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以該 棍棒攻擊鄭幃崧,庚○○、乙○○再相繼以手腳毆打鄭幃崧,致 鄭幃崧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3處抓傷、左髖瘀傷 之傷害。 二、庚○○與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涵(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 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信,應予更正)與其女友丁○○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包圍丙○○、 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庚○○。嗣渠 等復承前犯意,接續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 庚○○分別掐丙○○脖子及掌摑其臉部(未成傷),少年蔡○涵 則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 則趁隙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 丙○○、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20、259至2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11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 人己○○所受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13、115至14 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 人丙○○及其女友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 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丙○○,手機是告訴人丙○○自己拿給我的,他說手機壞掉 了、他不想用,所以拿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並未攻擊或恐嚇告訴人丙○○,且手機是告訴人丙○○主動 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人丙○○及其女友 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53、278 至281頁,少調12卷第215至217頁,少調360卷第29至40、14 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2 0、172至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155 至167、177至19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友丁○○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旁等人時,被告與戊○○先靠近我們 ,之後少年蔡○涵亦上前將我們圍住,被告先要求我將口袋 中的財物交出,且出手翻找,看到我口袋露出1支三星牌手 機就直接拿走,而戊○○、少年蔡○涵2人也在旁叫囂要求我趕 快把錢財交出,然後被告、戊○○、少年蔡○涵3人架著我帶至 超商旁的綠川橋下,在橋下戊○○掐我脖子,被告徒手打我的 左臉,少年蔡○涵出聲:「把財物交出來,不然就拖出去打 」等語,讓我心裡害怕,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做臨時工的,身 上沒有錢,他們就換叫我女友丁○○自己來到橋下,丁○○不肯 ,他們就要將我從橋下帶上去,我就趁隙帶著丁○○先跑進去 全家,然後他們也一直緊直追在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7 至143頁)。綜參證人丙○○上開證詞,就被告等人對其為恐 嚇之行為致其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於綠川橋下 接續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能具體詳述 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 實,尚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丙○○,與 丙○○沒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是丙○○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即丙○○女友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男友丙○○在全 家超商外的椅子上找朋友聊天,後來是被告、戊○○、少年蔡 ○涵3人突然靠近我們找我們說話,但因為當時我站在旁邊看 ,不敢靠近,講話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被告在過程中拿 走我男友的手機,且少年蔡○涵說全家超商這邊太多人,叫 我們到綠川橋下,到橋下後先問我男友身上有無錢財,我男 友說沒有,少年蔡○涵就反問我,我男友的錢在哪邊,我回 少年蔡○涵說錢都花玩了,少年蔡○涵原本要我把手機交給她 ,我沒有交給她就直接上橋報警,過程中他們一直跟著我和 我男友,一路跟到東協廣場前,他們看到警察就逃跑了;當 時戊○○叫我男友把錢拿出來,我男友就把全身的口袋掏出來 表示沒有錢,並且說沒有把錢交出來,要直接處理,意思就 是要動手毆打我男友,少年蔡○涵則是在旁邊起鬨,她問我 男友戶頭裡有多少錢,我跟她說臨時工都是領現金,當天就 花完,沒有錢,被告則是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有 出手拿手機,我當時跑出去報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毆 打我男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男友的手機被拿走後,才跑來跟我說他的手機被 拿走了,他跟我說不知道誰叫他拿手機出來,後來到綠川橋 下時,被告等人應該是先叫我男友,我男友再叫我過去,當 時在那裡他們不知道怎麼跟我男友說的,就問我說如果沒錢 的話手機就拿出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然後我沒有拿手機 給被告等人,我就趕快跑上去全家那邊請店員幫我報警,然 後店員沒辦法報警,我就只能跑去東協廣場那邊了,我看我 男友當時的表情、態度,應該是有感到害怕,他事後有跟我 說他被動手,我於警詢時所述的案發過程都正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81頁)。揆諸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丙○○ 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 下接續對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 信。  ⒋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戊 ○○在全家超商前聊天,突然戊○○跟我及被告說我們去找坐在 全家超商前的男子拿錢跟手機,被告與戊○○就先走過去,我 是最後才跟上去,我有看到戊○○掐丙○○的脖子,被告徒手毆 打丙○○的臉部,我聽到戊○○說:「拖出去打」等語後,也有 在旁叫囂說:「把財物交出來」等語,當下丙○○有把手機拿 出來,是戊○○直接向丙○○拿手機過來,最後是給被告,因為 現場被告向戊○○說,他自己身上沒有手機,叫戊○○把手機給 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對丙○○、丁○○恐嚇取財,這件事情 是戊○○提議的,他說丙○○身上有錢,要去恐嚇他把錢交出來 ,被告及戊○○先過去後,我再到場,我在現場有叫囂,叫他 們把錢交出來,他們交了1支手機,我跟被告是朋友,不認 識戊○○,戊○○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少調12卷第216頁); 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戊○○提議要向丙 ○○、丁○○搶錢跟手機,是被告先開口叫丙○○、丁○○拿手機出 來,我有在場叫囂說:「拖出去打」、「把財物交出來」等 語,丙○○的手機一開始是戊○○拿走,後來換到被告手上等語 (見少調360卷第33至39頁)。揆諸證人少年蔡○涵上開證述 ,關於其與被告、戊○○共同向丙○○為恐嚇之行為,致丙○○交 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最後由被告取得該支手機等情,核與 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下接續以掐丙○○脖子 及掌摑其臉部、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之方式,對告 訴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等人對其為言語上之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始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人丙○○之手機是 其主動交付予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喝酒壯膽後就隨機找 路人行搶,我提議恐嚇取財後,被告及少年蔡○涵也紛紛同 意,當時我們走向丙○○,我就向丙○○說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 來,丙○○就將身上的智慧型手機拿給被告,被告說他要自己 收下自行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 丙○○、丁○○、少年蔡○涵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至於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說那1支手機是 壞的,被告說他沒有手機,丙○○就將手機拿給被告,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丙○○,與丙○○接洽、聊天的原因及內容都忘記了 ,我有在橋下叫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 87頁),惟此與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諸多證人之證述不 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贈送 手機予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僅係脫免己身 罪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另按恐嚇行為乃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 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先後與戊○○、少年蔡○涵2次向 告訴人丙○○為恫嚇,以使告訴人丙○○交付其所有之財物,惟 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 、少年蔡○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4月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5日後,於110年3月14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犯行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而其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時,亦有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少年蔡○涵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 蔡○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少調12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蔡○涵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8頁),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認鄭幃崧辱罵其與共同被告 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幃崧,致告訴人鄭幃崧受有傷害 ;又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與共同被告 戊○○、本案共犯少年蔡○涵共同向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其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其未 與告訴人鄭幃崧、丙○○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慮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取 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予員警扣 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丙○○具領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7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陣頭工作,日收入1,000元, 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9頁),暨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 病歷卷第469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丙○ ○,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TCDM-112-訴-792-202503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吉 紀淑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吉、紀淑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吉、紀 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 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願受罰金新 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柯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吉與紀淑萍為夫妻,與施秉均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同路段383號8樓之住戶,為同樓層住戶之鄰居 關係。詎柯俊吉、紀淑萍因不滿施秉均未先禮讓在電梯裡之 紀淑萍離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於施秉 均欲步出電梯之際,柯俊吉、紀淑萍先後以身體阻擋在電梯 出入口處,柯俊吉並以手推擠施秉均(未成傷),致施秉均 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秉均自由通行電梯之權利 。 二、案經施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俊吉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與被告紀淑萍在電梯口與告訴人施秉均爭論的時間很短,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2 被告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淑萍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未禮讓我出電梯,並且碰撞到我,這種情況已是第2次發生,我是為了理論才把告訴人擋在電梯裡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2片(含聲證07、08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吉、紀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電梯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25

