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