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盈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偉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 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 第57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 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道路標線寬度不符合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1之3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 公尺,可證舉發當時之車道標線寬度明顯不符合規定,該路 段於112年底前有重新鋪設始符合規定,原判決稱該路段右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寬度為 1.86公尺,兩者仍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判決應是認為仍有31 公分(計算式:217公分-186公分=31公分)之距離,但車道 寬度2.17公尺已經違反規定,且兩邊僅有15公分,不具說服 力,且上訴人並無違規動機,道路寬度不合規定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係為 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路口設停車格車道 寬度減縮至2.17公尺是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 承擔違規罰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或未設 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全都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因設置 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 尺,是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 機車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 寬度為3.6公尺等語,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 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 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 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 行向車道。倘上訴人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 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 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 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是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 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4

TPBA-114-交上-9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979-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恩劭於民國102、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24,844元、26,607元、452,3 11元,並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360 ,000元、240,000元、540,000元。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 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 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106 至108年度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9,880,000元( =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956,344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 所得120,000元+核定聯合診所薪資所得8,043,656元—已申報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0元)、9,64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 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360,000元) 、9,76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 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240,000元)、9,460,000元(=核定 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5 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 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106 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2,635,447元、2,246,238元、2,173,5 94元、2,234,91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106至108年度 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 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45-2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 31、449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及 聯合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 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 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 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二第433、443、444頁); 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 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 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37頁),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 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 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 )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 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 、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 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 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880-20250313-3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41-25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344-2025030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 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 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 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 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 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 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 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 ),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 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 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 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 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 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 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 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 ,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 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 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 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 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 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 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 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 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 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 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 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 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 ,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 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 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 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 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 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 、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 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 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 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 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 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 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 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 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 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 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 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 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 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 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 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 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 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 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 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 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 