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東乾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6號 聲 請 人 蘇柏菁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相 對 人 徐秀蓮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93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 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 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 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 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 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 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 「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 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 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 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 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 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 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 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 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 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 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 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 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 ,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 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 。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 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 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 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 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 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 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 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 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 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 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 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 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 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 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 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 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 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 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 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 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 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 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 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 ,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 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 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 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 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 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 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 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 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 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 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 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 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 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 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 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 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 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 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 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 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 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 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 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 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 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 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 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 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 ,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 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 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 ,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 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 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 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 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 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 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 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 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 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 ,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 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 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 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 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 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 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 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 ,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 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 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 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 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 ,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 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 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 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 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 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 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 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 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 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 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 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 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 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 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 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 ,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 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 ,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 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 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 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 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 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 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 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 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 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 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 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 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 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 ,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 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 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 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 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 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 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 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 ,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 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 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 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 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 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 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 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 ,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 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 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 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 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 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 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 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 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 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 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 ,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 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 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 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 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 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 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 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 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 ,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 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 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 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 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 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 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 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 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 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 。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 ,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 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 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 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 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 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 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 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 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 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 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 ,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 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 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 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 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 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 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 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 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 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 ,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 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 。(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 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 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 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 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 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 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 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 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 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 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 「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 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 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 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 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 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 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 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 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 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 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 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 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 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 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 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 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 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 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 ,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 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 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 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 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 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 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 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 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 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 ;(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 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 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 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 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 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 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 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 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 。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 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 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 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 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 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 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 、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 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那天我會去 是因為劉奕辰叫我載他去;劉奕辰叫我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 的地方,後面他就說群組有問題,然後就叫我錄影,拍一下 銀行門口,然後就叫我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 面,因我沒有在「S/後端群」群組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 257、451至452頁)。  ㈦林朕煌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於111年9月16日8時許接獲王琦媛通知, 叫我去載林宇軒、秦僑亨跟她,剛好我爸林健明說他車壞了 叫我順便載他開車,我就先到基隆市○○區○○路000號載林健 明,然後到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口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57號(天籟KTV)載秦僑亨,之後先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新汽車修護廠)放林健明下車,就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前接王琦媛 ,然後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跟林健明會合 ,大約15時許我就載他們到土銀分行,到了之後過大概5分 鐘,林正祐就駕車來跟我們會合,再來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 進去銀行,過了一陣子就出銀行上車,王琦媛叫我趕快開走 ,要我在附近繞一圈,她又問秦僑亨是不是沒拿資料,秦僑 亨就說是,王琦媛就用筆電打一份文件去超商印出來,把文 件交給秦僑亨叫他去銀行把資料拿回來,然後警察就來了, 王琦媛看到就叫我趕快開走;我平常就當白牌車載客,但王 琦媛有聯絡我要載人的話,我就會去載,每天2到3,000元。 