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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律扶助) 謝尚修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啓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均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志偉。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均予以更正),以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且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自行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甲○○為求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 免於給付交通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3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2,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海洛因1包與乙○○,作 為乙○○提供勞務之對價。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翌(3)日下午8時22分許 止,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小可」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馮志偉聯繫, 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毒品與馮志偉及 交易地點後,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在該超商廁所內,交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 偉,並收受1萬4,000元價款(其中1,000元經甲○○當場消費 花用)後,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另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147-165頁、第215-223頁、第267-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44-3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譯文、113年6月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及證人馮志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0號、T00000000號)、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三編號1、2、13「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8591卷第73-75頁、第113-115之2頁、第123-125頁、第141-145頁、第183-199頁、第225-229頁、第237-248頁、第253-259頁、第333-343頁、第357頁、第371-374頁、第439-441頁,113偵40405卷第87-109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之供述,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 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5、6「備註」欄所載毒品鑑定文書 存卷可佐(見113偵28591卷第83-85頁、第253-259頁、第43 7頁,毒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5、6),亦有 附表三編號5、6、10及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⒊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 品與證人馮志偉部分,及113年6月3日如果和證人馮志偉完 成交易,我都可以從中賺取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 部分都是賺取供自己吸食的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 拜託被告乙○○載我,就給他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361-363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馮志偉或被告 乙○○之目的,均係為獲取價差、量差或免於給付交通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主觀上均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乃實務一致見 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無需另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或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甲○○所為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法規競合之情形,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59頁), 併予說明。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轉讓 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於113年6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62 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甲○○ 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具有事實相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證人馮志偉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 查,佯與之完成交易,並無購毒真意,且該次交易全程置於 員警之監看、掌握中,被告甲○○事實上無法完成該次交易, 應論以未遂犯。衡諸被告此次所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 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係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後,有鑑於被告之犯罪基本事 實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符合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出於被告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為避免重複評價之考量,而擇一適用,似不應就同一違禁 物品之轉讓行為,剝奪法律給予之減刑寬典或造成不合理差 別待遇,是從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予以綜合斟酌,於被告犯轉讓禁藥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有上開偵審自白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予以論處後,本於前述之同一法理,倘被告供出其 所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販賣、轉讓或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冷春明購得等語(見 本院113訴1335卷第59頁,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經本 院職權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冷 春明販賣毒品與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甲○○到案後,供稱 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手而查獲等語,有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13-315頁),冷春明 涉嫌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行為,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 332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13訴1335卷 第177-182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其犯上開各 罪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冷春 明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 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卻貪圖一己之私,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金額、數量均非極 微,且被告甲○○所犯各罪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均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遑論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均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應不得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 可採。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情形,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甲○○ 各次犯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相較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降 低甚多,且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詳如前述,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1 3-24頁),就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卻不思 戒絕毒品、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餘,多次販賣該等毒品牟利或轉讓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不宜寬貸。兼衡 被告甲○○尚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有償或無償、數量及金額等情節,被告犯 後反覆其詞,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訴1335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審酌被告甲○○於2個月 內數次販賣相同數種毒品與同一人,並於最後一次前往與證 人馮志偉交易之同日內,為順利與證人馮志偉交易,另行販 賣海洛因與被告乙○○,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毒 品種類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雖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目的相異,然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重疊,且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 兼衡被告甲○○販賣對象之同一性、既遂或未遂結果等情節差 異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販賣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所賸餘之毒品,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列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用於和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55-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3易4120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之價款,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向證人馮志偉收取1萬4,000元後,持以消費花用之1,000元,分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時收取且經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既已發還員警,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40405卷第87頁),即無需沒收。  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與被告乙○ ○之毒品,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依前說明,不再於被告甲○○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是我朋友送我的舌下錠,我不記得該名朋友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都還沒使用過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46 1-463頁、第471-472頁),難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甲○○購 得供其販賣、轉讓或施用之毒品時,同時取得之毒品,與本 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2、14至16所示之物中,附表三編號14 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綜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配合 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證人馮志偉聯繫,約妥如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毒品交易內容後,被告乙○○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載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不知情之馬琳蓉及其2名幼子抵達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交易地點,被告甲○○再進入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廁所內與證人 馮志偉交易,惟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馮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備註」欄所列毒品鑑 定文書、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甲○○與證人馮志偉間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甲○○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113年6月3日原本只有答應 載被告甲○○去高鐵站,被告甲○○在車上突然跟我說載她去沙 鹿找一下朋友,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只是基於朋友關係載 她過去,我為了避嫌還帶著配偶及小孩,而且我從頭到尾都 在車上,直到員警敲窗戶我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2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非只有毒品才會 接觸彼此,且被告甲○○始終稱她只有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 給別人,但沒有告知是什麼東西,也避免讓被告乙○○知道等 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 