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 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 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 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 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 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 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 )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 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 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 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 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 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 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 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 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 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 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 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 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 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 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 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 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 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 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 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 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 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 「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 ,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 ,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 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 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 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 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 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 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 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 。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 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 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 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 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 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 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 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 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 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 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 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 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 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 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 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 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 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 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 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 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 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 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 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 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 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 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 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 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 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 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 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 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 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 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 」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 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 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 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 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 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 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 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 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 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 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 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 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 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 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 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 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 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 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 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 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 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 。」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 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 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 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 、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 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 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 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 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 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 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 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 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 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 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 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 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 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 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 ,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 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 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 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 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 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 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 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 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 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 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 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 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 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 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 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 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政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252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 請之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英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 一次以民國114年2月3日行政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 請之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71-276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學(下稱○○○大)○○○○○○○○○學系○○○ ,由○○○大以110年10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報 請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申請以專門 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 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 查,審查結果為審查委員A、B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委員 C給予及格之分數(按:分別核予62分、62分及85分,本件 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其中2 位審查委員指出原告涉及疑似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之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嗣經被告函請○○○大轉知原告針對疑義內容 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再審 查。經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召開111年度 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109年6月28 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決議不通過其 教授資格,並自111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之日起2年內(111年 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 請。被告爰以111年5月31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2501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大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之申訴評議書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未適當引註之情事。   1、原處分所認原告代表作圖片(Fig.10)使用訴外人黃其清教授 指導之訴外人即支耀崧碩士論文中圖4.17(a)而有未適當 引註一事,實非原告所為,且原圖之說明文字表達仍為正確 ,僅係黃其清教授單純誤植圖片,縱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 就此可補正之瑕疵,應不得作為原告有違反一般學術誠信原 則之依據。然審議小組對此有利於原告之重要事證卻全然未 置一詞,即率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顯有認定不備理由之違 誤。原告對誤植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2、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及111年5月18日會議之決議程序 均違法。   工科審議小組111年4月11日關於原告送審代表作未適當引註 之決議,乃違反程序正義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突 襲性裁判。審查委員僅在關於原告著作有無一稿二投之再審 查意見最後提及圖片相像,並未認定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違 反學術倫理問題,則何以111年4月11日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卻對此以未適當引註而為所謂學術倫理審查?且係在原告不 知情、未予原告答辯說明之情形下作成,111年4月11日之決 議既已違法在先,則為何可再以111年5月18日之決議予以維 持?工科審議小組二次會議之決議程序,均屬違法,被告據 以作為原告不予升等以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均有瑕疵。 3、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維持111年4月11日認原告有 未適當引註之決議,其討論事項中之結論與最終決議明顯矛 盾。   依工科審議小組111年5月18日會議中原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 ,審查委員A改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B雖仍 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情節輕微,審查委員C則維持原 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然而,被告最後於結論中仍維持 111年4月11日之決議,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情事。既然三位 審查委員已有兩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另外 一位審查委員雖認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但同時認為其情節 輕微,111年4月11日之會議結論何以維持?被告111年5月18 日會議之討論事項與結論明顯矛盾。 4、被告仍未就本院所詢問工科領域委員實際上究竟如何產生? 委員人數為何?召集人是如何召集審議小組召開111年4月11 日及5月18日的審查小組會議?是否由現存的委員資料庫選 出而組成審議小組?均未見被告詳實說明,僅泛稱「依原告 涉案著作所屬領域推薦名單,由被告依序徵詢」,不僅語焉 不詳,且關於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背景、資格、人數以及有 無低階高審等,均未見被告詳為說明,此乃攸關工科審議小 組成員適格性之審查,被告迄今未提出上開工科審議小組及 委員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得知其組成、召集方式等是否適 法,違反程序正義。 ㈡、縱認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被告應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最低年限1年,作為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 申請之年限。   1、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情 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 之申請:……(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本件縱認原 告有未適當引註之情事,依據黃其清教授之「澄覆與誤植說 明」、審查委員A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及審查委 員B認為「仍屬有疏失之虞,……但情節相對輕微」,可證原 告違反程度係屬輕微,然評議書卻僅以「審酌申訴人違規之 情事,並無同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具體說明不適用 上開第4項規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處理原則並未將未適當引註納入規範,而係於110年8月25日 修正時始在第3點第1項(一)4.及第4點第2項(一)4.規範 未適當引註,並規範2至3年之不受理送審處分年限。本件原 告係於110年5月17日即於「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提出本 件升等送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 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處理原則既無未適當引註之不 受理送審年限規定,則應回歸其母法即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1至5年、最低年限為1年之規定。被告不依審定 辦法而依處理原則,將不受理原告送審年限,從對原告較有 利之最低年限1年擴張至2年,已涉及被告未來送審之重大不 利益,影響原告之權益,絕非僅係被告所稱之程序事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122 02501號函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 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之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依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學審會設置要點) 第2點第1項、第3點、第5點規定,組成110年度至111年度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共11人,領域包含人文類組2人、藝術 類組1人、商學類組1人、教育類組1人、工學類組1人、理學 類組1人、生醫類組2人、農學類組1人、法學類組1人。依11 0年8月25日處理原則第9點第2款及10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 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 者數人組成審議小組,以共識決方式審議決定之。本案因原 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爰依上開規定送由學術審議會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擔任召集人,邀集原告 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工科審議小組。本件 審查委員的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的專長領域(工-○○ ○○)相符合或同為工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領域,是為程 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實踐。 ㈡、另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處理原則係依審定辦法規範教師資格 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之處理機制,包括訂定依據、教師違 反送審規定態樣、各情事處分年限之裁量基準、學校或被告 之處理程序,其中審酌學術倫理涉專業判斷,爰於第11點明 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 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嗣後被告依設置要點第2 點第3款另新增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審議涉學術倫理相關 案件,再依110年8月25日修正之處理原則第10點由學術倫理 工作小組之各該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審議決定 ,爰處理原則修正前後有關處理程序並無二致。至101年12 月24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 作業須知)則係規範學校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學 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冊報文件及被告複審作業程序,其 與前開修正前後之處理原則之學術倫理處理程序規範事項一 致,並未有所不同。被告刻正因應111年8月17日、112年8月 3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通盤檢討修正送審須知內容,刪除送審 須知有關學術倫理處理程序,回歸處理原則統一規範,以避 免是類爭訟案件就被告學術倫理之處理程序造成誤解。 ㈢、又原告如因升等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經審議小組決定違 反學術倫理成立,給予不通過及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 審定之申請,該處分向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日期起計,嗣後 由行政單位依會議紀錄循程序簽核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 ,係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 旨。本案業經提被告學術審議會第6屆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 涵蓋被告111年2月至112年9月間審議確定之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件)通過在案,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亦尊重各審議 小組之審議結果,對本案之最終結果並無二致,爰本案既符 合處理原則及送審作業須知規定程序辦理,且本於程序經濟 考量,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審議小組討論事由A及事由B部分: 1、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指出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共2事由,被 告送請原告知悉及答辯,嗣經原告提出答辯書後,被告再續 行原審查委員再審查之程序,因仍至少有1位原審查委員認 有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爰由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學術 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共同審 議決定。 2、原告送審著作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事由說明表   項目 事由A 事由B 態樣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適當引註 發現方式/ 涉及疑義內容 第1次外審發現: 1.