王琦媛負責幫林宇軒、秦僑亨辦理公司商業登記、說服他們 去開公司帳戶、給他們存摺踉印章去領錢。林正祐跟我一樣 是司機;林宇軒、秦僑亨負責開公司戶跟提款等語(偵字第 55180號卷第400至40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在基隆載林宇軒、秦橋亨,去樹 林找王琦媛,後來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林宇軒好 像沒有下車,跟我在車上等秦橋亨跟王琦媛,後來他們二個 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先開走之後繞一段路又叫我開回去土 地銀行那邊附近等待,王琦媛跟秦橋亨又下車,沒多久他們 二個又上車,王琦媛在車上用筆電打資料,之後去7-11列印 後交給秦橋亨,王琦媛叫秦橋亨去土地銀行將身分證拿回來 ,秦橋亨下車後等了一下王琦媛叫我開走;我又繞一圈回到 土地銀行附近,王琦媛叫我等,王琦媛下車打電話,上車後 我聽到王琦媛跟電話中的人講秦橋亨被警察抓走,然後他就 叫我開車到樹林派出所附近等待,然後他自己離開,剩我跟 林宇軒在那邊等。秦橋亨約在15時許被警察抓走,王琦媛那 時候自己說要聯絡上頭的人把人保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 邊附近等;林正祐是我弟弟,也是司機,他主要載小劉(指 劉奕辰),聽他們電話内容小劉是王琦媛的上頭,是王琦媛 要報告的對象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3.於原審供稱:111年8月底那時疫情嚴重,我原本開計程車, 但沒有生意,我父親林健明介紹王琦媛給我認識,請我擔任 王琦媛的司機,我是跟她私訊用LINE,絡内容她會前一天或 當天早上告訴我何時上班、要搭載誰,王琦媛會請我載她去 銀行辦理一些業務,辦理業務完之後會領錢,當時車上也會 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我有於111年9月 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 銀分行提款,我負責開車載王琦媛去。我不知道為何提款需 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  ㈧林健明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兒子林朕煌接獲 王琦媛指示駕車要載人,剛好我要去牽車,林朕煌就先來我 家載我,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區○○路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載秦僑亨,之後就到新北市汐止區永新汽車修 護廠,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先離開,我開另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去新北市○○區○○一路一帶找我兒子林正祐 ,然後車子就交給他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然後王琦 媛就叫林振煌開去土銀分行,我們到銀行附近後,王琦媛踉 秦僑亨就進去銀行,我跟其他人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警察 來了就叫林正祐開車載我回基隆;(你於集團内從事何工作 ?)王琦媛於111年6月初帶我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的華南銀 行開設德藝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開完他就把公司登記資料 、存摺、印章都拿去,之後有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先通知我, 叫我開車去找她會合,然後她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指示我 去哪家銀行、領多少錢,領完之後把錢給王琦媛,王琦媛沒 空的話會叫我直接交給「小劉」(指劉奕辰)。我領了10幾 次。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做我的報酬 ,王琦媛隔天或過兩三天會支付金錢給我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478至48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在8、9時先去修理廠牽車,我 開去給林正祐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車上當時已經有 秦僑亨及林宇軒,後來王琦媛打電話跟我們說跟她會合,她 說秦僑亨、林宇軒沒有領過錢,希望我幫她看顧一下,她待 會會帶秦僑亨去領錢,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在樹林新樹路土銀 分行旁邊跟王琦媛會合,王琦媛就上林朕煌車,叫我在車上 幫她看一下,她要帶秦僑亨下去領錢;林正祐當時好像是載 他老闆劉奕辰,我有跟他們見到面,林正祐是開他老闆的車 ,我肯定劉奕辰在車上,因為我有聽王琦媛跟他通話等語( 偵字第55180卷二第112至113頁)。  3.於原審供稱:王琦媛之前幫我開立公司,我是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並開立銀行帳戶,我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王琦媛,也有配合提款,並獲得報酬6、70萬,我提款後就 把錢交給劉奕辰,但這與本案無關;我有請林正祐、林朕煌 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我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 琦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 ,因為我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我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 了,我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我打電話給林朕煌,請 他到家裡載我,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 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我到修理場就 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我就牽車給 林正祐,林正祐載我去土銀南新莊分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 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我到銀 行後我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我之前有領過錢,知道 他們要去銀行領錢;當時我有陪同去銀行領款,我知道要去 做什麼;我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 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 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 次領錢,叫我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 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 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至132、262頁)。 ㈨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參互以觀:  1.王琦媛部分:  ⑴依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之供證述,足證王琦媛要求及協 助秦僑亨、林宇軒分別申設祥航企業社、成榮企業社銀行帳 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 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交付給秦僑亨、林宇軒至銀行提款,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 酬。據此,倘若劉奕辰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 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 戶收款即可,何需找秦僑亨、林宇軒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 入款項並即領出?且秦僑亨如提領正常款項為何要害怕?顯 與常理有違。  ⑵關於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 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 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告知劉奕辰上情 ,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 裝修款為由,王琦媛遂依劉奕辰指示,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 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後,交 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欲藉此取信銀行行員 以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業據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 煌之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衡情,若劉奕辰係 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並匯入合法來源款項,王琦媛、秦僑 亨何以在行員遲未讓其提領時,即心虛離開銀行?王琦媛又 何須大費周章立即製作偽造工程合約,交由秦僑亨供應付銀 行行員或員警詢問,以佯裝該匯入資金係合法工程款?更遑 論該工程合約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無關,由此益徵王琦 媛主觀上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⑶案發當日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 群」群組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某詐 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車大筆入單」、「車内有款30分鐘查 看一下車的情況」、「祥航洗車」、「華南,進了,速拖」 、「土銀也進了,可拖」、「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 ,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以「車」代 表「載運」資金之銀行帳戶、「查看車況」代表確認款項是 否匯入帳戶;「祥航洗車」代表刷祥航企業社帳戶看錢是否 匯入,「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暗語, 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 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在秦僑亨提領款項過程中,暱稱「山 姆」之劉奕辰稱:「不用怕!新戶、新客戶,完全沒事」、 「你們不一起進去,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字就被考倒 了」,在警察來銀行後,並稱「外面的人員,錄影」、「現 警察在裡面」、「人被警方帶走了」(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253頁)。是倘若劉奕辰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不 自己直接去提領,反而由秦僑亨持人頭帳戶資料進去領款? 又何以怕秦僑亨遭銀行行員考倒?又何需在銀行外有人隨時 注意監視員警動向?由此足認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秦僑亨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2.林健明部分:   觀諸案發當日秦僑亨與王琦媛(暱稱:genie)之Line對話 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可知王琦媛於凌晨稱:「 別擔心我會陪你」、「叔叔會再外面等你」,此核與秦僑亨 證稱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 陪我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806 2號卷第32頁)相符,並據王琦媛於原審證稱:(為何妳會在 111年9月16日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妳會陪他去,然 後叔叔也在?這邊的叔叔是否就是指被告林健明?)對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再者,秦僑亨於偵訊證稱:林 健明有在16日當天,我有東西(帳戶存摺、印章)遺留放在 土地銀行的臨櫃,林健明有逼我去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字 第44205號卷第194頁);及林健明於原審自承:王琦媛說秦 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 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 ,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證王 琦媛事前即要求林健明到場幫忙,案發當日林健明並在場負 責防止秦僑亨提款後逃跑之工作,甚至在秦僑亨提款未果, 遺留存摺、印章在銀行內時,仍迫使秦僑亨折返銀行取回。 參以林健明已自承其曾在王琦媛協助下申辦人頭帳戶並提款 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是案發當日林健明知道人頭 秦僑亨要進入銀行提款,其在場防止其提款後逃跑,當可預 見秦僑亨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是林健明(含辯護意旨)辯稱其因修車而順道搭便車才會 出現在案發現場,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林宇軒部分:    依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之上開供證述,足證林宇軒與秦 僑亨一同申辦人頭企業社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是林宇軒對於秦僑亨提供該等帳戶供王琦媛作提領匯 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 當清楚明瞭。