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榮華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 、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 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 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 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 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 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 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 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 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 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 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 ,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 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 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 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 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 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 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 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 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 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 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 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710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 8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 強制執行事件,認有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 查之。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事實上正本已併聲請狀遞交,除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 意給出不是正本的法律文件,又縱使缺少執行明義正本,應 給予足夠之時間去請求補發,或本院可以本法令規定本於職 權調查以免失職,現金政府及法院鈞效率不佳,致令債權人 無法於7日內補正已是常識,司法事務官罔顧這普通常識而 驟下駁回之裁定,是為重大疏漏,有失公義。異議人於收受 法院文書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唯法院效率不 彰致令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下午轉帳,迄今亦尚未補發遞 交異議人,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本院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 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6條定有明文。  ㈡緣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71099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僅有提出系爭執行名 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之影本 ,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2月3日以北院縉113司執正字第271099號執 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正本,異議人則逾期未依前 開執行命令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因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 所不符,從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命異議人補 正未果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 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既非執 行名義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2-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雯雅 債 務 人 林榮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貢 寮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08

PCDV-114-司執-21503-202502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 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 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提撥31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萬5120元之利益,高於訴 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 涉訟,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起訴時距法 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330 萬7200元〔計算式:5萬5120元×12月×5年=330萬7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7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2513元(計算式:3萬3769元×2/3=2 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56元(計算式:3萬3769元-2萬2513元=1萬12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256元(計算式 :1萬1256元-2000元=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4

TPDV-113-勞訴-447-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 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龍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榮華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華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張誠」。復由「張誠」於111年7月4 日12時許,佯為非洲軍醫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因飛機即 將失事,需迫降購買機票、航班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林榮華郵局帳戶後,又於111年12月7日15時3分及17時24許 ,匯款17萬元、5472元至丙○○農會帳戶內,並由「張誠」指 示丙○○將之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證人林榮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林榮華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 誠」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 誠」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 及林榮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 ,顯各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 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張誠」,並依「張誠」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 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 婚,需扶養配偶及胞姐,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 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依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交付「張誠」,顯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林榮華郵局帳戶資料,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51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再遭被告或「張誠」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TCDM-113-金簡-968-20250203-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   終撤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並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   下稱系爭契約),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途中遭訴外人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許九如撞擊而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第   七頸椎骨折及中央脊髓症候群、胸部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醫囑並建   議休養數月。鑑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車禍   發生之初尚未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因受傷無法到班而   以個人休假處理,經被告要求自願離職遭原告拒絕後,被告   又以無假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其迫於無奈僅得申請留職   停薪。嗣勞保局以110 年6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   號函(下稱0628函)一度核定系爭傷勢為職業傷病,被告於   其醫療期間非但不批准公傷假,更於110 年9 月13日遽以其   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系爭契約,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至0628函一度經   被告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斯時本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11月29日111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   )認被告尚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   及爭議審定,其後勞保局以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第1126   0136760 號函(下稱0607函)重新核定為普通傷病,原告不   服而陸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迭經勞動部112 年10月17日   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勞動部以113 年5   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0507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決定,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在案。  ㈡依111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88條、廢止之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職   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若普通傷病假期   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即應予以留職停薪,於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因原告於110 年3 月25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 日准假,   同年月2 日至同年8 月10日則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又原告   於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因接受治療無法上班,   此段期間既係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前之醫療期間,尚非無正當   理由曠工,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於其症狀固定前所為終   止系爭契約乙事,應可認係原告不堪勝任受傷前助理工程員   一職而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被告仍應給   付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6 月1   日共5.67年,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3,72   2 元,是其得請求資遣費18萬651 元(計算式:63,722× 5.   67/2=180 ,651 )。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雖一度經勞保   局0628函、勞動部0110訴願認定為職業災害,然於本院系爭   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後,勞保局改以0607   函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日與同事一起飲酒、吃飯、聊天,係屬   同事間下班後相約聚會之私人行為,因該「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致非於下班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其所   請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門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節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審定及訴願,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事故自非職業傷病事故,   其尚不得申請公傷假無訛。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以休養為由陸續申   請半薪病假至同年5 月11日即每年30日上限,俟自同年5 月   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全薪特別休假共15日,復自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被告於110 年   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各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87 號、第10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0 年8 月11日、13日辦理復職   ,屢遭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傷假、非自願留職停薪為由,拒絕   復職,復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0條法定程   序申請,其自110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實屬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職是,被告以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意,原告請求資遣費要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首查,兩造間自104 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對許九   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前經勞保   局0628函認定系爭事故、傷勢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病,經勞   動部111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0110訴願)駁回被告訴願後,本院系爭行政判決則   撤銷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勞保局0607函俟改以系爭事故非   職業傷害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最終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訴願,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因原告前   於100 年12月1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任投保單位自10   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9 月12日期間為其投保老年職保及健   保,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申請半薪病假共30日至同年5 月11   日、隔(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其個人特別休假,並自   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嗣屢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共就110 年3 月26日至112 年2 月21   日期間改為公傷病假,其間被告則委由律師先於110 年8 月   4 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1日、13   日辦理復職,再於11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   原告,兩造復於11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   則於11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災保法第85條第   1 項第1 款事由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   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 年   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0628   函、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 月20日   、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5 日與同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0 年7 月26日左營菜   公郵局存證號碼3518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9 月17日左營   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987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12月9 日大   甲存證號碼215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2 月23日木柵存證   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4 月11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   69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6 月20日新店存證號碼397 號郵   局存證信函、111 年9 月8 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23 號   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11月22日木柵存證號碼244 號郵局存   證信函、112 年2 月22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5號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   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勞就保歷史   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0607函、系爭行   政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110 年8 月4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   證號碼987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017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0 年1 月與同年4 月至   6 月薪資條、請假申請單與差勤紀錄、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   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9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   保局113 年8 月28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4980 號函暨原告系   爭事故歷來所請勞保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   案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至第195 頁、第20   7 頁第217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75 頁   至第286 頁、第30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乙一、二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經東元醫院、臺大醫院陸續診斷其自   110 年3 月25日至翌(26)日、11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1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持續至112 年2 月20日均宜休養   且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   5 日、同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   、11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5   日、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最終   已經勞保局0607函、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事故、   傷勢非職業災害事故及職業傷病,故不予核付並確定在卷,   是自無從依災保法第88條等規定以公傷假處理,合先敘明。  ㈢衡之原告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申請半薪病假、全薪   特別休假後,自110 年6 月2 日至110 年8 月10日曾申請留   職停薪,嗣就上述期間及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   期間欲改請公傷假,但被告不予核准並終止系爭契約,又其   確曾收受被告110 年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後並未   辦理復職手續乙情,並有其提出請假情形表等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94 頁、第205 頁),足見   其於110 年8 月11日以降,亦乏何再度申請留職停薪抑或復   職之舉動,要無疑問。災保法第88條既規定:「職業災害未   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   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情,足見在經認定乃職業災害結果確   定前,至少應申請留職停薪以保自身權益。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仍未自行或經被告催告為任何   復職或再度留職停薪手續之辦理,堪認其自110 年8 月11日   起即屬曠職甚明,是被告抗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事由,要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空稱被告所為110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提實務見解適用之個案事實亦與本案迥異(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至被   告雖曾就原告系爭傷勢乙事,於110 年4 月7 日簽核有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計算工作年資至110   年4 月18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給   付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嗣原告改以留職停薪方   式處理而未予資遣等情,已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   7 頁);參諸原告起訴時所陳:「詎料被告公司竟要求申請   人自願資遣,原告不從,嗣後其竟又以申請人已無假可請為   由,要求原告先辦理留職停薪,迫於無奈原告只能填具申請   留職停薪單辦理留職停薪……」之詞,及嗣簽署之欲申請留   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   49頁),顯見兩造未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至明。