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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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仲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彥賓、龔士竣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 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造土 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 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簡-60-202501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21日 20,000元 113年2月21日 TH4682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票-786-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文進 吳秀芳 林深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玲 法定代理人 吳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 頂平房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房屋(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 地返還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 源各新臺幣(下同)160元、160元、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60元、160元 、32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約20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堆放回收塑 膠瓶等物品移除騰空後,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3人。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320元、320元、 64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320元、320元、640元。㈤第 二、四項聲明,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 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瓦頂及鐵板頂平房、面積約115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所示廁所、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騰 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386元,及自113年 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 、386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C所示回 收物堆置處,面積約3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所示回收物 堆置處等物品移除騰空後,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3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91元、91元 、18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 深源各91元、91元、182元。㈤第二、四項聲明,原告3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5頁)。末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 院卷第168頁)。就主文第一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就相關 建物位置、範圍,依據附圖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捨棄上開第㈡、㈢、㈣、㈤項先位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 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且被告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12/216。惟原告林文進、吳秀若、林深源3 人於113年2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系爭土地原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一半以上及原分別共有人人數合 計一半以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3年6月12日完成登記 ,且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出售予原告3 人。因此原告3人將被告及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應取得買賣 價款提存於法院後辦理移轉登記。  ⒉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216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下 合稱系爭房屋)。又原告3人於113年6月12日已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雖仍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與原告3人間並無租賃或使 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3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⒊被告於106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3人係於1 13年6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與其坐落所在土地間有類似租賃 關係而有使用權源(其實不然)。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系爭房 屋係屬「磚造房屋」,相當破舊,屋齡應有在46年以上,應 已達其「耐用年數」;且一般磚造房屋之使用期限,依雲林 縣政府制定「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拆率表」可 知僅有46年,惟系爭房屋依稅籍證明所載,為木石磚造房屋 ,且已使用48年,顯已逾上開耐用年限46年,故其使用期限 已屆期,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座落土地,亦有 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仍有使用期限 (其實不然),且上 開使用年限之存否,法律關係並未明確,經不動產使用年限 鑑定後始為明確,經鑑定後始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是否屆 至。是以,原告3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定租賃關係存 否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若仍有使用期限,原告3人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即上開鑑定結 果而定)屆至時,應予拆除,且被告於系爭房屋拆除之同時 ,即應返還其坐落土地於原告3人。又被告在使用期限內, 就系爭土地仍可取得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3人自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193元、193元、396元至系爭房屋使用 期限屆至為止;其後即屬「無權占用」,被告仍應拆屋還地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期 限為1年;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屆至時拆除騰空,並 將其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3 9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 源各193元、193元、396元。  ③上開第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且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216。惟原告林文進、吳秀若、 林深源3人於113年2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系爭 土地原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一半以上及原分別共有人 人數合計一半以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3年6月12日完 成登記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9日 之土地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系爭土地113年8 月29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9至109頁)、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1至9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有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9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597號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房屋現場照片圖(本 院卷第119至130頁)、系爭房屋之相片8張(本院卷第35、1 55至161頁)存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 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 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 地及房屋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 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 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 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 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共有人未得 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共有人間又無關於土地分管之 協議,他共有人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之,則因拍賣取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人,亦得請求拆除之,無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未能證明系爭房 屋於興建當下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有得對原告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 係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3人,自屬有據。  ㈣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 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 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 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ULDV-113-訴-4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 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86-202412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江福得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逾期未兌付按本金年息10%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是知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參 照)。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 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 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 延利息之請求合計已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依上開法條規定 ,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 年息10%之懲罰性違約金,雖附表所示本票其上確載有違約 金之約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其餘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6日 20,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16

CYDV-113-司票-2133-202412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 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2437-20241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8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95,0 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外,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359元 - 21,359元 小計 21,359元 2 本金 258,622元 258,622元 利息 258,622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0日 (133/365) 16% 15,078.02元 小計 273,700元 合計 295,059元

2024-11-19

KSEV-113-雄簡-2407-202411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於工程施 作前疏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 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手續致被告無 法順利向麒麟SPA社區請求工程尾款,伊只願意賠償4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 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 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 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 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 擔辦法第13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未注意應向 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 設置位置,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 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 受損害會勘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 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做汙水工程,本應負有向原告事先通知 、釐清電信線路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疏未為之,致原告之電 信設備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為修復電信設備支出78,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施 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為證,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施工已 將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銅線等基礎設施毀損,難以拆回重 行與其他電信設備界接利用,再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 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2條亦規定電信基礎設 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從而 ,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修復電信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計算 折舊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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