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