復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別無其   他補充(見本院卷第345 頁),則在被告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業已明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對系爭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要無何民法第98條解釋空   間,則於110 年9 月13日到達原告之際,系爭契約當已終止   而向後發生消滅效力,應堪認定。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諒與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有違,是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9 月13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此要非得請求資遣費之法定事由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勞簡-64-202501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王萬春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800元,有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 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800元(計算 式:313萬2,800元+2萬3,000元=31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2,28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2萬9,304元 (計算式:3萬2,284元-2,980元=2萬9,3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3

SLDV-113-補-1555-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刑事第二 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華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戶, 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 任委員。竟林榮華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3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9時50分)許,以徒 手撕破方式,損壞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 管領張貼在社區羅浮棟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 目」資料文書6紙(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足以 生損害於林品宏及社區其他住戶。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榮華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前揭社區住戶,社區1樓走廊牆面張貼 資料遭撕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撕毀海報 另有其人,檢察官沒有舉證證明是誰用手、用腳還是工具撕 毀海報,海報屬於文書嗎?海報黏了可以再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 戶,告訴人林品宏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主任委員, 管委會張貼在1樓走廊牆面「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 紙,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遭人撕 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 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10 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41524號函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 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憑,又扣案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結果, 可認現場原仍張貼紙本資料,行為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19時50分許以手及上衣遮掩頭部,持掃把往上移開鏡頭,經 比對前1分鐘被告行經監視器前及同日稍早其與1樓管理室人 員爭執呈現身形衣著特徵等外型,可認其人即被告事實,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與稍早爭執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報案紀錄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9頁、第10頁),勾稽證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黃懿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1月19日我們在做1月20日社區臨時區權會 會前準備,會場在羅浮棟,發給社區住戶的資料有開會通知 ,上面有社區的關防章,走廊布置是大圖輸出的大字報,內 容就是會議資料,我是下午3點多去張貼,下午5點半左右發 現被破壞,我先知會主委要報案,主委有同意,我跟保全林 奕辰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被人挪動了,從監視器看到 有人先探頭探腦,探頭之後慢慢走過來,拿著掃把柄對著鏡 頭,他動了監視器,看起來是掃帚柄去頂鏡頭,監視器就歪 掉了,被移到拍天花板,之後就看不到走廊的畫面。我們看 到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外型就跟被告一模一樣。被告當天 衣著就是同一套,他遮住80%,但身形跟衣著是一樣的。鏡 頭移開前被告去了管理室3次,針對開會的事情跟林奕辰爭 執,他的公告被拿走,因為上面沒有蓋公告章,沒有公告章 的公告就不可以在公告欄內,公告章是在我的上鎖抽屜,我 請保全拿起來,被告到管理室問我們為何動他的東西?我們 通知警察到管理室,警察也同意我們把被告張貼的紙張撤下 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鏡頭移開前上面還有完整 的會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是不對的,正確是下午快 要天黑,準備要叫晚餐的時間。從偵卷第20頁下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表示鏡頭被移開後到查閱監視器的時間是在 35分鐘內。會議資料是針對區權會議所張貼的位置,並不是 公告,社區有公告管理辦法,每個月會有廠商過來申請廣告 。住戶張貼公告也要經過申請。會議資料是為了要開區權會 所準備的,是社區公共事務所需要的物品。之後我重做會議 資料,撕毀的完全無法再黏貼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 第172頁);證人即時任社區早班保全林奕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上班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7點,113年1月19日中午被 告報警說他的公告被我拿走屬於竊盜,他的公告放在社區1 樓跟各個電梯內公告欄,我只知道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要透過 總幹事黃懿芬蓋公告章,我有先詢問總幹事,有張公告沒有 蓋社區管委會公告章張貼在公告欄內,總幹事說沒有蓋公告 章就不可以張貼在公告欄,要我把它抽起來。本案是在羅浮 棟1樓,被撕掉的是要張貼給住戶看的會議簡章,是總幹事 張貼的,我不確定撕毀時間,有住戶來說開會的資料被撕毀 ,總幹事請我過去看,我察看就是如照片所示全部被撕毀, 總幹事請我協助調閱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有先拿東 西把監視器撥掉,我當時看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知道是被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2024年1月19日19時49分04秒與下午8時33 分46秒,一個是現場時間,一個是調閱時間,我調閱畫面後 就下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6頁),俱核與前揭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呈現之事實相符。本案紙本資料既 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指示總幹事黃懿芬管領張貼, 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攸關「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 」社區公共事務,用以周知社區住戶,係以文字表彰一定之 意思而製作,洵屬文書。又「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 6紙撕破後已失完整性,此有前揭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偵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並非原張完好下架,遭損壞並足 生損害於社區住戶。管委會無法律上人格,難謂有被害人地 位,得由住戶及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提起告訴。證 人黃懿芬證稱事發113年1月19日17時30許,核與證人林奕辰 證稱當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19時許下班時間吻合,是被 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30分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50分 許在社區辦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前,持掃把往上移 開監視器鏡頭,殆無疑義,其不滿同日稍早在社區公告欄張 貼自己的公告遭下架與社區工作人員起爭執,出於報復而為 本案犯行,俱堪認定。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徒以手腳或持 器撕破方式損壞紙本資料,觀諸其上未留鞋印,再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徒手為之。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聲稱:「 (提示你當日中午110報案紀錄,內容略以你與社區總幹事 、警衛因張貼文件至社區公布欄之事發生爭吵糾紛,且你來 所提出竊盜告訴,是否想起當天整日經過?)我報案就回家 了,沒有再去社區」(偵卷第5頁背面),「(提示監視器 畫面,你拿掃把做何事?)我應該是去掃地」(偵卷第28頁 ),前後不一,被告復主張挪動監視器也不代表撕海報云云 (本院卷第173頁),其先持掃把往上移開監視器鏡頭,復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否認以掃把移開鏡頭之事實(偵卷第6頁 、第28頁),前後言行遮遮掩掩,若非為之掩飾當中所為本 案犯行,實已思無他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管委會原始報案日期及 時間、監視器維護廠商及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74頁),已 經調查前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聲請為證據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損壞「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資料6紙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毀損文書罪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 毀社區會議資料,所為實非可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社區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 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簡上-36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聰霖 梁秀英 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3年8月23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92平 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 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迭次更正 、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 正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G-E連線。