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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庭嘉工程行及林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被告林遠清,民國1 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庭嘉。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庭嘉、林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 告庭嘉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有約定書、借據及保 證書。嗣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 本金共計300萬元(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借 款日為年息百分之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75)按月給付 ,並隨同計價利率調整,原約定之加減幅度不變;並約定如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 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庭嘉工程行自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共239萬7960元(47萬9592元+191萬8368元), 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均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796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遠清以:   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借款,但所獲款項後續是被告林庭嘉在 使用,於借款過程與原告接洽的人也是被告林庭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存款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0頁 ),而被告林遠清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 真。雖被告林遠清辯稱借款實際係由林庭嘉使用云云,然既 被告林遠清就被告庭嘉工程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遠清負清償責任,至於當時借款取 得後實際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林遠清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事,被告林遠清所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600,000元 479,592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918,368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397,960元

2024-12-27

TCDV-113-訴-2820-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羅惠政即喜臘瑪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計算與還本 付息方式摘要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3158-202411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已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 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 在該址無人應門,鄰居亦無法確人其居住該址,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 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SLEV-113-士司聲-78-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黃維辰 梁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嘉、黃維辰、梁智翔、林佳諭、許靜涵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維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比例共計330/1418),由被告黃維辰負擔30/1418,由被 告梁智翔負擔300/141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黃維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梁智翔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 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 3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06

