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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 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 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 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 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 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 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 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 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 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 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 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 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 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 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 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 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 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 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 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 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 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 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 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 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 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 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 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 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 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 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 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 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 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 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 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 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 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第5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平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平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2樓展廳,見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其胞妹AB000-Z 000000000A獨自在上開展廳逛展,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違背甲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先 開啟手機錄影模式,再走經甲童身邊,把手機伸向甲童裙下 ,欲偷拍攝錄甲童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為甲童發現有異並上前大聲質問「你 怎麼可以偷拍我」等語,遂未能偷拍得逞,並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琴○○○○○補習班(地 址及名稱均詳卷)夏令營之羽球教練;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AB000-Z000000 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AB000-Z 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則 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韓○平明知乙童、丙童、丁童均為 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福○羽球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 羽球館),利用上課機會,分別違背乙童、丙童、丁童之意 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錄功能後,趁丙 童坐在地上雙腿張開之際,及藉由站在乙童、丁童身邊教導 糾正動作,持手機自下而上朝乙童、丁童胯下拍照等方式, 偷拍攝錄乙童、丙童及丁童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非公 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 16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韓○平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並進行 數位採證而發現相關兒童之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及丁童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丁之母 )、丙童之父母即AB000-Z000000000B(下稱丙父)、AB000-Z0 00000000A(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規定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學補習班名稱及任職師長姓名(含被 告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 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 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僅 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重製」、「持有」、「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 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 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 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 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 童逛展廳,及趁被害人乙童、丙童、丁童上羽球課之際,而 在被害人等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之意思情形下,偷拍 攝錄被害人等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錄行為確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  3.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 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 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 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 』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 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 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 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 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 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 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 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 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即犯罪事實 一㈡經告訴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害人為丙童】、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非告訴乃論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經告 訴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甲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乙童、丙童、丁 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偷拍攝錄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 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其偷拍攝錄行為係於他人為公開活 動而未為防備情形下,利用一時接近或被害人一時放鬆活動 之際,伺機偷拍攝錄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隱私 部位,核與在浴廁、房間等非公開活動處所,架設攝錄設備 拍攝他人沐浴如廁之性器官影像,甚或性交影像之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相對較輕,再者,其此部分犯行與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 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 ,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 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89至90之本院調解筆錄),已 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5項罪名,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度,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 上開手機偷拍被害人等兒童之性影像,造成被害人等人格健 全發展之危害或不良影響 ,所為確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0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28、P71),且上開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發現係兒童性影 像(包括本案部分)之附著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見偵55546不公開卷P77至83)等資料附卷 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之沒收,已 包括附著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扣案物 內之被害人等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童部分)、肆年肆月(丙童部分)、肆年拾月(丁童部分)。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三星平板1台 否 2 三星手機1支 是 3 HTC手機1支 否 4 華為手機1支 是 5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是 6 ASUS桌上型電腦1台 否 7 隨身碟1支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被害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3.7.11警詢筆錄-偵42062卷P79-81    (2)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2.