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2枚
、「林勝雄」印文2枚、「林勝雄」署押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月2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起」、第8行「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應更正為「。汪
逸謦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予賴佩
珍,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新頒布之該條例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漏論本件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賴佩珍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賓利」、「來一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無減輕其刑適用:被告在偵查中僅供述以「林勝雄」名義收
太多次錢,已忘記本案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並非
否認犯罪,僅是未及供承明確,而應視為有自白,但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
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
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頁)及
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持交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2枚、「林勝雄」印文2枚及「林
勝雄」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收取款
項後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到指定地點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超過1萬
元以上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自民國113年1月2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
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汪逸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
21時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二)11
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面交6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汪逸謦(化名林勝雄
)。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詐欺
集團組織圖、面交車手金額表、上開面交金額收據(千興投
資現金存款收據)、賴佩珍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逸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來一客」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
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筆加重
詐欺等前科紀錄,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SCDM-113-金訴-10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