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4-訴-79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