甲童之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3.甲童之胞妹(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4.乙、丁之母(代號ABOOO-Z000000000A)    (1)113.9.9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9.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000-000   0.丙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19-222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6.丙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9.9訊問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7.王○凱(補習班老師)    (1)113.8.20訪查表-偵42062卷P199    (2)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29-231    (3)113.9.20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000-000   0.徐○鎂(羽球場負責人)    (1)113.8.19訪查表-偵42062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起;丙○○)- P39-45    扣押物品目錄表-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丙○○)-P00-0    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3-94   4.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P211   7.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表-P251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不公開資料卷   1.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簽到表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   1.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P17-18   2.科博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7-95   3.被告車行資料比對被告行蹤、居住地、信用卡帳單地址資   料及比對照片-P95-101   4.被害人甲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5838號)-P129     扣押物品照片-P131-133  *113年度他字第6619號   1.偵查報告書-P11-18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    1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P3   2.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丁之母-P7    (2)丙母-P15    (3)丙父-P21   3.性影像通報表    (1)甲童-P23-24    (2)乙童-P31-32    (3)丁童-P35-36    (4)丙童-P39-40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1)甲童-P25-26    (2)乙童-P33-34    (3)丁童-P37-39    (4)丙童-P41-42   5.勘驗嫌疑人丙○○查扣物影片及相片附表-P43-51   6.偷拍影像截圖-P53-75、97-101   7.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P77-83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P91   9.被告偷拍有機會辨識人別之影像-P93   10.被告偷拍不易辨識人別之影像-P95  *113年度數採字第296號   1.數位採證報告-P15-1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7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9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0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1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2號   1.數位採證報告-P3-5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39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CDM-113-訴-17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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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敏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許誌倫 方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許誌倫取得。 被告許誌倫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補償被告方 文邦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許誌倫已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誌倫,再由被告許誌倫依佳宏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新臺幣832萬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 原告及被告方文邦(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方文邦亦曾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依 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000-00 106.00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0 000 乾溝子段123-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60.08 二層:60.08 三層:60.08 合計:180.24 許誌倫2分之1、方文邦100分之48、陳敏加100分之2 健行路865巷14號

2025-01-21

TCEV-112-中簡-1652-202501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鴻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婉 陳麒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被 告 陳進城 陳進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束華 被 告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2874.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299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26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137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132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FG部分(面積683.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藍英秀於訴訟繫屬中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陳進南,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藍英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1、27 2頁),被告陳藍英秀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 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陳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 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1,本院卷P273),A部分 由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 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分別以1/3、2/3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由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鴻祺、陳麒全、陳進城、陳進田、陳宏彰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275至279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77號事件卷宗可參。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同路段699巷20弄,其上有 鐵皮建物、果樹、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143至165、245至253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 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 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相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 管圖、GOOGLE空照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陳進南、陳進田、陳宏彰、陳進城亦分割後願意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34、371、376頁),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順   1/8 單獨所有 2 陳麒全   1/4 單獨所有 3 陳進城   1/8 1/2 4 林鴻祺   1/8 單獨所有 5 陳進田   1/12 1/3 6 陳進南   2/12 2/3 7 陳宏彰   1/8 1/2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 7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重訴-112-20241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中孚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 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27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 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在○○市 ○○區(下同)忠孝路8號旁及忠孝路14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上挖掘,以辦理手孔打除工程(下稱系爭申請案),系 爭道路坐落土地部分土地(秀雅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因系爭申請案申請書附件載明將以混凝 土辦理修復,惟原路面材質為瀝青混凝土,經被告依○○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不通過退件, 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14日編號112F03252號挖掘道路申請否 准處分(下稱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 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後重新審酌,以112年10月24日雅 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爭執點並非既成道路認定,而是無論是否為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在未徵收前,仍舊屬於私有財產,只要私有土 地所有人未妨礙不特定人通行,也未造成通行危害,被告 無權干涉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沒有 任何養護紀錄,僅為表示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鋪面材質並非 屬於被告所有。既然地上物非屬被告財產,原告要如何處 理非為公有財產之私有土地地上物,屬於原告權利,被告 無權干涉。原告已在現場會勘時當面清楚陳述及事後以正 式函文明白表示,施工區域之公有土地範圍地面會依照原 有材質鋪面鋪設,私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地面會以水泥混凝 土鋪面材質鋪設,並按照道路防滑標準施工。