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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 ,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 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 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 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 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 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 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訴-4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 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 院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 所示。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日前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9日) 108年11月22日、109年7月1日、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95號

2025-03-27

TCDM-114-聲-46-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少芬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容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1號   被   告 容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少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九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九龍」使用,並協助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鋒、蔡鈺梅及吳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容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容少芬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九龍」使用,並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振鋒、蔡鈺梅、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九龍」,並依「九龍」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帳之事實。 2.被告曾向「九龍」表示:「因為太多洗錢」、「我真的會猶豫」、「我怕我戶頭變洗錢戶」、「我會不會人頭」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異,且「九龍」可能持其帳戶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詎其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密碼傳送予「九龍」使用,並依「九龍」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 已獲得「九龍」提供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振鋒 假投資茶葉 113年4月17日 10時17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鈺梅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8日 11時17分許 200萬元 3 吳宜蓁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9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1分許 13萬元

2025-03-27

TCDM-114-金簡-256-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王姙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俞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恩(10 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楊○恬(107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厝路175巷與中厝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被告王姙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亦因疏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林家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林家俞受有右膝深度擦傷 及撕裂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害;楊○恩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 傷之傷害;楊○恬受有右腹股溝深度撕裂並肌肉損傷10*5c㎡ 、面部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恩、楊○恬由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林家俞獨立告訴);被告王姙驊則受有腦震盪、頸 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 6號),業於114年3月18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被告陳泓林被訴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該部分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77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2025-03-27

TCDM-114-聲-2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 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 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 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 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 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 、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 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 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 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 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 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 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 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 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 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 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 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 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 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 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 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 ,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 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 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 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 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 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7

TCDM-114-簡-52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鐵皮屋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文明街口旁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梁弘政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鐵製撞桿,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上後駕車離去,嗣 於同日19時5分許返回其住處,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藏放於不詳地點。嗣經梁弘 政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品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品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前,平常為其使 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本案貨 車任何鑰匙就可以開了,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之人不是我 ,我在案發前因為被鐵捲門砸傷,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 有叫救護車去童綜合醫院,我在案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 光等語。 二、經查:  ㈠某男子於112年3月17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告 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取之物搬上本案貨車後車 斗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該名男子將本案貨車 停放在被告住處前,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等節,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梁弘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47至50頁)、現 場拍攝照片(偵卷第5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53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99頁)、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78 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41至147 頁)、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59、161 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683 巷之錄影畫面中,於11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一名身穿深 色上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之街道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畫面左下角之人就是我,那就是在我 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 8時10分許,確有離開其住處並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 。復觀諸後續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 683巷、663巷42弄口錄影畫面中,於同日18時12分許,本案 貨車行經上址附近之巷弄口,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監視器 時間18時46分許),行至本案工地旁之路邊停放,某男子下 車後至本案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嗣 於18時48分許(監視器時間18時58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復於19時5分許,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某男子下車 後將上開竊取之物搬運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64至195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 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本案貨車隨即於2分鐘後 經過被告住處附近巷口駛往本案工地,該駕駛人行竊之後, 又將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佐 以被告自陳本案貨車平時均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 頁),足徵被告即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在案發前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且我在案 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光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112年2 月18日因肋骨傷勢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 ,然被告隨即於同日離院,後續亦未有因肋骨傷勢回診之紀 錄,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 至47頁)、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16日童醫字第1130001195號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9頁)附卷可參,又被 告於案發當日僅於9時37分前往明德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未 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 65頁)、明德醫院113年7月22日明醫慶字第113028號函(本 院卷第119頁)。復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 當日18時10分許離開其住處時,尚可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 走動,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肋骨傷勢受有何行動不便之影響 ,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貨車拿任何鑰匙都可以開,我沒有在上鎖 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平常為 其使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曾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 本案貨車經員警盤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 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4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攔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本案貨 車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均停放在被告住處,衡情被告 對本案貨車之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 蒙受損失,隨意任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況若本案係不詳人士 未經被告同意逕自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則該人 於行竊後,理應將物品載往他處藏放,再將本案貨車駛回, 或甚至不歸還本案貨車而一併竊走,要無特地將本案貨車駕 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之理。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尚有其他多次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 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製撞桿(HQ)大口徑 3支 2 鐵製撞桿(AX)小口徑 6支

2025-03-27

TCDM-112-易-375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 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 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2號

2025-03-27

TCDM-113-聲-423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就被告陳泓林被訴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 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因本案被告陳泓林被訴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該部分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7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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