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陳俊廷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14巷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苡晧於民國111年4月5日05時36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114巷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4,8
40元(包含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4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
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9,994元(計算式:19萬9,9
40元×1/10=1萬9,99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8萬4,894元(計算式: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
零件1萬9,994元=8萬4,8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萬4,8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4,89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89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TPEV-113-北簡-867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