(已撤回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林陳美蘭、 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之訴、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 地與477至48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465-2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AGE三點所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並 經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臺電公司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347、348頁、卷二第103 、104、107、108頁)。又被告徐琴鵝在原告最後撤回其訴前 ,同意原告追加臺電公司為被告及確認481地號與465-2地號 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為相鄰地關係,且因重測後地籍圖謬誤及界址變動, 致使原告共有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遭受減損,認有 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 二、被告臺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點,即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且原告先 前亦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點為界址點,是因國測中心測 量後才變更其主張。 (二)由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觀之,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是編號A-H或A-E,重測前是編號G-E,重測後 是編號A-E,所以被告臺電公司的圍牆沒有逾越、占用481 地號土地。 (三)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地籍調查表經界物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係如何認定 為因測量錯誤所致不明。又所指「測量錯誤」係指何時、 何單位之測量及原因為何亦有所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465-2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75頁)。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 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 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 。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 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 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 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 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 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 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 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 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 、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 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 斷。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 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 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 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 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 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 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為 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通霄地政所補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 依據通霄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 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番社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圖示G...E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 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1-1地號(即重測後465-2地號)土 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D黑色連接點線 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5-8地 號(即重測後48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5、406頁)、國測中心113年8 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 法已將前開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 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同年3月2 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 果,則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與國測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G-E界標相符。又由附圖觀之A-G點亦應係48 9-8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未確認界址前,481地號與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仍應確認原 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五)被告臺電公司雖以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E等語置辯。惟 被告臺電公司僅以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 ,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其鑑測係參酌通霄地政112 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 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 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 3頁)等納入考量,已如前述。且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 後段,已說明附圖編號A-H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481地號 與465-2地號土地間所載經界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而「測量錯誤所致」,係指因地 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有 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前開「測量錯誤所致」係通霄 地政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造成之 錯誤,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屬有誤。而非本件國測中心鑑 測時造成之錯誤,堪認國測中心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是被告臺電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臺電公司再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 致」,及「測量錯誤」所指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查,國 測中心鑑定書三㈤所載之「測量錯誤所致」,係按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而所指「測量錯誤」,是本件 通北段地籍圖重測係於76年度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後國 測中心已將重測成果交由通霄地政保管使用。而發生測量 錯誤之原因甚多,如照準、讀數、記錄、鍵入資料時輸入 等錯誤,屬觀測量之錯誤;又如點位近似坐標輸入、點號 輸入、先驗權值給定、觀測量單位引用等錯誤,可視為平 差資料、給定資訊之錯誤,因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年代久 遠,國測中心無從得知原因,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 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是國測中心就本件界址之鑑定,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測量錯誤」之原因。而通霄地政重 測後之地籍圖,係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 定之界址施測致有錯誤。則國測中心既係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及前揭通霄地政函文及所附資料 ,辦理本件施測鑑定,且「測量錯誤」之原因,並非國測 中心所造成,故本院認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 3155549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並無鑑定、 測量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臺電公司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 13號函、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 況檢測圖說,均未顯示481及465-2地號土地有經界位置與 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及原告先前均以附圖編號A點為經界 位置,故認有再函詢國測中心之必要,而為聲請函詢等語 。惟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13號函 ,僅係說明479至482地號土地,並未提及465-2地號土地 ,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113年7月5日測 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其說明已記 載「----藍色虛線所圍範圍係系爭通北段465-2與481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 已說明465-2地號與4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 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以 附圖編號G-E連線為481與465-2地號之經界線,是本院認 無再予詢國測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國測中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尚漏附 圖所示編號A-G點,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81、465-2地號 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因訴訟結 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 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電公司之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6

MLDV-111-苗簡-818-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04號 債 權 人 林榮華 債 務 人 曾至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3604-202501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