SLDV-113-重訴-260-2024110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泰儒 被 告 林永川 林永江 林永河 林永森 林永池 林必昌 陳許鳳珠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靜鎂 被 告 林威叡 林澄清 林政鋒 林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秉羿 被 告 林明明 陳明寬 陳銘進 林永錦 林俊宏 (即林永順之承當訴訟人) 鐘秋香 鐘馬含笑 陳金文 許仲凱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陳守都 陳向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51.0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斗地丈字33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1266分之440、1266分之413、1266分之41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昌取 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澄清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面積1,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威叡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政鋒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44.3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許仲凱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3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許鳳珠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鐘馬含笑、鐘秋香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2428 分之87、2428分之2341之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I部分,面積 2,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寬、陳銘進、陳金文、陳 守都、陳向輝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040分之130、1040分之1 30、1040分之390、1040分之195、1040分之195之比例保持 共有;㈩編號J部分,面積4,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 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河、林永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 4204分之1827、4204分之508、4204分之21、4204分之21、4 204分之1827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2,99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戎彥、林明明、林永錦、林俊宏共同取 得,並依序按2990分之1059、2990分之21、2990分之955、2 990分之95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道路部分、面積1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4之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永順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95.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林俊宏。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 被告林俊宏亦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願承當林永順之訴訟 ,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林俊宏承當 林永順之訴訟地位,而林永順則退出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鐘秋香除外之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 ㈡經查:系爭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61、128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61地號土地係包覆在系 爭1289地號土地內,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系爭126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若能合併分 割,則兩筆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地形較為方整,將會比逐 筆分割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合併分割後較不易形成毗零 或畸角之地形,而到場之共有人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1261、1289地號土地位於古坑鄉棋頂地區,鄰近 雲216線及雲217線交叉處,顯著地標為「玉天宮」,系爭土 地即位於「玉天宮」東南側約1200公尺處,屬農村型態地區 ,周遭土地利用多數為種植果樹及竹木等、部分已建築使用 ,少數為閒置土地,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分別以1、2、3…作為編號,編號1至6號建物之前面(北 邊)為巷道,寬約4公尺,轉折處連接東北、西南走向之巷 道,系爭地左側為大致西北、東南走向之另一條巷道,兩邊 巷道於南端交會。而從北面巷道以下,由右至左起算,其中 編號1為林永錦之鐵皮平房、編號2為土地公廟、編號3為無 門牌之2層磚造加蓋樓房及鐵皮車庫(林戎彥所有)、編號4 為磚造平房(祖厝)為林永錦、林戎彥共有、編號5為靠近 編號4之二層樓房,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緊臨編號5之編號 6建物是二層磚造樓房,係林永順所有、編號7為木質磚造平 房(門牌:棋山113號)及水泥曬稻穀場及種植果樹;面對 該建物之右側房屋為被告陳金文所有;左側為陳銘進與陳明 寬所有;果樹是陳明寬種植、編號8係沿路種植之麻竹木, 為被告林必昌所種植、編號9之葡萄樹為陳明寬所種植、編 號10為2座墳墓為林必昌所管理、編號11為高壓電搭、編號1 2為不明第三人之墳墓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111 年9月6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復考量系爭土地總面積 達26,34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最北端至最南端長度超 過250公尺以上,自應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共有私設巷道,接 通既有巷道,以提供分配在未接臨既有巷道旁邊之土地可以 自由出入,以方便土地之利用。 ㈣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皆屬耕地,其中系爭1261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4筆土地;同段1289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土地,如合併 分割,以不超過合併後之共有人數作為分割筆數之上限等情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函可查(卷㈠第 35頁),是本案分割之原則,首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之限制,亦即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24 筆土地。再者,應儘量依使用之現況分割土地;次應遵重分 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者之意願,或者因土地持分過小, 不利耕作,而不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者之意願;末者, 應使分割後之土地都可以面臨巷道,不會變成袋地之情形。 本院認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 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 立法理由至明。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上述分割原則之描 述,故綜合以上因素為綜合判斷,採甲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利益,復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而被告林永順(由林俊宏承當訴 訟,林俊宏到庭後亦同意甲案)、林戎彥、林永錦具狀表示 同意依甲案分割,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39頁)、被告鐘秋香 、鐘馬含笑均同意採甲案,並願保持共有(卷三第454頁)、 被告林澄清亦同意依甲案分割(卷四第166頁),被告林永森 表示同意甲案,並願與林永川、林永江、林永河、林永池、 保持共有(卷三第319頁)、被告林必昌表示(甲案)是原告 幫我做的(卷二第232頁)、被告林威叡、林忠興共同具狀 表示林忠興不分配土地,而領取補償,應有部分移轉林威叡 取得(卷四第81頁)等情,本院考量多數到場之共有人均主張 甲案之分割案,自應遵重其等之意願,爰採甲案,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許仲凱主張應採乙案分割,惟甲 、乙兩案之差異,只在被告許仲凱所分配編號F部分,係由 甲案接近夌形之地形,變為乙案之長方形之地形,既無證據 證明,其地形之變更會導致土地價值減少,故乙案顯無可採 。況依甲案編號C部分,其前後原本皆有接臨私設巷道,但 若改採乙案,則C部分之南端與被告許仲凱之編號F接臨,而 未直接接通私設巷道,只有單向接通私設巷道,然就乙案C 部分,若用比例加以尺丈量,其長度約140幾公尺,如此長 之距離,若無前後可通行之巷道,將造成極大之不便利,難 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許仲凱就其乙案並未繳納鑑定 費用,自難以採用,而被告許仲凱爾後未再到場爭執。據此 ,本件不採納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除了原告及被 林忠興表示不分配土地,而願意受領補償金額代替,而依附 圖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 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 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 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 、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 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算上 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表,如鑑定報告表五所示, 而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鑑定報告表八所示,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鑑定 報告附表九所示。