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