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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玥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玥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 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 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 ⒈驗前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50頁) 2 淡棕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7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0號   被   告 宋玥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玥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旅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玥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審簡-1383-2024112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 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 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原簡-77-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 點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5至9行「於113年2月2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0.4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第12至13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 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金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業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蘇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24日1 8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金龍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63-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變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黃琬婷管領之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被告竊得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3號   被   告 徐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員工 黃琬婷所管領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74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後,再一併 放入自己的包包內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 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郝思勛已有所警覺,並 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 ,徐變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店員郝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包包內等過程,均經證人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該店經理與證人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證人即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結帳時是自其包包中拿出皮包結帳,應在拿皮包時即可發現本案商品,卻未一併拿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時,尚未購買任何商品前即拿取本案商品,並先將本案商品放入一塑膠袋中,後再一併將之放入自己的購物包包內,而結帳時未拿出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501-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呂理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理明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呂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竊取果汁牛奶1瓶,所為固值 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 罰金刑,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案發後即入住康復之家等情,業據輔佐人即 被告之兄呂理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3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 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果汁牛奶1瓶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 遭店員發現攔阻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失智症之身心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呂理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由該店 副店長林岳璁所管領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價值新 臺幣64元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後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 ,遂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後於偵訊時,雖仍未言語,惟以點頭方式表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後店內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追回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光泉果汁牛奶商品價錢條碼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上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8-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 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 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易-3621-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獲黃婉如,並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 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本案商品,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0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舜五金行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李雯婷所管領之收納盒1盒、殺蟲 劑2罐、康寶玉米濃湯4包、三花手套3袋、剪刀2支、梳子1 支、內衣延長扣2包、鈕扣2包、針盤1包及髮圈1個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847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背 包及口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曾富源注意 黃婉如舉動,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雯婷,有贓物領據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簡-1335-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6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蔡金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根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面色潮紅,適遭員警所發現而 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蔡金根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8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色潮紅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97-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洟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洟銨、謝承翰(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洟銨、謝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由謝承翰負責把風,張洟銨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由謝承翰持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附近公園,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林楚涵、屈庭伊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多次受詐騙匯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 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 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總共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2,76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41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承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林柏宏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24分23秒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111年10月1日 20時25分57秒、20時26分49秒、20時27分42秒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11秒轉帳24,123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35分13秒、 20時35分56秒、 20,000元、 4,000元 (合計2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2 屈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屈庭伊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36分45秒轉帳7,512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41分49秒、 20時42分41秒、 20時43分46秒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合計4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9分12秒轉帳36,612元 3 林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楚涵佯稱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林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15秒轉帳10,123元 111年10月1日 21時整19秒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日20時59分01秒轉帳9,813元 附件: 一、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112偵55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29至32頁) 2、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至38頁 ) 4、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 含統一超商監視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 監視影像、寶雅賣場監視影像之翻拍照片(第71至89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偉豪)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 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1至9 7頁) 6、告訴人林柏宏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47至151頁) 7、告訴人林楚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99至100、103至104、112、115至1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截圖(第107至111頁) 7、告訴人屈庭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第127至130、134、139、146頁,同 第14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35至13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 (1)被告謝承翰指認張洟銨(第153至155頁) (2)證人黃心怡指認張洟銨(第157至161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第 18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第185至 187頁)

2024-10-29

TCDM-112-原金訴-26-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楚涵 被 告 張洟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2-原附民-5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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