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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月足 訴訟代理人 黃楚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 -19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聲明暨理由一狀(即本 院卷第109-116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 ㈠、原告是否確實於民國112年2月間有發生跌倒之事故? ㈡、若有,該跌倒事故是否是導致原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關節面軟骨破損」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112年2月間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認 為本件應該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該判決之適用前提係原告必 須先證明其所述之「事故」確實已經發生,方有後續之舉證 責任減輕問題(判決內容節錄於附表一)。 3、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事故係其於112年間2月在花蓮不慎 跌倒而受傷,原告必須先就此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故未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尚難逕予認定 原告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係112年2月在花蓮時跌倒進而傷到膝蓋 ,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6-88、207頁),然該這些相片 多是原告於景點中擺姿勢後拍照,該等相片根本看不出原告 有何跌倒或受傷的狀況,也看不出原告是怎麼跌倒、怎麼受 傷的,這些相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幾乎沒有任何證明 之效果。 2、又中山醫院林永福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如附表二所 示的記載,然此開記載只提到「本個案乃意外受傷所致」, 根本沒有提到原告是在什麼時候因為什麼原因而受傷,故僅 憑此開記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 倒,進而傷到膝蓋等情。 3、基此,綜合卷內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又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確實存在,即本件難 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其所述之意外事 故,故本院無從逕予同意原告之保險金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111,31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聲請之鑑定,本院認為無必要,說明如下: ㈠、根據卷內之資料顯示,在原告所述意外事故發生前,原告就 已經因為膝蓋之問題(例如腫脹、關節炎等)至醫療院所就診 ,且醫療病例也記載該右膝疼痛腫脹之問題早在原告所述之 事故發生前就存在(本院卷第208頁),故兩造均聲請鑑定原 告的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的成因究竟為何(本院卷 第18、181),合先說明。 ㈡、然本件原告請求權要成立的前提事實是原告所述之「事故」 確實有發生,而本件兩造所請求之鑑定事項內容均與證明「 事故」(原告有在112年2月於花蓮時跌倒的事故)是否發生無 關,故本院既然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事故」確實 有發生之情況存在,本件即已達可判決之程度,而無須耗費 司法資源去鑑定後續之病理成因,故本院認為此開證據之調 查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附表二: 於112/03/28入院,於112/03/29開刀,施行右膝關節鏡手術,內外側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修整手術,於112/04/02出院,共住院六天,轉門診治療。本個案乃意外受傷所致(以下空白)

2024-12-13

PCEV-113-板保險簡-2-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柯振益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 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永福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開庭審理,聲請人對於證人沈昌 憲之證詞認為其有偽證之情事,前後證詞自相矛盾,爰聲請 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契約款 項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 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3

CYDV-113-聲-194-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炳輝 林雪蘋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新臺幣2,970元、2,97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 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外人 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 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 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身體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系爭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40元、940元(合計 1,588元)。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夫妻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分別為70歲、66歲,並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而疼痛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每人20,000元(合計40,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提出之 單據雖無意見,然因原告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 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 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 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 傷之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 外人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原告許炳輝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原 告許炳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 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訴外人林永 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 訴外人林永福、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 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許炳輝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被告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許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91 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益徵兩 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 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原告許炳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 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分之1,而 原告許炳輝應負擔2分之1。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藥費940元、940元(共 計1,880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炳輝、林雪 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其等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許炳輝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 為3,379,240元;原告林雪蘋係高中補校畢業,目前亦無 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 輛,財產總額為197,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 認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各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各為5 ,940元(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本件原告林雪蘋搭乘原告許炳輝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藉原告許炳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許炳輝應 為原告林雪蘋之使用人,原告林雪蘋亦應就原告許炳輝之過 失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分之1賠償責任後 ,原告許炳輝得請求被告賠償2,970元(計算式:5,940元×0. 5)、原告林雪蘋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970元(計算式:5,940 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2,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85-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在高雄 市…林永福」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 店內網路拍賣包裹(全家重慶店業主林永福對之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貨品託運待收區域,使7件包裹之外包裝污損不 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 為,即率爾以便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永福管領之網路拍賣 包裹,其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 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吳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內, 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裏貨品區域,致該等貨品均 因包裝污損而無法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福。嗣經林永福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 品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22

KSDM-113-簡-3873-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 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 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 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 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 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人林 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鈍傷 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原告車禍前為機車維修資深師 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蹲姿工作15日,而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年工作時間,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原告無法工作15日之損失為13,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原告無肇事責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受有上開傷害,下半肢右足腫脹、疼痛、跛腳半個月, 致不能工作,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 ,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雖無意見, 然因訴外人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 償原告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息15日,並致15日無 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 人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 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 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 此而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 人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 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 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 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 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永福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 字第1121679191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有提前左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 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許炳輝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 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1,588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許 炳輝就系爭車禍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其僅須賠償原 告一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與 被告及訴外人許炳輝,原告並無任何之責任,已如前述, 是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 ),因此就該醫療費用於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間自無內部 分擔之問題,是原告自得就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 係機車維修資深師傅,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不能蹲姿工作 共1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 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為15日之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開立永安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7、8萬 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88,685元、324 ,079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46,735, 14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 ,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 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97 ,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588元(醫療費用 1,58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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