審查委員A:  原告另有一篇共同著作”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作者為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Tsao-Fa Yeh, 發表在Mater. Express 10, 2070–2079 (2020),兩篇論文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內容類似,此篇共有六位作者,第一作者兼通訊作者(Jin-Shuh Li)並未出現在原告之代表作中,第二作者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8年畢業之碩士生許泰億(Tai-Yi Hsu,論文題目:先進陶瓷纖維材料新式前驅物聚合體製程研究(Study on Novel Approach of Polymeric Precursor for Preparation of Advanced Ceramic Fiber)),原告則是第三作者,原告代表作只有兩位作者(Cheng-Hsiung Peng* and Chyi-Ching Hwang),代表作另一位作者是這篇之第四作者,也是許泰億先生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此篇之第一作者、第三作者(原告)、第五作者及第六作者均是許泰億先生之口試委員。原告非此篇論文之第一作者,亦非通訊作者。另外,Jin-Shuh Li此篇為5/12/2020投稿,6/20/2020接受,原告之代表作為6/13/2020投稿,11/17/2020接受。 2.審查委員B:  代表著作之內容與原告之另一著作(列之於下)有高度相似性,兩篇論文之研究目的一樣,也使用相同的反應物、觸媒以及一鍋化反應,著作中的前一部分研究結果的呈現和討論也近似。送審代表作雖在反應機構以及SiC纖維的TEM分析上有所增列,但2 篇論文於相近的時間投稿(疑相似著作:2020年5月12日投稿、2020年6月20日接受;送審代表作: 2020年6月13日投稿、2020年11月17日接受,似乎有一稿兩投的疑慮。原告之另一近似著作: Jin-Shuh Li∗, Tai-Yi Hsu, Cheng-Hsiung Peng, Chyi-Ching Hwang, Kai-Tai Lu, and Tsao-Fa Yeh, Synthesis and characterization of poly(carbomethylsilane) prepared by catalytic polymerization with titanocene dichloride as a catalyst, Materials Express, 2020, 10, 12 (DOI: 10.1166/mex.2020.1842) 審查委員檢視答辯內容再提出,111年4月11日疑義會議決議再請原告答辯,以完備程序: 原告宣稱代表作由原告與黃其清教授兩人共同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更未有HEDM實驗室成員參與(原告函覆說明第2頁),因此代表作只有兩位列名。此宣稱即表示此研究的構思設計、大部份實驗操作、數據收集、分析與解釋、圖表編輯以及論文撰寫均由兩位作者所完成,未有其他人員參與。經查代表作(2020年6月13日投稿,11月17日接受)中有一張圖片(Fig. 10)與黃其清教授指導之碩士班學生論文中之圖片相像(支耀崧,以靜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工所,2019年5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 提供原告 教育部111年1月4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180850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教育部111年4月20日臺教高(五)字第1112201872號函送○○○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答辯。 原告答辯 ○○○大111年1月20日○○(人)字第1110000672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大111年4月28日○○(人)字第1110004304號函送原告答辯書。 教育部審議 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1.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2.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 審議結果 不成立。 1.111年4月11日:成立,自111年4月11日起後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2.5月18日:維持原審議之結果。 3、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謂:「……(二)有關系爭代表作是否違反『 未適當引註』規定部分,原審查委員係指摘,代表作之圖片( Fig.10)與黄其清教授指導學生支耀崧之碩士學位論文《以靜 電紡絲法製作碳化矽纖維奠基技術研究》(發表日期為108年5 月17日,原告為口試委員之一)中之第45頁圖4.17的(a)圖相 同,且未引註或註明來自支耀崧碩士學位論文,經審議小組 詳細比對系爭圖片,發現代表作圖片確實與支耀崧碩士學位 論文之圖片相同,且未引註或註明於參考文獻。次查……顯見 原告對於系争支耀崧碩士論文之圖片並無共同作者之關係。 綜此,審議小組於審酌原告(即原告)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 後,認定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使用之支耀崧論文圖片乙節,應 屬違法之『未適當引註』。」,可見原處分業經實質審查暨審 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之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在案,據 以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原告雖辯稱黃其清 教授說明該圖片係由其負責等語,惟該文章係原告代表作, 且原告於系爭代表作中係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作者 列名之排序而言,原告應負有確保論文品質、檢查論文撰寫 是否有疏失及期刊編輯通訊等責任。  4、處理原則乃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 定所定原則。處理原則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或為程 序事項或為裁量事項,並非實體法,故本件原告違反學術倫 理乙節適用處理原則並無新、舊法適用錯誤或適用有利、不 利之爭議甚明。又處理原則之適用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 月18日召開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及原處 分,亦無適用不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疑慮,原告主 張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自不足採。退萬步言,縱本件不適 用處理原則第4點而適用審定辦法第43條,原處分予以原告2 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亦屬行政裁量之範疇 。依處理原則第4點修正說明,該點第2項所定各款違規情事 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係參酌被告相關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案件處分案例,而建立各違反類型之處分年限裁量原則,未 適當引註係裁量2年至3年,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事,並無同 點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原處分所裁量核處2年不受理其教 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法適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大110年10 月13日○○(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 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 表、代表著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 審查迴避參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 月27日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67-439頁)、111年4月11日111 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337-349頁)、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 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1-237、353-359頁)、原 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再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39-261頁 )、被告111年4月20日臺教高㈤字第1112201872號函(本院 卷一第33-35頁)、黃其清出具之111年4月25日澄覆與誤植 說明(本院卷一第41-43頁)、原告出具之111年4月26日答 覆說明(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處分及所附審定教師名 單、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45-56頁)、111年10月24日申 訴評議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3-77頁)、被告113年10 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132202976號函所附經遮掩之被告依設 置要點第3點規定聘任學術審議委員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 類科」工作小組委員)之委員A聘函、被告依設置要點第5點 第2項規定聘任第5屆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 組(法學類)之委員E聘函、被告徵詢委員A擔任召集人及推 薦委員名單信件紀錄、被告徵詢委員E參與會議信件紀錄、1 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8日之簽到簿(本院卷二第103-121 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構成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情事?㈢、原處分作成 「2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法律效果,是 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申訴 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原 處分之法律效果有二,其一係原告之申請升等案未獲通過教 授資格,其二係原告另因未適當引註之情事,遭確認違反學 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 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本院卷一第45-48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曾追加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本 院判決命被告就其升等申請案應依本院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第171頁),惟原告嗣後陳稱就此部分予以撤回, 因原告不想再用原來的著作申請升等,故只就其所在意的違 反學術倫理的部分爭訟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0頁)。查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受 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自本件原告撤銷訴訟進行至 113年4月10日止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若未經 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即不會遭受2年無法送審教師資格審查 申請之限制,而有更早另行送審獲得教授資格之機會,進而 有較早機會以教授資格起算薪資而有經濟上利益,且違反學 術倫理影響原告名聲甚鉅,原告可藉本判決回復名譽而獲得 人格上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院得依其聲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原處分未經正當程序而違法   1、按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 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 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 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 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 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 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 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可知未獲得被告授權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專科以上 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經過學校審查及被告再審查均合格者 ,由被告發給教師證書。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 作權、職業選擇自由、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 11條)之限制。