關於秦僑亨遭查獲後,其手機內之Line群組案 發當日對話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林宇軒 於偵訊供稱:我的暱稱叫「宇軒」,群組内有秦僑亨、大頭 貼是柚子的是林正祐,「白羊」是陳道儀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95頁),核與陳道儀、秦僑亨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57、114頁、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1頁), 可知該群組內有秦僑亨、林正祐、林宇軒與陳道儀。觀諸該 群組討論內容,秦僑亨於群組上貼文:「50萬~200萬5000 200萬〜300萬10000 300萬-400萬15000 400萬~500萬20000 以此類推」文字,彼等間並討論抽成比例,林宇軒亦自承 :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 賺了,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93至94頁)。則林宇軒對於以人頭帳戶提款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自當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是林宇軒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也沒有收 到報酬,其係求職被騙云云,亦無可採。  4.林朕煌部分:    依林朕煌、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上開所述,可知林朕煌 除擔任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秦僑亨、林宇 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秦僑亨 、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 及提款後交付給王琦媛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林朕煌案 發當日依王琦媛指示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前往 本案分行提款,伺機在外等候,當秦僑亨提款不成,由王琦 媛在其車內當場製作資料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再交由秦 僑亨進入銀行,則林朕煌對於秦僑亨等人提領之款項如屬正 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多人到場陪同?甚至需立即製作偽 造之工程合約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質問時使用?是其對於 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當有所預見。是林朕煌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依王琦媛指示 包車載人,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本案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無法合 理說明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需由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領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何以需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 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何以需眾多人陪同、監視領款, 並注意警方動向?何以陪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 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王琦 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 監視之車手多人,是王琦媛等人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 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 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 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 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鄭守箴,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秦僑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指示蒐 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案發當日並指派林朕煌駕車搭載其 與秦僑亨、林宇軒及林健明到土銀分行,林正祐則駕車乘載 劉奕辰到場,由王琦媛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林健明負 責監視秦僑亨避免其提款後逃跑,其餘則在場監視、把風, 伺機開車移動,且當秦僑亨、王琦媛發現銀行行員起疑時, 王琦媛復立即在車內偽造工程合約,由林朕煌駕車開至便利 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再進入銀行,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 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前,即在銀行外等候,待款 項匯入後立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王琦媛等人有親 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 (未遂)罪,共同負責。 七、林健明、林朕煌就參與本案集團所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卷內事證(不含警詢證述),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王琦媛 、劉奕辰)、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秦僑亨、林宇軒)、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示提款 之人(王琦媛、劉奕辰)、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秦 僑亨、王琦媛)、負責開車之人(林朕煌、林正祐),及陪 同監督提款、把風之人(林健明等在場之人),顯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 織。林健明、林朕煌知悉其等上開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負責提款車手等工作,均仍決意為之,其等皆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八、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就王琦媛、劉奕辰、秦僑亨偽造 工程合約書並交由秦僑亨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㈠依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上開之供證,足認案發 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 ,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 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依劉奕辰指示,遂在車上 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供行使之用, 藉此取信銀行行員或員警以取回上開物品。是對於上情,除 王琦媛、劉奕辰及秦僑亨外,在場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 軒、林正祐,當無不知之理。況王琦媛等人到場之目的係為 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必要時以筆記型電腦當場偽造合約佯 裝匯入資金具合法來源,以應付銀行行員或警員詢問,當無 逾越原計畫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是林健明、林 朕煌、林宇軒等人既對於王琦媛、秦僑亨及劉奕辰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就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負共同 正犯責任。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即足成立,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 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 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 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查王琦媛偽造完成工程合約書後,交 由秦僑亨折返土地分行欲拿回存摺印章等物,而遭警方關心 詢問時,即出示該偽造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警發現係偽造 而當場逮捕等情,業據秦僑亨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 第44205號卷第23至25、141頁),觀諸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記載業主為「鄭守箴」( 甲方)、承包商係「祥航企業社」(乙方)、第一期工程款 為800萬元等不實文字,故秦僑亨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予警方 ,表示其欲提領之祥航企業社帳戶內匯入之800萬元來源為 工程款,係合法款項,乃係對於所偽造內容向員警有所主張 ,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林健明前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112頁)、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 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 (偵字第8676號卷第74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9頁、原 審卷一第254頁)均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至王琦媛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㈠核王琦媛、林宇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林健明、林朕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在偽造工程合約上偽造「鄭守箴」之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固認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秦僑亨依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犯。是起訴 法條尚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敘及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行使 之事實,惟漏未敘及其等與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劉奕 辰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 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37、363至36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與林正祐、秦僑亨、劉奕 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王琦媛、林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林健明、林朕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林健明前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 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六、退併案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林宇軒依王琦媛指示出面申辦「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 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經判處罪刑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經林宇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67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林宇軒申辦「融觀企業 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王琦媛使用,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與上開提供之帳戶係同一理由接續交付詐欺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等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林健明前於偵 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查及原審均 曾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 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⑶案 發當日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使用,嗣秦 僑亨為應付員警詢問時提出,主張資金來源係工程款而行使 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 如前述,惟原審未論王琦媛等人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 用,亦有未恰;⑷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上 訴後,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各給付賠償金各6千元完畢, 經鄭守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38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 