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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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 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4

KLDV-114-基簡-199-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23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補-87-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 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 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 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 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 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 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 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 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瑋 賴沂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 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 體陳明調查方法為「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志瑋、賴沂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非未指明或浮濫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 人自行查調保單財產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 定命異議人提出有投保之釋明,惟異議人非金融機構得蒐集 利用相對人金融帳戶往來或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因法人身 分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除相對人自行告知外,實無 從自行查知,並非異議人推諉查報之責,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相對人保險資料已屬最後且必要之手段,原裁定不得預判相 對人無保單財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審酌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要保人 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 險公會函詢或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指明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請調查,即可獲悉相對人之投 保紀錄,據以命異議人指出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 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資料,駁回其查詢相對人保 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其餘關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2-2025032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鳳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簡附民-25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至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 於業務侵占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係基於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 所管領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先 後偽造之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 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均為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裝潢保證金退款 簽收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領取人簽收欄之「呂至鵑」署名 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 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94,573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書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宏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14樓弘鷹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弘鷹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昭揚天匯社區之前社區經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負責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行 政零用金、吧檯零用金與儲值金及管理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 上開保證金、零用金等財物之機會,侵占昭揚天匯社區管理 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萬4,573元款項,且 為掩飾其侵占裝潢保證金之行為,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及同 年月28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於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之 領取人簽收欄偽造裝潢公司設計師助理「呂至鵑」之簽名, 足生損害於呂至鵑及弘鷹公司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 文書管理之真正性。嗣經社區住戶向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未取回裝潢保證金,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簡奇芸及財務 委員許安娜驚覺有異,並通知弘鷹公司負責人林淑鳳,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奇芸、被告之雇主 林淑鳳、社區財務委員許安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勞工名卡、昭揚天匯社區暫收款-裝潢保證金、裝潢保證 金退款簽收表、對話紀錄、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11 2年10月份行政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吧檯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與支出單據、支出請款單、咖啡廳9月及10月儲值明細表、 侵占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二、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112 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 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另就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 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裝潢保 證金退款簽收表業經被告交付予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呂至鵑」之印文2枚,係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潢保證金 24萬元 2 裝潢清潔費 3,000元 3 行政零用金 5,193元 4 吧檯零用金 1萬5,000元 5 吧檯儲值金 3萬1,380元 合計 29萬4,573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364-20250219-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琮淇 相 對 人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 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張逸琦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欠8萬7,000元未還,請求相對 人給付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並不知相 對人在基隆之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5,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故本 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4-基小調-74-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 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逕以張嘉 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 偉難認有法定代理權限,茲依上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8

KLDV-113-訴-72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 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 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 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 ,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 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 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79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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