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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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吳建寰律師(113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3人(為相對人與 聲請人已過世之兒子黃俊達所生)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 各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 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為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253-2025030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許熙澄之程序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5、785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535、7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許熙澄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閱卷、聯繫、 訪談、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535、7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許熙澄程序監理 人期間,分別與該案當事人乙○○、甲○○、未成年人許熙澄進 行數次家庭訪談、親子訪談、父母會談等,並提出程序監理 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 車花費,及關係人乙○○、甲○○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表 示意見,屆期均未表示意見等節,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5

TCDV-113-家聲-105-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淑敏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4,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1911-2025022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裁定選 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 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 提出建議書及照顧計畫,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上字第22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陪同未成 年子女出庭,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及照顧計畫;再詢問兩造對 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或稱同意,或稱沒有 意見(見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二第3、46頁)等情。故認 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8,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HV-113-家聲-19-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56-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林和瑞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9,36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1-23

TCEV-113-中小-4203-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和瑞 林立昇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37,776元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2 45,151元 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敏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敏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涵羚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8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陳涵羚因故發生爭執,詎林淑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林淑敏」 之帳號,傳送「讓我看到你到西昌街,我見一次打一次,當 你見到我時,你就準備報警吧」等語恫嚇陳涵羚,致陳涵羚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涵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 恐嚇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21

PCDM-113-簡-555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許金棟 被 上 訴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925元【計算式:{(82+24+34+20)平 方公尺×31,800元+(426.18+55.5+0.1)平方公尺×18,500元+3,457 .22平方公尺×17,067元}×115/4140=2,027,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68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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