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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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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竣仁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王貴亭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竊得財 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防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均已發還給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曹竣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B棟B2優衣庫專櫃,徒手竊取副店長王貴亭管領之防潑   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該店店員發現,通   知王貴亭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防潑水多口袋   機能長褲2件(已發還王貴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貴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防   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貴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就 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7078號、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受 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 服務之方式執行等語,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2025-03-28

TCDM-114-聲-301-2025032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榮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宜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 安全帽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27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於民國113年9月2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因其友人未戴安全帽,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賴俊榮見胡宜樺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掛在其所停放之機車右後照鏡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 安全帽,得手後,供其友人配戴,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8時許,胡宜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通知賴俊榮到案說明,並交付其所竊得之該頂安全 帽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榮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前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因已經警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原簡-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某處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SY -36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國 光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國光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 訴人黎洺孜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國光 路,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漏載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 係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230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10、14至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6、11至13、1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 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 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 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 見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共4次)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3、23837、24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9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共2次)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9日(聲請書漏載)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6日期間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4、31872、31951、328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4、31872、31951、32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2600、2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2號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2600、260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號(編號8、9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號(編號8、9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至11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7、129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4、29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9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編     號      15      1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號 編     號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3月16日(共2次)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3、15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70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1號

2025-03-28

TCDM-114-聲-3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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