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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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邱桂美 訴訟代理人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仁駕駛其承保之ABC-2378號自用小客車 (訴外人陳瑨憶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5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60巷與中坡北路路口處,與被告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萬3,712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以警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確 係逆向行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工資:3,225元。  ㈡烤漆:4,860元。  ㈢零件:563元。(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原告請求零件5, 627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563元)  上開金額共計8,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42-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力權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雷永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633-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羅依萍 追加 原告 王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張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依萍新臺幣14,3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志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文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羅依萍(下逕稱其名,與王文志合稱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羅依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肇事處欲向後倒車停車於路邊, 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車頭先與訴外人張民融騎乘之機車碰撞, 再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疏忽所致,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羅依萍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故僅 得由羅依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兩側雷 達並無受損,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個月後才維修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側雷 達感知器外框及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年4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後,並非無法行駛,仍可為原告正常之駕駛使用,尚難以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達1年4個月之久所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 單而作本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受損之證據,故難認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參以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至HONDA平鎮廠作維修之估價,業據原告於起 訴時所陳明,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應以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 5頁)較為接近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損狀況。經審酌本件 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如下: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8,504元。    ⑵零件:羅依萍原請求6,87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11 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820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324元。   ⒉律師委任費用:羅依萍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40,00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信義辦公室收據為證,惟 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羅依萍此部分之支出,尚無從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王文志主張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之 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王文志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王文志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王文志 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害:王文志雖主張其為系爭 事故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 及聯繫保險公司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5,042元之損失等 情。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   ⒌寄發存證信函費用:王文志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166 元,此乃王文志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應為羅依萍,並非王文志,王文志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⒍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王文志主張因系爭事故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作車損鑑定及聯繫 保險公司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惟王文志處理車禍事 故主張權利,係為王文志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王文志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 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此見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無受傷可明(見本院卷 第71頁)。是王文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⒏綜上,羅依萍得請求14,324元,王文志得請求3,000元。 三、從而,羅依萍、王文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4,324、3,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簡-1169-20241104-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芃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芃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 郭益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 「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劉 芃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㈡劉芃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郭益誠、「 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芃盷收受,由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 1、2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 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劉 芃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劉芃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 證據就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芃盷(警587卷第96頁至第106頁、警587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他856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 自白。  ㈡共犯郭益誠(警587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警587卷第133頁至 第147頁、偵5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夏郁翔(警587卷第1頁至第14頁、警587卷第25頁至第32頁、 他8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林晉嘉( 警587卷第48頁至第59頁、警587卷第66頁至第70頁、他856 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款一覽表(警587卷第330頁至第3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 他856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對照一覽表(他 85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NGUYEN THANH TAM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2卷第2 2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芃盷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劉芃盷本案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警587卷第104頁、他856卷第119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芃盷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芃盷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芃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劉芃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 首次犯行,而被告劉芃盷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 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 故被告劉芃盷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芃盷和共犯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吳 柏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劉芃盷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芃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因被告劉芃盷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劉芃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 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 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劉芃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劉芃盷所犯各罪,各次 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被告劉芃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劉芃盷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劉芃盷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劉 芃盷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劉芃盷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芃盷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王逸嵐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71000元 ②7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王逸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至40 分許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78000元(分6次) ①王逸嵐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②告訴人王逸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87卷第292頁至第3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82頁至第286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仁昱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仁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 ⑴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③ ⑴60000元(分3次) ⑵40000元(分2次) ①陳仁昱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他856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陳仁昱112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76頁)。 ③被害人陳仁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他856卷第172頁至第207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1