原告之路權 申請完全合法,被告卻以系爭土地地面必須鋪設瀝青材質 為由否准原告之路權申請,導致原告無法要求施工單位按 照規劃期程開始施工。   ⒉原告申請挖掘私有土地及相鄰公有土地,完成後鋪上地面 鋪面恢復通行,本就未妨害社會秩序及無損於公眾利益, 且就算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公眾利益,亦必須提出明確限制 原告私有財產權利之法律條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權利只有必須提供不特定人 通行的限制,若因其他涉及公眾利益事項而必須使用既成 道路土地,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亦已清楚表示「須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之,若有損害,應予以補償 」,此已清楚表明就算是既成道路,亦不容被告得以任意 作為。若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混凝土材 質損及公眾利益,請被告提出證據。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 權要求私有土地鋪設何種地面材質之法律依據及其他證據 ,卻執意以公權力強制原告必須依照被告要求鋪設地面材 質而否准原告申請路權,實爲假公眾利益之名,行侵害人 權之實,為法理所不容。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 於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系爭道路挖掘之 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忠孝路之範圍,確實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忠孝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坐落於 都市計畫區內,其部分土地位於忠孝路之範圍內,復經權 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市區道路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稱道路,主管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屬○○市○○區○○○○道路,有關道路之挖掘自應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準此,原告擬進行道 路挖掘,自應依○○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被告受託執行該項屬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業務),且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有關挖掘後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層材料除經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外,應使用與 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原告為在忠孝路8號旁、忠孝路1 4號前之道路上挖掘,以施作手孔打除工程,雖委由中華 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依前揭第6條第1項之規 定於○○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以申請書編號112F03252申請 挖掘道路,惟依該申請書附件(施工設計圖)所示原告就 道路挖掘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將鋪設「水泥混凝土」修復路 面;然而由該申請書之「申挖鋪面類別」欄勾選「瀝青混 凝土路面」、「挖掘道路申請書之面積紀錄」欄載明地址 號01(即忠孝路8號旁)、地址號02(即忠孝路14號前) 挖掘範圍之道路鋪面類別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以及該 編號112F03252申請書之附件「挖掘道路申請書」上「道 路挖掘施工橫斷面示意圖」顯示管溝路面係鋪設AC(即瀝 青混凝土),以及參照乙證1之會勘紀錄表於「會勘結論 」欄內載明「一、……大雅區忠孝路現況使用大雅區秀雅段 443地號範圍,……。二、經指認使用大雅區秀雅段443地號 範圍,東側長4.2公尺、西側長3.3公尺、南側長8.8公尺 、北側以圍籬旁現況AC路面為使用範圍長8.6公尺」(備 註:AC即瀝青混凝土),及會勘現場照片所示手孔所在道 路鋪面係瀝青混凝土路面等均足佐證原告申請挖掘之道路 原鋪面材質確實係「瀝青混凝土」,惟原告申請挖掘道路 卻以「水泥混凝土」作為重鋪之面層材料,顯與○○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是以, 依○○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 ,於法並無不合。   ⒉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無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是否屬道路主管機關轄管道路之論斷;是以,原告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可推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私有土地並非等同主管機關轄管道路,認被告以○○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申請,為違法處分云云 ,自不足憑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 月7日函)所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坐落於忠孝路範圍 內之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係 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原處分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 7日函為構成要件,作為否准原告挖掘道路申請之決定的 基礎,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稱原處分係被告濫用權力所 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違法論云云 ,顯有誤解。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 中心112年3月14日挖掘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 -24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 )、前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27-3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47-5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 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 ,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 、○○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27 條第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市區道路之必要者, 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 人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 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⑵○○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市○○區○○○○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 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 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 道路之管理。……(第2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 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市○○區公所 辦理。」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 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 填、挖土邊坡。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 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七、道路挖掘:指道 路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搶修及其他 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⑶(107年10月15日修正)○○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管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 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道路挖掘申 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護 管理、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 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 行。」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挖掘分類如下:一、緊 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 路)因臨時重大損壞、故障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 道路者。二、計畫性挖掘:指管線埋設人年度籌辦之專 案工程須挖掘道路者。三、一般性挖掘:指前2款以外 之事由申請挖掘道路者。」第6條第1項規定:「管線埋 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 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 工程辦理遷移或埋設管線者,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 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 料者,不在此限。重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3公尺直規沿 平行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 不得超過正負0點6公分;或使用高低平坦儀以每2百公 尺為1檢驗單位量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2點8公厘。 」    ⑷(112年5月10日修正)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 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 所執行之。」第2條附表:「序號:建設-4。委託機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 公所。權限委託事項: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 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 、北屯區等8區公所。」   ⒉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既成 道路,被告以該函為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於法並 無不合: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 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 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 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 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 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 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如後行 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 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 路中心,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見原 處分卷第15-23頁),因系爭申請案申請書附件載明將 以混凝土辦理修復,惟原路面材質為瀝青混凝土,經被 告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審核不通過以前處分退件(見本院卷第21-25頁),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39-45頁), 經前訴願決定(作成日期:112年8月2日)以「訴願人 所有本市大雅區秀雅段44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屬於道路範圍,在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揭疑義前 ,得否逕以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有 疑問」等語,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36頁)。