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104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