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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35分至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及父親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 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 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 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 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 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1月24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1月24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 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 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父親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 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 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 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 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請說明現值為何 ?。 十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七、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28

ILDV-114-消債清-2-2025032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足 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8

ILEV-114-宜小-8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謝永泰 被 告 謝庭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將印鑑交由兩造 母親江素詩保管,由母親代為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然母親 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原告提 議出售其系爭房屋之持分,母親、被告遂與原告商量,原告 毋庸再繼續支付房貸,但應將持分贈與被告,原告認損其利 益故暫緩系爭房屋持分出售事宜。然母親、被告卻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逕將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 告,但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母親則於112年11月 間過世。原告認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不甚合理,故於113年3 月9日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9日前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系爭 房屋持分移轉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5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因無法繳納貸 款同意將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 付24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價款,並在通訊軟體之家族群組中 陳述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不 堪其擾,且不知母親已於110年4月1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 萬元予原告,以之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始允 諾給付原告160萬元,並於113年3月9日家庭會議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隱匿母親曾匯款165萬元之事實,再度要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實有詐欺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已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 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生爭議,於113年3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允諾於113年6月9日前給付原告16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 院卷第141至168頁),被告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其於113 年3月9日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母親為補償原告已匯款165萬元,其係遭原告 詐騙,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兩造母親於110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 戶;又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持分,於110年2月21日出售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5、220至254頁),可知 兩造母親於原告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前,確有以被告名義 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兩造母親 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65萬元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之補償,又前開匯款紀錄,是否係兩造母親基於與原告之 補償協議始為之,被告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 屬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故意隱瞞已受補償之事為詐欺手段,令其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被告並無受原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為定有給付期限即113年6月 9日,且未約定利息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週年利率以百 分之2.75計算,未逾法定週年利率,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其 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部分,則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7

ILDV-113-訴-489-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丘培義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4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 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 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 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 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2025-03-27

ILDV-114-抗-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嘉丞 相 對 人 江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依法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已逾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所辯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4月6日 李嘉丞 4,000,000元 (空白)

2025-03-26

ILDV-114-抗-6-2025032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游建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6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本院94年 度票字第26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 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之利息3,511,23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 行債權額6,511,233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511,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 (元以下4捨5入) 1 300萬元 94年7月19日 114年1月19日 6 3,511,232.88元 合計 3,511,233元

2025-03-25

ILEV-114-宜補-4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 代位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及被代位人吳敏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綉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敏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吳敏慧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吳敏慧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狀送達予吳敏慧(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文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敏慧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新光人壽公司取得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後,將上述債權轉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產 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後馨琳揚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吳敏慧與被告吳文 澤、吳文賢均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吳林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 吳敏慧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間就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文賢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因聯繫不到吳敏慧, 遺產迄今尚未處理。  ㈡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吳敏慧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吳敏慧有債權,吳敏慧為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 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0號債權憑證及執行情形表、新 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新榮資產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吳敏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11年宜登字第12374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且為 被告吳文賢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吳敏慧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吳敏慧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吳敏慧與被告吳文澤、吳文 賢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敏慧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吳敏慧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由吳敏慧及被告吳文澤、吳文賢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3-25

ILDV-114-訴-3-202503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麗惠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嗣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 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暱稱 「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 「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 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冒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被告又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暱稱「陳國信」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 。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並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5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癌症復發, 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轉 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騙術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見面 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再由被告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 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520萬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而與原告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係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受詐騙致癌症復發,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180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其所有前揭520萬元之財產權,原告 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損害1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5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林口文化餐廳 8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後方 2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200萬元 4 112年8月25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 40萬元

2025-03-25

ILDV-113-重訴-1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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