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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CYEV-113-嘉原簡-17-202502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 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 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 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 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 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 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 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 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 )。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 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 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 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 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 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 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 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 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 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 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 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 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 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 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 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 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 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 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 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 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 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 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 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 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 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 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 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 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 ,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 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 ,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 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 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 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 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 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廖藴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吳怡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李智維 被 告 林芸霈(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林美宜(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 乙○○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 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 至光日路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後方林明洋駕 駛肇事車輛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林明洋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林明洋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37,898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費用312,513元、賴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5,500元、及工學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共計31 8,213元、醫材費用2,285元、醫療輔具費用17,400元〉。  2.交通費用7,440元〈自住家往返林新醫院就診,自111年9月6 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為7,44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因系爭傷勢,醫囑不宜自行洗頭 ,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為25,450元)。  4.看護費用545,000元〈(依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 112年3月2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戶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專人 照護9個月、休養14個月,期間有3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111年9月6日住院雇用看護,共計1日又21小時,費用5, 000元,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5,000元 (5,000+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 ×2月=545,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依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共計休養11個月」,以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 ,240元、26,4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2 5,240×3+26,400×8=286,920)。》   6.機車修理費11,15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醫療費用,其中11 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係因回診確 認鋼鈑螺絲鬆動,經醫師建議開刀;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 住院支出72,993元,係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必要花費。機車同 意扣除折舊金額。洗頭每次250元,每天洗故支出25,450元 。專人看護24,000元,期間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計算。工作損 失,原告為家管,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其所從事之 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係以車禍當時最低薪資 計算。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 二、被告抗辯: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又林明洋已死亡, 現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繼承之遺產,故遺 產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除對111年11月2 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 度住院支出72,993元(含63,730元高額特殊材料費)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440元不爭執外,增加生活上 需要25,450元部分,請求期間距事故日期已逾4個月且依收 據所示每日前往洗頭,應無必要。看護費用545,000元,除 對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外,看護期間依診斷 書全日看護僅4個月,應以28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實質薪資收入,不得請求。慰撫金部 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1,91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賴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明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本院卷一第27-49、61、73-75、139-143、187-196、207-22 9、241、319-323頁;卷二第21-43、55、71-73、137-141、 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明洋 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林明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反規定)」等情,復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549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9-202頁),益徵訴外人林明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林明洋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 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7,8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工學北骨科診所收據、醫療藥品及輔具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71、139-143、231-251、319 -323頁;卷二第45-69、137-141、153頁),被告除對111年 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 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爭執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本院 就上開2次開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函詢林新醫院,函詢結 果為「病人廖君111年11月23日接受鋼板骨釘之再固定手術 是因為X光顯示骨折鬆脫鋼板翹起之現象,而113年3月13日 是因X光顯示骨折已大致癒合,故行拔除内固定手術,以改 善其異物不適感。」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11月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 ),足認該2次開刀醫療行為,確實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骨折部分)之後續必要醫療作為,難謂與系爭傷勢無關,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支出共計337,898元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輔具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林新醫 院、賴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費用7,44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 5-95、265-275頁;卷二第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7,440元之交通費用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醫囑不宜自行洗頭,且無法 活動肩膀,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外出洗頭每次 250元,支出洗頭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衛造 型沙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7-137、27 7-317頁;卷二第95-1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林新醫院112年3月21日、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所載,均係略以:「……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 動超過90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3、320、323頁; 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自行多次支出洗頭費用,自難 謂有其必要性。又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照護本 即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在內(本院卷二第149頁網頁資料),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必要,且與醫囑內容明顯相違,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112年3月2 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 以:「…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本院 卷一第139-143、319-323頁;卷二第137-141、153頁),堪 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14個月,另原告受傷住院 當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47、325-327頁;卷二第143- 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6日15時至同年 月8日12時共計1日21小時之看護費用5,000元(本院卷二第14 5頁),及專人看護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3個月原告僅 主張需半日照護),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亦未超出 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9個月期間 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540,000元(2,400 ×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0,000 ),再加計上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545,000元 ,從而被告所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採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管,雖無實際薪資,然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個月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依11 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受有28 6,9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配偶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林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3、155-163、335-347頁;卷二第137-141、153、1 55-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並未就業,雖無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 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 ,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 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承上㈡4.所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確實導致原告自111年9月6日受傷時起至113年6月間止(依原 告陳報最近1次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2日 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需接受 專人照護休養,無法正常操持家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11 1、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月薪分別為25,240元(111年勞 工基本月薪為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於前 揭期間內共計1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前揭醫囑內容及法定 基本工資數額並無相違,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1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 照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253-255頁;卷二第7 1-7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一第75、255頁;卷二第7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0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1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約66歲,擔任家管, 無薪資收入,由女兒撫養;被告丙○○、甲○○、乙○○均國中畢 業,均為職業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 7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長期回診與休養 ,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372元(337,898+ 7,440+545,000+286,920+1,114+200,000=1,378,372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1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 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96,455元(計算式:1,378,372-81,917=1,296,4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 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 被告丙○○、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357、3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同年2月 22日、同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6, 45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乙○○均自 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2-19

TCEV-113-中簡-50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雅 張駿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9、265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欣雅、張駿良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前方狀況 踩煞車減速行駛」,應更正為「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至靜 止狀態」,第9行「EX-982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9098-TW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范欣雅、張駿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昶男於警詢之證述、C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欣雅、張駿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范欣雅、張 駿良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7頁),被告2人既 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行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范欣雅、張駿良仍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已煞停之狀 態,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 被告2人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 人林相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范欣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欣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北向212公里處時,原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前方由林相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因前方狀況踩煞車減速行駛,范欣雅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A車撞擊B車,B車再撞及前方由劉昶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述肇事約幾秒後,張駿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 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A車,A車再撞擊B車, 致林相吟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劉昶男、范欣雅、 張駿良均未提告)。范欣雅、張駿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均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相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及林相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日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駕車撞上B車,當時有踩煞車,還來不及出去車外就被D車從後方撞上,再撞上B車,當時告訴人還在B車內等語。 2 被告張駿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載車禍經過,並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2.證稱:我當時駕駛D車,前方車禍沒有三角架及煞車燈,我就撞上去等語。 3 告訴人林相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其所受傷害已康復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2

TCDM-113-交簡-94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 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 ○○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 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 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 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 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 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 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 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 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 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 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 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 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 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 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 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 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 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 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 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 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 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1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范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且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雖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於偵查中未到案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當時是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警詢筆錄 所載現住地址應為誤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本院 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遭郵局 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有該送 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男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嚴重,迄 今雖能行走,然仍無法跑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7號   被   告 范元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該處路肩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進入中線車道 ;適賴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范元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勇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 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後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部 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 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慢性潰瘍局限於皮膚損壞之傷害 。范元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勇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該處駕車起步往左行駛,伊看左側照後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查車籍與駕駛資料共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路肩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07

TCDM-114-交簡-2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婷與孫佳妘為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4樓之1租屋處。蔡宜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孫佳妘發生爭執,蔡宜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孫佳妘發生拉扯,致孫佳妘跌倒,且持 不明物品敲打孫佳妘之頭部,致孫佳妘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 裂傷、右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動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其跌倒,並持 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9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仍以暴力解決爭端,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 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124-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嚴正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正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 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因無法 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嚴正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80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 晨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劃設紅線之路邊,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黃詩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五權西路2段往向上路4段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嚴正翰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詩喻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 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喻委任羅亦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喻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4-交簡-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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