因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告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 2年9月7日函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 理中(案號:113年度訴字31號)(見本院卷第61、103 -110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因本件原處分之作 成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屬性之認定,惟查,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係認定系爭土地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依前 揭判決意旨,原處分係以該函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否准原 告挖掘道路申請決定之基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 月7日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 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 分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非本件訴訟客體 ,其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不爭執系爭道路係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 01頁),是本院應尊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 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以之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此有中 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112年3月14日挖掘 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24頁)、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25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6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99- 100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 605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前案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 -138頁、第197-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所認定系爭土地屬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認系 爭申請案預計重鋪之面層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臺中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為適法:    ⑴按觀諸道管條例第1條所揭「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 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明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足見凡屬臺中市行政區域內交通路網絡之供 公眾通行道路,皆須受道管條例規範。復依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為有效管理臺中市道路 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將道路挖掘 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 護管理、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 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執行。」準此以論,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自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其位於臺中市行政區域內 者,主管機關自應適用道管條例予以管理,以維護道路 完整及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若為道路挖掘之相關事項, 則應適用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依道管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等規定,道管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關於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管理等事項之執行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復將市區道路及鄰 里巷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委託臺 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 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8區公所 )執行。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論是否為既成道路,仍為私人土 地,只要原告未妨礙不特定人通行,也未造成通行危害 ,被告無權干涉原告必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材質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2年9月7日函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為道路 (忠孝路)之一部分,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 定之市區道路及道管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道路, 主管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以維護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依前開說明,系爭道路位於大雅區,關於市區道路及 鄰里巷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核發及收費業務,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已委託大雅區公所辦理,原告擬進行道 路挖掘,即應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且依同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關挖掘後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 層材料除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 者外,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是以,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於系爭道路之挖 掘許可,於附件施工設計圖載明「鋪設10cm水泥混凝土 路面」及「地主要求表面用水泥填平」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17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仍強調只願意用水 泥鋪設(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系爭道路原路面 材質係為瀝青混凝土(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卻只 願意用水泥鋪設系爭道路,是系爭申請案並不符合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道路挖掘後 之路面修復,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 之材料之規定,且查原告亦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另外 許可,再者水泥品質於道路使用亦難認優於原瀝青混凝 土材料,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112 年3月14日挖掘道路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5-24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請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被告 於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命撤銷並另為處分後,重新審酌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所認定系爭土地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認系爭申請案重 鋪之面層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12年9月7日函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以系爭土 地為具公用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申請案預計重鋪之面層 材料非以原材質復原與原規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委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三客戶網 路中心於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系爭道路 挖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0,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另詳下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2月4日傳真民事變 更期日狀表示,其因夜間天寒致於同年12月2日晚間發高燒 ,全身無力,身體極度不適,將會於同年12月3日上午至附 近診所就診而無法遵期到庭,請求改期云云,惟未能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 信。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5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查,被告未舉證確因患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非虛,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已於同年9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有卷附送達 證書2份可按,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個多月之久,足供被告 充分準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卻也未能舉證證明本 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前開判決要旨 ,亦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狀,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 日,亦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 企業社」、「明鴻公司」具代表簽約及採購權之人,亦無付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12年1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 員工陳芷芸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 間,出貨交付被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828元之連 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 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 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又被告前 揭行為因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97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受 有1,570,82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7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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