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 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辦法及其進行 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 ,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 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 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 機會。 2、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109年6月28日修正)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原告,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 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32條規定:「本部 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 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33條規定:「以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原告,由本部送三位 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委員不得低階高審。」第35條規定:「 (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或技術報告原告,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為 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 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43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 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 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 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 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 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3、再者,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1 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規定:「 複審作業程序:……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 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⒈著作、成就 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 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 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委員審查。但檢舉人為 該送審案之審查委員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委員 審查。……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委員審查認定 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 理。……」又因送審作業須知自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後,直 到113年8月12日才又另行修正,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 作業須知所對應的是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而審定 辦法在原處分作成前又有105年5月25日、109年6月28日兩次 修正,是前述101年12月24日修正的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是指 99年11月24日修正的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 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涉及下 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 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 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 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 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 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 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即行為時之審定辦 法第43條規定。 4、(108年6月17日修正)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本會之 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 (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 委員25人至3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 之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一)對於所專習之學 術領域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二)曾任公私 立大專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10年以上,著有成就 者。(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 ,績效卓著者。」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必要時,得 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 人組成之,負責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日常性學 術審議事項。(第2項)本會為執行第二點第三款之任務, 得設學術倫理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於本會委員、學術倫理 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九人至十一人組成 ,或於前項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協 助推動。(第3項)前項工作小組以共識決為原則。」第6點 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議1次;工作小組每3個月召 開1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7點規定:「(第 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 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第5點第2項所稱「『前項』工作小組」應係指第5點第1項所 規定之學審會工作小組,而不是第5點第2項所新增之「學術 倫理工作小組」。查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原係規定 :「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 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 」俟修正前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予以修正改列為第1項,並 增訂第5點第2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強 化本會執行第二點第三款『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 爰新增第二項得籌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專責本部學術倫理 政策、法令及個案審議等,或於第一項工作小組中,增聘具 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以協助推動。二、學術倫理工作 小組成員具學術或學術倫理專業,宜以共識決為原則,爰新 增第三項。」可知學審會設置要點將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 ,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其成員 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或學術專業等具 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或第二、於學審 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予以處理。 由於新增兩種學術倫理審議機制的目的都是強化學審會執行 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任務,是其審查程序與結果並非取 代學審會原有之功能。 5、(110年8月25日修正)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 稱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特訂定本原則。」第3點第1款第4目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審 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 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 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 創性造成誤導。……」第4點規定:「(第1項)原告經審議確 定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 定;……。(第2項)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 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 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 。……(第4項)原告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 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一 )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二)違反行為之程度 係屬輕微。」第9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二)……如 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 10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 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 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 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 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 檢舉人及原告:(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 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委員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第12點第1項規定:「教師資 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 原告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 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委員審查 。(二)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委員審查。……」 6、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原告 ,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委 員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 間,經檢舉或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之申請。