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生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楷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000-00000 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陳恩熙」更正為「陳恩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楷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俱如前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 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要件),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林楷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 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楷峯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為了求職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行。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遭詐騙之金額。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楷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瑛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0時52分許 44萬9,990元(匯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告訴人林雯瑛之配偶陳恩熙所有) 113年1月4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2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3 林利萍 112年11月底某日時 佯稱交往,復以購買香港房屋認購權可獲利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利萍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4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16時許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5 唐偉倫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 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依指示匯款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 120萬4,000元

2024-12-23

ILDM-113-訴-902-20241223-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重附民-62-2024122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8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壯 濱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交易-40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其所管領由女兒柯○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何境豐、陳易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 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 何境豐、陳易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陳易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沛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 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 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9842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3至3 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 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 方,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47頁 背面),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 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縱令被告所述 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能銘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於其自己 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更無繼續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 尚難盡信為真實,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就取 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 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112年8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換領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遺失 而換領,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 ,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何境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0分起,向何境豐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20,123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何境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2頁)。 2 陳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向陳易丞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易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元、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997元、下午4時42分許,匯款9,996元、下午4時47分許,匯款9,995元、下午4時49分許,匯款9,994元、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9,965元、下午5時31分許,匯款31,997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易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

2024-12-16

ILDM-113-訴-312-2024121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米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業經辯論終結。茲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33-2024121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ILDM-113-附民-420-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游康峻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被 告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 本身患有憂鬱症,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游康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鎮OK便利 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附表 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隨即由游康峻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 00元)、編號2金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及 轉出附表編號1(40萬1000元)、3之金額,並藉以造成資金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如附表所列之人發覺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進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 2 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4 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5 被害人李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7 告訴人謝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8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9 告訴人謝進財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 告訴人謝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2 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4 被害人賴麗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5 被害人賴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6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7 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8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9 被害人張美英提出之存入憑條1份。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 被害人張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取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紹平(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2 謝進財(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初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46分 65萬元 被告之土地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3 賴麗月(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0分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4 張美英(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3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9時33分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24-12-09

ILDM-113-訴-422-202412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丞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53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丞愷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丞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無端以上揭方式妨害他人電腦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依穎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尚在服役中,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780元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價值35,876元之商品,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胡丞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愷與林依穎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開 始交往,迨於112年5月間分手,2人交往期間,林依穎曾前 往胡丞愷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共同居住3個月,林依穎並有 提供其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讓胡丞 愷輸入帳號密碼線上網購(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惟2人分手 後,胡丞愷已不能再使用林依穎的手機號碼小額付費功能去 消費,詎胡丞愷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林依穎同意,仍於2人分手 後之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其 住處,使用其母胡嘉予所申辦之IP位址49.159.180.99連結 網路後(胡嘉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續沿用並入侵原先於交往期間,林依穎同意其登入使用 (分手後仍未登出)之林依穎之APPLE ID(帳號密碼),並延續 使用林依穎祖母陳燕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小額付費功能,購買Apple Store線上商品,計輸入購買新 臺幣(下同)3萬5,876元,而無故變更林依穎電腦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林依穎。 二、案經林依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丞愷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同案被告胡嘉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物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美商APPLE回復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259號搜索票影本、通信紀錄調取資料回復資料 全部 二、核被告胡丞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乃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ILDM-113-訴-818-202412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劉晉全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治宏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70號),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辯論 終結,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附民-72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2024-11-25

ILDM-113-訴-83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