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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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19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2號   被   告 林茂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林憲鴻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7之汽車輪胎保養廠門口,因故 與林憲鴻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進出並見聞之公共場所,對林憲鴻辱罵:「幹你 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又玩我老婆」等語,足以貶損林 憲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憲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茂宏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惟 不願意於筆錄重複當時所辱罵之言語,然告訴人林憲鴻之指 訴、證人即目擊之告訴人員工林政德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我車給你做,你 又玩我老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淑芬亦證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易-98-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 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 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 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 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 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 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 、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 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正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屏東縣○○鄉○○○○○000○○○○○○○○00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林政德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4,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至117年4月9日;遵守 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6年9月1日)。然受刑人自112 年7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僅給付25萬6,000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聲請 撤銷緩刑狀暨受刑人還款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因而宣告緩刑4年 ,並命受刑人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 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 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 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雙方 於調解筆錄約定「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受刑人迄至113年5月10日止僅給付共25萬6,000 元,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 且經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難認受刑人有誠意履約 ,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 人權益甚鉅,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 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7

PTDM-113-撤緩-67-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尾 隨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持手機竊錄甲女大腿之性影像,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因甲女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未發現本案影像(被告稱已刪除) ,且本案因撤回告訴而無法訴追,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警檢視後,雖未發現本案影像 ,然主機硬碟內存有諸多隨機拍攝路人之影像,其中不乏特 寫大腿,甚而朝大腿根部拍攝,應可評價為攝得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因 甲女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查無本案之性影像檔案,然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員警檢視後,發現尚 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被害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此有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52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7至33頁)附卷可 佐,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 片,即為我存放於電腦硬碟內資料夾之影像,我忘記是在何 時拍攝,但都是在路上看見腿部漂亮的女性時,就有拍攝紀 錄的想法,拍攝對象都是隨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上開規定,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10-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尚毅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3,1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5,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1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285-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第二筆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5,729元)之讓與已 通知相對人或已刊登公報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28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林怡馨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林育如 林政德 相 對 人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佶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林慧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別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療 養,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能力,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林佶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者者,無行為能力,亦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 、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 函文暨回覆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表意能力有顯著障礙,並 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 人,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林佶利為相對人之胞弟,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意願回覆為證,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5號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5

TCDV-113-家親聲-6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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