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