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正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屏東縣○○鄉○○○○○000○○○○○○○○00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林政德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4,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至117年4月9日;遵守
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6年9月1日)。然受刑人自112
年7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僅給付25萬6,000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聲請
撤銷緩刑狀暨受刑人還款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因而宣告緩刑4年
,並命受刑人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
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
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
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雙方
於調解筆錄約定「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受刑人迄至113年5月10日止僅給付共25萬6,000
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
且經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難認受刑人有誠意履約
,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
人權益甚鉅,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
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撤緩-6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