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杰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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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黎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3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3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43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1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螢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 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 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 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 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小-470-20241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 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 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 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 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 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 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 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江亞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翰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4

TCDV-113-補-25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杰翰 受 刑 人 顏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 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11月13日出 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住所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拘提受刑人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等文件,經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 中,故未再次拘提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8日中檢介矩113執更2437字第1139127854號函暨所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執矩緝字第3798號通 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縱受刑人另 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 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 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參以前開規定,亦應就本案依法 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 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合法拘 提受刑人,程序尚有未合,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日即遭另 案通緝,則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之113年7月29日通知 受刑人到庭,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僅送達受刑人住所,亦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85-2024110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楊華軒 上列被告楊華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 號),經原告林杰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附民-180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華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簽帳金融卡號 碼等帳戶資料,透過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番茄」(後改名為「聆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小番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中信帳戶收款及 以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網路刷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款項遭 扣款而花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華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下稱金訴卷】第34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小番茄」,對方和伊說想買 東西,但卡片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和伊借簽帳金融卡刷卡, 並把刷卡的錢轉給伊,伊不知道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詐欺 款項,伊認為是「小番茄」所有之款項,主觀上沒有要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中信帳戶 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番茄」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837號函檢附 之開戶資料及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2395卷】第19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偵21909卷】第243至2 59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 透過網路購物刷卡消費之方式扣款,此觀上開存款交易明細 可明,基上可認上開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以 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扣款而花用,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 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 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等情(見金訴卷 第63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中信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藉由刷 簽帳金融卡消費扣款之方式,亦得花用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㈢徵諸被告與「小番茄」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1909卷第262至2 91頁),被告於「小番茄」提議要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 帳戶,請求被告提供簽帳金融卡供其刷卡使用之際,曾以「 我覺得不太妥,這次我可能要拒絕」、「我有我的顧慮」、 「用我的名義買的東西,買的是什麼東西,如果這不合法, 那我是不是有罪」等語回應;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不知道對方錢的來歷,伊也會擔心 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對「小番茄」宣稱要匯 款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確有所顧慮,最初更拒絕配合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足徵其主觀上認識任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有使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觸法之風險,更與 常情有別。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小番茄」,沒有 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 網路與「小番茄」互動,彼此素未謀面,對於「小番茄」實 際身分等相關訊息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 供稱:伊當時是對「小番茄」有好感,「小番茄」和伊借的 第一時間伊也有懷疑,有問他要做什麼,但就是想說有進一 步交往的可能才幫他,因為期待可能會交往才提供中信帳戶 資料等語(見偵2395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 賴關係,且已認識「小番茄」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有所 風險之情形下,仍為求與「小番茄」進一步交往之可能性, 而選擇漠視違常,且對於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 乙節,亦不甚在意,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況據被告供稱:伊也有問「小番茄」為何要借用帳戶,但對 方感覺不想說,伊就沒有繼續問;「小番茄」有說會先匯款 給伊,伊有發現匯錢的都不是同一個帳戶,但因「小番茄」 說他是開花店,伊想說應該會有其他帳戶;伊是在000年0月 間開始出借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最 初已未向「小番茄」實際確認借用中信帳戶之原因,且於出 借中信帳戶之過程中,亦已察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並 非同一,則該等款項是否均係「小番茄」所有,顯然可疑, 被告卻未進一步向「小番茄」求證,容任「小番茄」使用中 信帳戶、刷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長達數月,顯見其對於匯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且匯 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他人提領等節。然被告已堅稱其乃提 供中信帳戶號碼及簽帳金融卡密碼,此部分核與卷附被告與 「小番茄」間之對話紀錄吻合(見偵21909卷第261至269頁 ),足認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並未包含提款卡及其密碼 ;另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他人以簽帳金融卡之方式刷卡 消費扣款一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金訴卷第62頁), 亦與存款交易明細記載「st/kuyo」、「國外交易手續費」 等情一致(見偵21909卷第243至259頁),是被告此部分陳 述堪以採認。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無礙被告 本案犯行之認定,爰更正事實如上所載。  ㈦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旋經他人以刷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扣款,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 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 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 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為4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未獲利等語在卷(見偵2395 卷第1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花用,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考量中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查(見偵2395卷第51頁),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或對此部分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又尚未經詐欺集團以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扣款、而留存於中信帳戶之款項,亦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為支配。再衡酌被告僅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鄭淳升 (提出告訴) 鄭淳升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淳升,告知鄭淳升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致鄭淳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59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淳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395卷第31至33頁) ②轉帳交易名細擷圖(見偵2395卷第57至58頁) 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59分 2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 (移送併辦) 陳佳瑜 (提出告 訴) 陳佳瑜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佳瑜,告知陳佳瑜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提供佣金等語,致陳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33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09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909卷第71至72頁) ③陳佳瑜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909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3頁)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35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0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1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7日0時」) 1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14日」) 21萬9,000元 3 王清林 (提出告訴) 王清林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清林,告知王清林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支付佣金等語,致王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36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09卷第89至91頁) ②王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1909卷第103至13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909卷第142至14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時34分」) 10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42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5分」)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48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48分」) 8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0分」) 9萬元 4 林杰翰 (提出告訴) 林杰翰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杰翰,告知林杰翰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提供質保金等語,致林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5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5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杰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90卷第151至16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909卷第179至182頁) ③林杰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1990卷第194至241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7分」) 3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9分」) 3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5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54分」) 1萬7,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43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5分」) 3萬元 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3分」) 3萬元 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2分」) 3萬元 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2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9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時29分」) 3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0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3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 3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 1萬元

2024-10-24

TYDM-113-金訴-863-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即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70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644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38-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32號 聲 請 人 紀程議 相 對 人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81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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