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王琦媛、林宇軒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予評價),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並由 王琦媛並指示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偽造 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員警詢問而行使,林健明甚至將兒子 林朕煌、林正祐介紹分別擔任集團高層王琦媛、劉奕辰駕駛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 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均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履行和解 調解(惟賠償數額不高)之犯後態度,而林健明於偵訊、林 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216條、210條論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均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且臺灣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業已將鄭守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有臺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日樹林字第1110003168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180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 81、83頁)可稽,被告等人未保有此部分贓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欲提領鄭守箴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 員即時報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王琦媛所有供製作 偽造之工程合約所用之物,亦據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一 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王琦媛所有 ,供其與共犯彼此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為王琦媛所製作交付秦僑亨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雖已交付警察而行 使之,但警察依法立即扣押,無從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祥航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存摺,為王琦媛指示秦僑 亨申辦所得,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 程合約,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其上所偽 造「鄭守箴」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 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手機,為林正祐、陳道儀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另行審結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對林 宇軒、秦僑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 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王琦媛、林宇軒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4犯行,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其等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該案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王琦媛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審 理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按: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秦僑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按:此部分業據王琦媛、林宇軒撤回上訴而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含其上偽造「鄭守箴」印文1枚) 秦僑亨 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10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王琦媛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周二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指對於法院為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明,至 於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顯 不當擴張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再抗告 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且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若無明文規定,自得聲明不服。又相 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已逾30年,均未進行清算,顯見除再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清算人並無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 如法院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將導致相對 人公司陷於永遠無法進行清算之困境,此當不符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其修 正理由明載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 字略作調整。對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 外,由公司負擔。足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 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 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 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依前開修法過程可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 段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含括法院准許與駁回聲請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12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以駁回聲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3-非抗-1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 告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蕭美珊、蕭妮妮將蕭遠夫列為共同原告一併起訴, 惟起訴狀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且蕭遠夫嗣已具狀陳稱並無 對被告起訴之意,就此部分不生起訴之效力,本裁定自無 庸對其為之。本件若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仍應由 上列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辦理,尚不能逕將蕭 遠夫列為原告起訴,首先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14

TPEV-113-北簡-1003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文弘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或轉交他人,極可能係 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贓款,且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 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 「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好友,再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再由「新光銀行張專員」、「 Ives林」、「Ramen Che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洪家興 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洪家興、楊勝雄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將同欄所示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邱文弘再依「Ives林」指示,先後於 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 稱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或領出, 再前往該分行對面河堤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家興、楊勝雄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邱文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封面照片予他人,及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 辦貸款沒過,因為我戶頭沒有錢,代辦業者說可以借我錢, 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我以為這樣就可以過,才 會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 員」聯繫過程中,曾有提出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益徵被告 至多僅有過失,而無容任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未必故意。且 本件被告之情節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酬 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本件沒有證據可證明這個詐騙集團 連同被告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 誤以為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成 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進而 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則這些詐騙行為 怎麼可能不違背被告本意。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 經驗法則,即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 為的發生,不應對被告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此外 ,縱令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亦應該只構成幫助 洗錢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經由「新光銀行張專員」將「Ramen Chen」加為LINE 好友,再於111年6月15日12時25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Ramen Chen」,嗣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對洪家興等2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同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家 興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則依 「Ives林」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匯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前往中信北新莊分行,以同欄所示方式 將上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前往該分行對面河 堤交付「Ives林」之助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興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04號卷,下稱 偵55704卷第6頁至第7頁)、楊勝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92號卷,下稱偵48192卷第7頁至第 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8192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案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見偵48192卷第13頁)、楊勝雄匯款申請書(見 偵48192卷第9頁)、洪家興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 55704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55704卷第4頁;偵48192卷 第5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 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 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查被告於與「 新光銀行張專員」對話紀錄中,即曾詢問稱:「我有疑慮 ,你們有新光的証件嗎?