TCDM-113-易-193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5

TCDM-113-易-206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瑋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除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科,竟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蔡志鴻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未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於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物則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健誠」之 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鐘均廷」之簽 名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 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劉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葉育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參與「陳瑋朋」(即暱稱「 TC」、「白牌 瑋朋」者,此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暱稱 「U欸絲滴踢」、「海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於葉育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自113年11月17日前 之某日起,使用暱稱「Uhh」、「李憶楠」、「遠通營業員 」之LINE帳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持續向蔡志 鴻施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葉育權有何參與共犯情事)。 嗣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蔡志鴻佯稱:須介紹1位朋友加入投資計畫,並 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始能獲利出金等語,然蔡志鴻前已 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與對方相約於114 年1月12日,並委由呂巧玉出面與對方面交投資款項。葉育 權即依「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 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鍾均廷」之偽造工作證,又於 114年1月1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 權西路麥當勞前與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 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鍾均庭」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 「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鍾均庭」,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葉育權之詐欺 、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證人呂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白牌 瑋朋」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C」、「U欸絲滴踢」之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施詐或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6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

2025-03-21

TCDM-114-金訴-57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結構性組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2等號判決在案)」、第12行「交予陳宥宏與蔣育翔 」後方補充「(陳宥宏、蔣育翔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 決在案)」;「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中關於「 、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 查、審理中之自白」均更正為「之陳述」;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宥宏、蔣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153-157、165-169頁),嗣於 審判中始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 告2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 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林宜澕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使用,被告2人並 未提領告訴人黃健誠匯入之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被告陳 宥宏已表明其於警詢所稱其有獲得新臺幣3、5000元,係 指收取林宜澕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本案 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蔣育翔2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陳宥宏、蔣育翔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 日,向林宜澕(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辦理購車貸款, 需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致林宜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陳宥宏與蔣育翔,陳宥宏與蔣育翔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再 由陳宥宏及蔣育翔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劉雨 欣」與黃健誠聯繫,並介紹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 方式致黃健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5時12分由黃健誠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0元至林宜澕之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健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宏於警詢、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蔣育翔於警詢中、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蔣育翔與陳宥宏一同向證人林宜澕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其交付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黃健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健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comTRADE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宜澕因同案被告蔣育翔以辦理購車貸款需要於帳戶內製造金流為由而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蔣育翔及被告陳宥宏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至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人黃健誠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宜澕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健誠匯款至此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確有收取林宜澕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宏、蔣育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罪,請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21

TCDM-113-金訴-255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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