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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 0日,犯罪時間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犯,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0號

2025-03-25

ULDM-114-聲-56-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高志翔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附民-39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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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在 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由後超車不當,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孫女即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向同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及血腫、左手肘及左膝及左踝 挫擦傷等傷害,少年丁○○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少年丁○○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路邊有違停車輛,其與告訴人丙○○均直行,係告訴人丙○○左偏超車發生撞擊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從○○國民中學載送少年丁○○返家,其順向直行,係被告車輛從其左後方過來,其左車身與被告右車身撞擊等語。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被害人少年丁○○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由後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不明車號兩輛白色小型車,占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ULDM-113-交易-558-2025032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0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去向不 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8月7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 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及刑事訴訟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 明定,是受保護管束人需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 大,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檢 亮自113執聲831字第113903755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 憑,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6日)後6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 日),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 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 :112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 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 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確實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我 沒有收到判決書,後來是我擺攤時警察查驗身分,發現我被 通緝,之後到地檢署開庭問我為什麼沒有到。(問:檢察官 沒有跟你說保護管束的事情?沒有給你判決書?)沒有,我 以為罰金繳完就沒有事了,我有繳一個2萬或3萬的罰金給地 檢署。(問:受刑人是否有在緩刑前犯竊盜另案經判決確定 ?)我有犯,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確定,我沒有收到任何判 決書;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甲案:受刑 人竊取寺廟之香油錢;乙案:受刑人竊取酒醉路人身上之財 物),惟乙案除竊盜罪外,受刑人更進一步另犯罪質不同之 詐欺取財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消費),可見乙案之犯罪情 節較甲案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涉犯甲案(行為時間: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遭警方查獲(112年6月6日)後,於2個 月後隨即再犯乙案(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可見其已 非偶發性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警惕慎行。考量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認甲案原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⒉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受刑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由,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 刑人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助字第1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至雲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否則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命令及 傳票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派出所,檢察 官並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張貼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 居住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3年4月20日查訪,受刑 人家人稱:受刑人自去年農曆年後爭吵離家後未曾回到戶籍 地,無聯繫,亦不知行蹤,只知道在北部生活等語,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後續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復調閱甲案全卷,確認甲案 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戶籍地 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臺北地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甲案尚未起訴前,受刑人係 於112年6月6日在臺北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居 無定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11 2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112年6月間 即曾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地院於 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6日以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到庭 ,受刑人均未到庭,後臺北地院囑警拘提,警察至受刑人戶 籍地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甲案之報到單、審判筆 錄各2份及雲林地檢署函文檢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則受刑 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收受判決書,不知道甲案判決緩刑並需接 受保護管束才未遵期報到一事,尚有可信之處。準此,受刑 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上開傳喚通知與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 命令,卻刻意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尚無法僅以 被告客觀上未於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逕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據以為 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且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撤緩-6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8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11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 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 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 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 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明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虎尾 簡易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4日雲檢智士113偵字10817第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 在卷可稽(虎簡卷第5至15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 13年12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虎 簡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李明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統一超商星光門市)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耿經傳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19

ULDM-114-易-236-202503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許」之成年人( 下稱「小許」),以此方式將甲、乙帳戶提供與「小許」使 用。嗣「小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廖建嘉(由本院另行 判決)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再提領一空,劉邦昂即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幫助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邦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45至246、252、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雄( 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 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 000002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資料、資 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同案被 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199至207頁)、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至214頁)、另案被告盧靖翰之手 機內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一第73頁 、偵卷二第43至65頁)及另案被告盧靖翰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照片、取款憑條各1紙(偵卷一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 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326頁)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以投資人身分把本案帳戶資料 借給「小許」,「小許」是我在新竹遊藝場認識的朋友,認 識15到20多年但不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帳戶是他說要買 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有好康的會給我,「小許」曾教我 操作,但因為我看不懂,後續都是「小許」在操作;我曾懷 疑他會騙我,但我抱持僥倖的心態,想說可以賺錢就好,後 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找不到「小許」,都聯絡不上了;( 問:因為一般人都可以自由申請金融帳戶,不需要使用他人 帳戶,投資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被告卻未實際查證對方 要帳戶的用途,即把帳戶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聯 絡方式之人,是否承認?)對等語(偵卷一第312、325至32 6頁,本院卷第84至91、243、256頁),堪認被告與「小許 」不具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早對「小許」所述投資方法抱 持一定懷疑,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此外,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小許」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詐 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一第326 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5至246 、252、255至25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小許」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5萬元 之犯罪情節,及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本院第245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偵卷一第17頁),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啓雄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吳啓雄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洪維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⒉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⒈⑴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2時51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洪維廷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15元至被告劉邦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⑵不詳人士復於111年9月2日13時19分許,自甲帳戶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盧靖翰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被告劉邦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乙帳戶匯款316,015元至同案被告廖建嘉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案被告廖建嘉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揭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金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3-14

ULDM-113-金訴-432-202503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幸 莊世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幸為黃姵馨配偶,因懷疑馮品睿與黃姵馨關係過從甚密 ,請友人莊世揚駕車陪同蒐證。莊世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33分許,駕車搭載李亞幸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前空地,李亞幸見黃姵馨與馮品睿一同出現,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馮品睿之頭部,並持續推打 馮品睿,再示意莊世揚將馮品睿抓住以免馮品睿逃脫,莊世 揚遂與李亞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世揚從馮品睿 背後以雙手抓住馮品睿之手臂使其難以掙脫,李亞幸再接續 徒手毆打馮品睿,馮品睿試圖掙脫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致 馮品睿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手腕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馮品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亞幸、莊世揚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3、56至57、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品睿( 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卷第53至61頁)、證人黃姵馨(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3至6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49 至57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犯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手腕瘀傷、腦震盪等情,有員警拍攝傷勢照片1張( 警卷第57頁上方)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 5頁)為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告知補充之起 訴事實(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 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8、6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李亞幸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莊 世揚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李亞幸於本案 以前並無涉犯罪質類似之案件,被告莊世揚之素行尚可。參 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李亞幸表示願意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給付和解、被告莊世揚表示願 以3萬元一次給付和解,告訴人則無法接受被告2人上開方案 (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犯行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李亞 幸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作為量刑資料部分,因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函覆並無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無從列入量刑 證據調查,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易-88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 7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蘆竹區油管路上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滲水放入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李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毒偵692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41、65至66、72至73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5723卷第25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1紙(毒偵5723卷第23頁)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偵5723卷第27頁)、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EZ0000000000 0)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 7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 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 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又本案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曾經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亦配合 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評估通過適合參與門 診治療療程,縱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但被告自陳於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仍持續配合醫院治療毒癮等情,與其全 民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互核相符;另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以後迄今並未再涉犯毒品 相關案件,審酌其有積極戒除毒品之決心及行為,尚無必要 予以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易-9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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