已知悉被告甲○○前往該超商之目的,故請求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V-1 05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其配偶馬琳蓉及渠等2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嗣被告甲○○於該超商內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馮志偉等情,業據被告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49-252頁、第 289-295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3頁)相符,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 被告甲○○見面都是為了毒品,被告甲○○拜託載她去找朋友時 ,我有想過她是要去交付毒品,只是因為被告甲○○同天有請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給我1包海洛因當車資,所以我還 是載她過去,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 卷第65-72頁),惟前開供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不認識證人馮志偉,也沒見過,被告 甲○○沒跟我說她要去交易毒品,一開始是她叫我載她回嘉義 被我拒絕,就改稱請我載她去高鐵搭車,並給我1包海洛因 當車資,被告甲○○在我們上車後才說要先載她去沙鹿找朋友 ,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甲○○過去是要販 賣毒品,到場後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95-1 01頁、第299-309頁、第365-369頁,本院113聲羈374卷第17 -20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246頁、第363-364頁)截然相異 ,究以何者為真,洵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仍須審酌有無 其他足資補強其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之證據,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自證人甲○○所為歷次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我沒有共犯,被 告乙○○不是我的共犯。被告乙○○及其家人要去阿嬤家,我跟 被告乙○○說有朋友要還我錢,請他順路載我過去,他不知道 我為何要去沙鹿,及我去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販賣毒品,他被 員警圍捕時才知道等語(見113偵28591卷第53-62頁、第289 -295頁,113偵抗163卷第5-9頁,本院113訴1335卷第58-59 頁)。  ⒉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面改稱:被告乙○○平時聯 繫我都是為了購買毒品,他有全程參與我和證人馮志偉約定 毒品交易的過程,並向我索討毒品抵充車資,他對我和證人 馮志偉間交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169-1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就認識被告乙○○ 及其配偶馬琳蓉,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開車載馬琳蓉、 小孩到嘉義找我,我和證人馮志偉聯繫毒品交易後,備妥交 易毒品,在被告乙○○開車載我北上臺中途中才麻煩他晚一點 載我去沙鹿一趟,我想被告乙○○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因為 被告乙○○在嘉義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有 藥腳在沙鹿,晚一點要見面交易毒品,要拜託他載我過去, 但被告乙○○不知道我帶什麼、帶多少,也不需要讓他知道。 同日抵達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後,除了我有下車以外,只有馬 琳蓉陪他小孩下車購物,被告乙○○在車上,我是1個人等證 人馮志偉。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應該很快,等一下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是誰,但被告乙○○知道我在沙鹿有一個藥腳,只 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113訴1335卷第327-342頁)。  ⒊證人甲○○就有無告知被告乙○○其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被 告乙○○是否知情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大相逕庭,其內容 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難遽信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說詞為真,即無從以證人甲○○反覆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 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基於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行為人多會將不利於己之風險降至最低、避免自己 從事違法行為一事遭親友等第三人發覺,倘若被告甲○○於嘉 義至臺中途中即已和被告乙○○表示將進行毒品交易,渠等於 前往全家超商金銀門市前,既是待在被告乙○○之住所,被告 乙○○大可不必將全家大小一起帶出門,並放任馬琳蓉及其幼 子自行下車購物,徒增其與被告甲○○共同從事之違法行為暴 露,或馬琳蓉及其幼子均無端陷於犯罪嫌疑之風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情,不然也不會為了避嫌,帶同馬琳蓉及其 幼子同行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洵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甲○○所為證述,性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須需有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為補強,然 依卷內全部相關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被告2人所為 被告乙○○知悉或預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毒品交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或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隻身下車之目的係與 人交易毒品一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依被告2人所為前後歧 異之說詞,或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之外觀,逕對被告 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257號、第46363號、第46365號所為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民國/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與正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甲○○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2 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裝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可」與馮志偉聯繫,約定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志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馮志偉,並收取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沒收銷燬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交付與證人馮志偉之毒品。 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7plu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沒收銷燬 ⒈編號1、5所示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60號鑑定書(見113偵28591卷第389頁)。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4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7 橙色粉末1包 不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之哪囉克松成分,驗餘淨重0.0437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4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5頁)。 8 分裝袋1批 沒收 9 現金1萬3,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員警 10 勺子2支 沒收 11 電子磅秤1臺 12 注射針筒3支 不沒收 13 乙○○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全家超商金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不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92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3號鑑驗書(見113偵28591卷第443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 15 馮志偉 注射針筒3支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025-02-13

TCDM-113-訴-1335-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7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335-2025012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侊哲 林惠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陸萬貳 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2,32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49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3日12時50分許,在友人林惠雯(涉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91號提起公訴)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 於113年6月3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實施 誘捕偵查,當場逮捕張啓堯,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 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啓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 (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 13號鑑驗書。 (八)扣案毒品照片。 (九)被告牌號AVY-105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圖。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266 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起訴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CDM-113-易-4190-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戊○○、己○○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 4萬9,98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會造成多扣款項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WORLD GYM泰山店櫃檯人員、郵局人員,因最近有活動,惟系統誤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6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大研生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⑴112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⑸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4日0時8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⑺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 (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5,985元 ⑷1萬1,980元 ⑸2萬9,985元 ⑹8萬2,018元 ⑺1萬7,00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主管,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5至27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 ③被告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77至81、91頁)。 ⑥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3、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95至99、103至105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1頁)。 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9頁)。 ⑩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第121、125頁)。 ⑪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9頁)。 ⑫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7、153至1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

2024-12-31

TCDM-113-金簡-519-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祐才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36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訴外 人林惠雯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詳成年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ihuiya893與 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 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15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408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仕淳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 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 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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