CYDM-113-金簡-231-2024110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嘉 陳家祥 施宇豪 林晉弘 劉睿哲 侯冠瑋 蕭慶長 李紹汯 陳仕倫 沈育存 汪裕庭 吳宇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 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飲料店」(下稱○○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路口, 明知○○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劉育 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同 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集結 。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家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劉育謙;沈 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蕭慶長;吳宇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宇豪;劉睿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與林晉嘉 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22時35分許, 一同抵達○○飲料店外,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 黃晉杰、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 庭、吳宇傑、劉育謙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飲料店外 為公共場所,仍與林晉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 鐵管、球棒、木棍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飲料店內外砸 毀如附表二所示吳侶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 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 訴,詳下肆、所述)。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暨證述:  ㈠被告林晉嘉:  ⒈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 、【指認紀錄】第331頁至第336頁)。  ⒉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872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指認紀錄】第337頁至第343頁)。  ⒊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7卷第186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㈡被告陳家祥: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316卷第11頁至第14頁、【監視 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29頁至第31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5頁、第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316卷第6頁、第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㈢被告施宇豪: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5頁、第6 6頁;證人身分訊問,偵436卷第66頁、第67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㈣被告林晉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37頁至第251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25頁、第226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⒊11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872卷二第271頁至第 275頁、第287頁)。  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㈤被告劉睿哲: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436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25頁至第37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93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㈥被告侯冠瑋: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29頁至第3 1頁、【監視器影像指認】他卷第23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 934卷第31頁、第32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㈦被告蕭慶長: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85頁至第88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93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5頁至第 77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㈧被告李紹汯:  ⒈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934卷第13頁至第16頁、【監視器 影像指認】第21頁至第26頁)。  ⒉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934卷第5頁、第6 頁;證人身分訊問,偵934卷第7頁、第8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㈨被告陳仕倫: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33頁至第14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23頁、第12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25頁、第126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㈩被告沈育存: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監視器影 像及照片指認】第187頁至第20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73頁、第17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74頁、第17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汪裕庭: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219頁至第224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203頁、第204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204頁、第205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被告吳宇傑:  ⒈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監視器影 像指認】第167頁至第172頁)。  ⒉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149頁、第150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150頁、第151頁)。  ⒊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6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晉杰:  ⒈113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監 視器影像及照片指認】第349頁、第353頁)。  ⒉113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監 視器影像指認】第361頁)。  ⒊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39頁至第235 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40頁、第3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謙:  ⒈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⒉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他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監視器影像指認】第367頁;證人身分訊問,他卷第3 65頁、第36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27頁至第53頁、【監視器 影像人物編號】第75頁至第85頁)暨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 他卷錄音光碟存置袋)。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 六、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偵437卷第63頁)。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5頁至 第9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437卷第29頁至第33頁)、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36卷第17頁至第21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 第113頁)。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37卷第37頁)。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被告林晉嘉蘋果廠牌i 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 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 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 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 下稱被告林晉嘉等12人)、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至被告林晉嘉所犯「首謀」部分,則無 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人成立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林 晉嘉等12人及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 店,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 殺傷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 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 生命或身體安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 況被告林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主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 到賠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第403頁),顯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陳家祥、施宇豪、 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 存、汪裕庭、吳宇傑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 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林晉嘉等12人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晉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8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堪認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可知被告林晉弘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確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林晉弘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 虞,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晉嘉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貿然邀集同夥 砸店,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蕭 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亦應邀前 往,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林 晉嘉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嘉並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堪認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僅意在砸店,未 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林晉嘉等1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7 4頁、第275頁、第417頁、第418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睿哲、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本案罪質及犯罪情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 之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睿哲 、李紹汯、陳仕倫、汪裕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至其餘被告等人或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 ,或因故意犯罪案件於另案偵審中,不得或不宜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扣 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林晉嘉等12人及共犯等 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晉嘉等12人宣告 沒收。  ㈡自被告林晉嘉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固為 其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交 通工具,惟考量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普遍持有之通訊工具 ,屬基本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汽車通常價值,如宣告沒收上 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自被告侯冠瑋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自被告劉睿哲扣得之塑膠管1支,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晉嘉等12人與同案被告黃晉杰、劉育 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 、球棒、木棍等物,在○○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嘉等1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 被告林晉嘉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 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本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主文欄   【林晉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睿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侯冠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慶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仕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育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裕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宇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毀損物品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0-24

ULDM-113-原訴-12-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陳俊廷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14巷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苡晧於民國111年4月5日05時36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114巷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4,8 40元(包含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4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 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至111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9,994元(計算式:19萬9,9 40元×1/10=1萬9,99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8萬4,894元(計算式: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 零件1萬9,994元=8萬4,8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萬4,8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4,894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89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7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郭益誠 夏郁翔 林晉嘉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芃盷雖現經本院發佈通緝,然原告主張被告郭益誠、 夏郁翔及林晉嘉與被告劉芃盷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將郭益誠及夏郁翔與林晉嘉(113年 度金訴字第39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劉芃盷亦一併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附民-3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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