貸款連照會打去公司問是否有這 個人在這間公司上班?為什麼要準備2間存摺」、「怕是 債片(按應為詐騙之誤)集團騙帳號(問一下別介意)我 有會擔心」等語(見偵48192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明。   2.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跟我說貸款要 用的帳戶裡至少要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可以在新 光銀行貸款,接著他說他們的會計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 幫我先把帳戶裡資金變多,看起來在使用,然後要我再把 他轉的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48192卷第5頁),且於 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因為我戶頭沒有錢,對方說可以借錢 給我放在帳戶裡面作為有財力的證明等語(見金訴卷第28 頁),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虛偽申請貸款,是縱使「新光銀行張專員 」等人所告知使用帳戶之方式屬實,顯然亦屬非法。此外 ,由被告與「Ives林」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48192卷 第18頁、第19頁反面),可知其中「Ives林」曾向被告表 示「如果櫃台有什麼問題你不知道怎麼回答的,請先跟我 詢問」,被告亦有向「Ives林」表示「剛剛櫃姐問的還真 多」等語甚詳,再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臨櫃提領款項 之提款交易憑證上,分別以手寫記載「醫療」、「家人醫 療」(見偵續卷第82頁、第84頁),即可推知此應係當銀 行行員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時,被告卻另謊稱:供家 人醫療使用云云,再由銀行行員將上開文字註記其上乙節 ,故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可疑,始有說謊掩飾之必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 為其辯稱:很多被害者亦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用不實理由 來欺騙銀行行員,不管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在當下他們的 確都是受騙,即不能因為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用虛偽 的事實來騙銀行行員,即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辯 護人所稱之遭詐被害人之情形,實則渠等係遭騙前往銀行 提領、匯出自己的金錢財產,然被告卻係在自身財物無任 何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他人受騙方交 出之財物,兩者顯截然不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僅係根 據全然不同之基礎,試圖將被告與自身財物實質受損之被 害人同視,當屬無據。況倘「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 n Chen」、「Ives林」等人確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可辦理業務,然「Ives林」與被告 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卻在罕設有監視器之河堤處,而非辦 公處所,此凡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 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交 涉之過程、被告臨櫃提款時之說詞、與「Ives林」約定取 款之地點等節合併觀之,顯見客觀上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 任「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為 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 已經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 ,且被告聽從渠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再自本案 帳戶提款,又將該等款項轉匯、轉交之舉,顯非屬進行申 請貸款之正常行為,亦為被告知之甚詳才是,因此,被告 上訴所辯稱: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 ,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 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有問題,也不符合經 驗法則云云,亦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自行推導出對其自 身有利之結論,此與事實全然不符,未足採信。  3.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 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 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 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在被告主觀上認知中,其先後經 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 en」、「Ives林」等3人,且實際於交付款項時又接觸到 「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況實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揭多人均僅係1人所分飾乙節屬實,則被告實亦可確知 渠等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猶仍配合指示進行提款 、轉交之行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足認定,進而被告所辯稱:詐騙集團用 LINE聯絡被害人時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並沒有辦法排 除「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 收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認識 「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本人 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 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 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 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但其轉 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身之利益,挺 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進而,被告所辯:被告應該只構成幫助洗錢 或是洗錢的部分,不應擴張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 之犯意云云,即屬誤會,同不足採。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 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之洗錢罪。從 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詳後述)。查本件經「Ives林」指示被告領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或轉交予收水人員,用意係為 利用本案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由被告負責轉匯或領取後轉交與該集團之收水 人員,顯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車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 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一般 洗錢罪,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遭欺騙而提領款項云云, 然被告編造虛偽之陳述欺騙銀行行員一事,已如前述,則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可疑,卻仍參與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Ramen Chen」、「Ives林」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 曾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質疑,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欲騙取帳戶,是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之意圖云云 ,然被告向「新光銀行張專員」提出此等質疑後,後續對 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提出任何事證或話術說服被告,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懷疑過,但對方說申辦貸款 帳戶內一定要有錢,我還是給了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當下 雖曾抱持些許懷疑,然為了自身或能取得金錢之利益,仍 甘冒風險依「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顯然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而無從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經核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能認定有 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 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 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對洪家興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受詐騙集團詐騙來辦 理銀行貸款,才會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依照詐騙集團指 示加以使用,此跟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帳戶當車手來謀取報 酬的情節,顯然不相同。另詐騙集團用LINE聯絡被害人時 常常是同一人分飾多人,但綜觀卷內資料並沒有辦法排除 「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收 水人員其實是同一人,即無法證明這個詐騙集團連同被告 已經超過三人以上。又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 可以經由該集團的成員來辦貸款,若被告知道該等集團成 員並非銀行代辦業者,渠等就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而 被告怎麼可能去容任這些詐騙行為的發生?因此,邏輯上 有問題,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 容任詐騙集團詐騙行為的發生,不應該對被告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最後,縱被告因存有未必故意而成立犯罪 ,未必故意的範圍應該只限於幫助洗錢或洗錢的部分,不 應擴張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 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 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因需款孔急,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於交出 本案帳戶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 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考量被告所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從事粗工,做一天收入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以示懲儆。 六、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 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文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洪家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簡景賢」向洪家興謊稱:伊為草屯鎮鎮長,親戚開設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46分/30萬元 ⑴111年6月20日12時29分/臨櫃提領25萬元 ⑵111年6月20日14時7分/轉帳45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其中5萬元與洪家興有關,5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⑶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臨櫃提領33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⑷111年6月20日14時28分/ATM提領10萬元(與楊勝雄有關) 2 楊勝雄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0日9時許,以LINE暱稱「瀨」向楊勝雄謊:伊為其孫子,現急需用錢周轉,請匯款48萬元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48萬元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98-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