是被告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期間,依審定辦法第43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 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 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選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查 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又為維 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 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 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7、承前所述,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或 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外, 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 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 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 始能就原告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 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 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 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又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 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 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 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 域學術倫理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 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 術倫理價值,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召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 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 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之重 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小組 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 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學審會設置要點雖將審議學 術倫理相關事項,新增得由:第一、被告設置的學術倫理工 作小組,其成員由被告代表人於學術審議會委員、學術倫理 或學術專業等具聲望之專家學者中,選任9人至11人組成, 或第二、於學審會工作小組,增聘具聲望之學術倫理專家學 者,予以處理等情,惟其目的在於強化學審會之功能而非取 代,故學審會工作小組仍應對於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 其審查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 該學術倫理工作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 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況且( 101年12月24日修正)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第2款仍規定 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 相關規定處理。」 8、查原告是在110年5月17日檢具升等資料,經由大專教師送審 通報系統送出,110年5月24日經○○○大○○○○○○○○○系教評會審 核通過,110年9月22日經○○○大半導體學院教評會審核通過 、110年10月13日經○○○大校教評會審核通過,由○○○大於110 年10月13日函送被告複審等情,有○○○大110年10月13日○○( 人)字第1100009520號函及所附送審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 資格審查名冊(專門著作)、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表著 作摘要、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著作審查迴避參 考名單(本院卷一第109-127頁)、原告111年12月30日起訴 狀(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112年6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146頁)可參。又查原告送審著作遭審查委員 指出涉及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適當引註兩項學術倫 理疑義事由,被告送請原告知悉與答辯及審查委員再審查程 序,仍有1位審查委員認有涉及違反未適當引註之學術倫理 而情節輕微等情,有審查委員A、B、C之再審查意見、回應 意見表、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 小組會議紀錄、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 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9-261頁、第337-3 59)。 9、被告辦理本件學術倫理審查,先由學審會之承辦人即被告所 屬○○司○○科周君儀以111年3月8日下午5點電子郵件寄給學審 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小組委員)即委員A,表 明為審議原告涉及學倫案,將召開工科審議小組會議,邀請 委員A擔任召集人,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並檢附教 師履歷表、疑義論文以及被告簽審顧問依該領域推薦委員名 單供參,請委員A參考或自行推薦本次會議參與委員,被告 將徵詢其等參與意願後再行調查會議時間。委員A即於111年 3月8日下午5點23分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並於111年3月9日上 午12點19分電子郵件提供3位正選及2位備選名單(本院卷二 第107、111頁)。周君儀再以111年3月10日上午11點18分電 子郵件寄給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委員E, 邀請參與審議原告是否涉及學倫之會議,委員E則以111年3 月10日上午11點55分電子郵件回覆可以開會的時間(本院卷 二第109、115頁)。依據被告提出之聘函(本院卷二第107 、109頁),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 科」工作小組委員),委員E的身分是第5屆學審會第2屆學 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兩人任期都是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被告並提出A、B、C、D、E委員出席111年4月11 日及同年5月18日2次工科審議小組會議的簽到單。被告雖稱 本件是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委員 擔任召集人云云,惟依承辦人周君儀電子郵件及委員A之聘 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07、111-117頁),工科審議小組召集 人即委員A的身分是學審會第5屆委員(兼「工程類科」工作 小組委員),委員A的聘函並沒有如同委員E之聘函關於「第 5屆學審會第2屆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之記載,難認委員 A是被告所稱學術審議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工學類科領域 委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綜上可 知,工科審議小組之組成,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工科委員A 擔任召集人,加上委員A推薦的B、C、D3位工科專業委員, 再加入學術倫理工作小組之法律專業委員E,共計5人。 、而依行為時(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述工科審議小組經過111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 18日2次審議會議之後關於原告未適當引註,不通過資格審 定,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其 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認定,仍應依(101年12月24日修正) 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 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學審會工作小組之審查重點除判斷 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工科審議小組成 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 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惟被告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始 將上述工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提報學術審議會第六屆工作 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予以洽悉(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沒 有於作成原處分之前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提請學 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於原處分作 成之前,審查工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 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 序,是其以原處分就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 ,難謂適法。 、又被告雖辯稱學審會工作小組是各領域專家組成,洽悉並非 未經實質討論而是尊重各領域專業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被 告於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案件上訴亦有 提出類似主張與資料,但因最高行政法院屬法律審未行言詞 辯論,可能誤解被告的學術審議程序,這是法規未修正所生 漏洞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最 末段記載,依被告於該案上訴後始提出之105年12月26日學 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㈥記載「○○大學 教師曹文琴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乙案。決 定:洽悉。」,可知是在該案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作成後,始 送由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決定洽悉,無從認定學 審會工作小組已「實質審查」該案之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 成是否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並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卷宗影印 附於卷外,供兩造閱卷作為本件辯論基礎,亦足以證明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所持上述見解於法相符, 並無違誤。且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判決情形相當,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未將工科審議 小組之決議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未踐行法定之正當程 序,即屬違法,此項正當程序係法規明定並非法律漏洞,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爭執者乃原處分(確認原 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 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適法與否,自 應以被告作成該處分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以為考量,而 本件原告就本件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即為撤銷訴訟,嗣因 訴訟中原處分已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原告因情事變更 而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獲准,惟原告所質疑者係原處分 之適法與否,自仍應以該處分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 以考量,是被告主張救濟程序進行中,前開送審須知已於11 3年8月12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再提請學審會工作 小組審議決定,基於程序從新,應適用修正後送審須知之規 定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2年內不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 格審查申請之部分係違反正當程序,尚有違誤。原告訴請確 認原處分上開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1-訴-159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確定裁定,提出 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597 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83頁)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3-再-54-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