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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明德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至2、26頁;本院卷第 77、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1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宋蔡麗美從自宅離開,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房屋, 並在房屋客廳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2,900元現金,於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宋蔡麗美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宋蔡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錢包內之現金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於2分鐘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7

KSDM-114-審易-113-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4,300元,均是 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證件、 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物,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1號   被   告 鄭志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處,因見余艾綾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車,疏未鎖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取走余艾綾放置 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而竊取之,於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余艾綾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艾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艾綾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被告照片1張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6

KSDM-113-原簡-1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謝侑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謝侑璇,使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欄二「謝侑璇」補充為「謝侑璇訴由」;證據部分補 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自認遭告訴人謝侑璇檢舉交通違規,竟率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蔡武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濱因遭他人檢舉交通違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前往謝侑璇位於高雄 市大寮區永芳路之住處(住址詳卷),質問謝侑璇及其家人 是否有以住家監視器畫面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並恫稱:「你 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我跟你說!(台 語)」等語,致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侑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武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案發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侑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影片譯文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等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6

KSDM-113-簡-472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文昌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廖惠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文昌筆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池 龍宮」內,擅自將神明桌上之文昌筆取走而竊取之,並於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廖惠志發現文昌筆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 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惠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建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20

KSDM-113-簡-4801-20250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泳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泳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泳滕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某時,加入吳承 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張貼偽、變造之臺灣運 動彩券照片,使民眾誤信該集團成員有分析運動賽事,可向 渠等購買下注資訊,而以此詐騙民眾獲利。盧泳滕則在集團 中擔任「修圖組」成員,負責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運動 彩券投注單上之「投注賽事」、「購買金額」、「中獎金額 」等資訊,而使他人誤信照片中之彩券為贏取高賠率或高額 獎金之彩券;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然盧泳滕明知集團成員並無分析運動賽事之能力,竟與 吳承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發文組」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站, 張貼「修圖組」成員所製作之不實中獎資訊圖片,及聲稱自 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有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資訊之廣 告,待劉子謙於110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看到上開資訊,誤 信能以此獲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ig暱稱「wher eisslurpee」、「legotommyig」、「深夜酒吧傑森(glint .words)」、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獄奈奈」等發文組之集 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劉子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作為集團提供「賽事分 析結果」之對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泳滕之供述。  ㈡證人張宸恩、張淨茹、江茹菁、李品瀧、陳明暘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劉子謙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ig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警方於前案所查扣之手機暨各該手機內所使用之ig帳號對應 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D主機、主機所有 人盧泳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 宸恩桌上型電腦)  ㈦實際彩券內容及集團所張貼不實彩券內容之比較表。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7、39544、47780號 起訴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電子卷證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情形 ,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子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被告僅於審判中已自白,且並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劉子謙之 信任,假以投資運動賽事為由,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 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 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是36,0 00元等語,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是從110年11月3日至 111年1月30日,故因此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10年11 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領得3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10,8000 元(36,000元×3=108,000元)。是此報酬108,000元即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被詐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已經匯入附表所示之其他人 頭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集團使用之ig帳號或暱稱 1 110年11月3日13時19分 28,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2 110年11月8日21時53分 10,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3 110年11月10日16時24分 9,999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4 110年11月11日19時8分 6,666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5 110年11月24日22時34分 8,88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獄奈奈 6 110年11月27日22時2分 5,000 吳九叡(原名吳竣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7 110年11月29日17時53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8 110年11月29日23時52分 6,000 盧泳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gotommyig (起訴書誤載為letgotommyig) 9 110年11月30日20時38分 6,666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10 110年12月1日22時2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11 111年1月30日20時51分 5,000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2025-02-19

KSDM-113-審訴-4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補充 更正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德昌路59巷口前,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9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敬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敬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途 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恫嚇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吳敬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0號前,因不滿邱秋煌駛入巷子時車速過快, 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詎吳敬雲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 ,先持刀邱秋煌比劃,見邱秋煌逃跑後,又持刀追趕邱秋煌 。後續吳敬雲遭友人勸阻,又見邱秋煌持鐵棍防身,因而將 折疊刀收起,然仍出手毆打邱秋煌之左臉,致邱秋煌受有左 臉挫傷(紅腫3x3公分)之傷害。嗣因邱秋煌伺機將吳敬雲 壓制在地(涉犯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敬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伊,因而拿刀出來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過程中有與告訴人對峙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邱秋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持刀追趕伊之事實。 2.證明伊持棍棒與被告對峙時,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之事實。 3 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開庭時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下車後不久,即持刀朝告訴人比劃,後續又持刀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持有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 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 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仇隙,是否足以引 發殺人動機,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 嚇他而已,我跟他又沒有冤仇等語。  ㈡經查,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僅有持刀朝告訴人比劃、追趕之舉 止,然後續即將折疊刀收起,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 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因行車問題而起糾紛,並 無其他深仇大恨,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綜觀本案被告之行 為動機、雙方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後續雙方衝突 情形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 地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3

KSDM-114-簡-524-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信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 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未修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 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 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 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 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 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 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 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 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 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 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 ,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 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 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 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 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 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 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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