經核,上開石亦隆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查系爭1289地號土地於74年間,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永川應有部分265950分之19350設 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人台灣土地 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段12 89地號土地已於109年3月27日清償塗銷,故本行不參加訴訟 」等語,故未具狀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既已無債權存在而 消滅,自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予以塗銷;另系爭1289地號 土地於109年間經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就被告鐘秋香 應有部分63分之6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 訴訟告知人古坑鄉農會,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鐘秋香 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編號甲道路共有人持分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0 2 被告林忠興 0 3 被告林永川 9023/124000 4 被告林永江 2509/124000 5 被告林永河 104/124000 6 被告林永森 104/124000 7 被告林永池 9023/124000 8 被告林必昌 15954/124000 9 被告陳許鳳珠 11444/124000 10 被告林威叡 9201/124000 11 被告林澄清 9098/124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430/124000 13 被告林政鋒 9098/124000 14 被告林戎彥 7403/124000 15 被告林明明 104/124000 16 被告陳明寬 1284/124000 17 被告陳銘進 1284/124000 18 被告林永錦 6757/124000 19 被告林俊宏 6757/124000 20 被告鐘秋香 11562/124000 21 被告陳金文 3852/124000 22 被告許仲凱 5157/124000 23 被告陳守都 1926/124000 24 被告陳向輝 1926/124000 附表二(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必昌 林威叡 林澄清 許仲凱 受補償金額 林永川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林永江 714元 216元 174元 219元 1,323元 林永河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森 422元 128元 103元 130元 783元 林永池 1,717元 519元 419元 527元 3,182元 陳許鳳珠 4,599元 1,393元 1,122元 1,411元 8,525元 林忠興 10,024元 3,036元 2,445元 3,075元 18,580元 鐘馬含笑 600元 182元 146元 184元 1,112元 林政鋒 70元 21元 17元 22元 130元 林戎彥 1407元 426元 343元 432元 2,608元 林明明 479元 145元 117元 147元 888元 王泰儒 1,363元 413元 332元 418元 2,526元 陳明寬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陳銘進 2,125元 644元 518元 652元 3,939元 林永錦 991元 299元 242元 304元 1,836元 林俊宏 991元 300元 242元 303元 1,836元 鐘秋香 9,817元 2,973元 2,395元 3,012元 18,197元 陳金文 6,370元 1,929元 1,554元 1,954元 11,807元 陳守都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陳向輝 3,185元 965元 777元 977元 5,904元 合計 52,323元 15,845元 12,763元 16,053元 96,98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泰儒 12/100000 2 被告林永川 7272/100000 3 被告林永江 2026/100000 4 被告林永河 88/100000 5 被告林永森 88/100000 6 被告林永池 7272/100000 7 被告林必昌 12866/100000 8 被告陳許鳳珠 9228/100000 9 被告林忠興 88/100000 10 被告林威叡 7340/100000 11 被告林澄清 7340/100000 12 被告鐘馬含笑 350/100000 13 被告林政鋒 7340/100000 14 被告林戎彥 5962/100000 15 被告林明明 88/100000 16 被告陳明寬 1036/100000 17 被告陳銘進 1036/100000 18 被告林永錦 5440/100000 19 被告林俊宏 5440/100000 20 被告鐘秋香 9325/100000 21 被告陳金文 3108/100000 22 被告許仲凱 4145/100000 23 被告陳守都 1555/100000 24 被告陳向輝 1555/100000

2024-10-29

TLEV-112-六簡-16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 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 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 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 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 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 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 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 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 ,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 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 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 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 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 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 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 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 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 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 、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 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 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 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 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 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 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 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 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 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 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 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 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 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 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 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 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 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 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 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 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 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 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 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 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 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 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 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5

TPHV-113-抗-63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 之說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 ),前後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 下列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 然,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 ,「陳天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 個「萬」字,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 順」對於投資方案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 年,「陳天順」平常跟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 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 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 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我只看過「陳天順」 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陳天順」沒有拿 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說開菸酒行會 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吸引力, 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順」 ,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 告2人不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 且對於其等投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 位置、店面、經營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 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 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 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 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之「陳天順」,豈會 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據?況被告2人就 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彼此矛盾百 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 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 依「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陳天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 ,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 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等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 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2人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 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 或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2-金訴-1445-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1013-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277-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永川 債 務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宗 債 務 人 李璟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 拾貳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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