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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 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 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 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 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 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 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 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 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 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 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 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 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 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 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 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 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 ,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 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 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 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 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 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合計7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有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 項所列1、5 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 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另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 、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 、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依執行 機關考核評定被告在監行狀,並考量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 成年人之犯罪情節,又受刑人雖經核准假釋出監,惟為保護 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及「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以防再犯,爰命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3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其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提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林清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193-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6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一段行駛, 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祈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該路口,不慎遭被告所駕 駛之左前車輪撞及右側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踝部 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首揭過失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犯 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易-455-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 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1段行駛,於途經臺北市中正區 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視當安全 距離,從後追撞陳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祈源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清文所涉 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祈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林清文因擔心其職業小 客車駕照逾期之事將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6時7分後之某時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 文件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企圖佯裝為友人「劉柏辰」 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 劉柏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陳祈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祈源之指認照片1張。  ㈢被告林清文以「劉柏辰」名義製作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偽造「 劉柏辰」之文件,均係員警為該等文件製作名義人,故被告 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押,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職業駕照逾期一事,竟冒用 朋友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太太有身心疾病且罹 患癌症,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6-2024113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全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一至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昕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程彥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冠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呂禮全、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和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呂禮泉」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呂禮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呂禮泉、 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 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 仁和(下稱被告21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 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4人與 其餘被告21人等多次互相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為謀己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21人賭客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經營賭博場所之期 間,兼衡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豪、施昕 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1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士豪、施昕磊 、程彥智及邱冠博(共犯)4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士豪所有,且係用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堪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30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幾10萬元,伊與 程彥智以當天結算之金額去分配,程彥智3.5分,剩下6.5分 歸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000元(計算式:100,000×0.65=6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⒉被告程彥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場所得獲利係分3.5分、林士 豪6.5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施昕磊於偵訊中供稱:伊負責算錢,伊一天工資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2月9日(星期 五)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15日(星期五)止( 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72,000元) ,是未扣案之現金72,000元,為被告施昕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⒋被告邱冠博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2月29日起於該處聚眾賭博 ,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所稱之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113年2月29日(星期四)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 15日(星期五)止(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計算式:16天×2 ,000元=32,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邱 冠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宏文於偵訊中供稱 :這15萬係伊跟蔡正楠借的,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施昕磊於偵訊 中供稱:900元係伊吃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僅屬證據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0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0 押寶箱 1 個 賭桌上。 0 黑色棉布袋 1 個 賭桌上。 0 四色牌 1 包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林士豪。 0 賭資(新臺幣) 19,800 元 所有人:程彥智。 0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禮全。 00 賭資(新臺幣) 8,000 元 所有人:劉萬清。 00 賭資(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陳有德。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丁巳峻。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蔡孟霖。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傅紀明。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林志強。 00 賭資(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劉葉玉琴。 00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杜清建。 00 賭資(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顏裕其。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博。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富盛。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葉人丰。 0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黃建整。 00 賭資(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歐慶義。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力。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政男。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林煒智。 00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温浩廷。 00 賭資(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楊朝雄。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鏡頭 9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電視螢幕(監視器) 1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150,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租賃契約書 1 本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施昕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泉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工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士豪提供上 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賭 博財物,並由施昕磊負責收錢、算錢(俗稱保二)、由程彥 智擔任莊家、由邱冠博於場外把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莊家程彥智先將象棋放入開寶盒中,賭客押注金最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000元為限,自由押注在押注 板上將士象車馬砲之格子內,賭客如押中開寶盒中之棋子, 即賠押注金的10倍,沒中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3年3 月16日1時10分許,由程彥智擔任莊家聚集賭客呂禮泉、劉 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玉 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 和(下稱呂禮泉等21人)在上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在附 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持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邱冠博,及在上址相 通連建物賭博財物之呂禮泉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士豪、施昕磊、程彥智、邱冠博、呂禮 泉、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 建整、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 及楊仁和等25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證據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警務員黃治憲於113年3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5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呂禮泉等21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士豪、程 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共同基於 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押注墊、象棋、壓 寶盒、黑色棉布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 查扣之附表1編號7、44號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40、41、42、43號所示,為被告林士豪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監聽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7至39(不含編號13、17、26、27、30、35、36號)為賭客 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施昕磊、邱冠博收取之工資及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 昕磊、邱冠博4人分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押注墊 1張 林士豪 0 象棋 12個 0 押寶箱 1個 0 租賃契約書 1本 0 黑色棉布袋 1個 0 四色牌 1包 0 賭資 1000元 0 賭資 2000元 0 賭資 00000元 程彥智 00 賭資 900元 施昕磊 00 賭資 2200元 呂禮泉 00 賭資 8000元 劉萬清 00 賭資 1900元 黃佑仟 00 賭資 3000元 陳有德 00 賭資 700元 丁巳峻 00 賭資 1100元 蔡孟霖 00 賭資 3000元 蕭加寶 00 賭資 1900元 傅紀明 00 賭資 2300元 林志強 00 賭資 3100元 劉葉玉琴 00 賭資 500元 杜清建 00 賭資 900元 顏裕其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博 00 賭資 1000元 陳富盛 00 賭資 1900元 葉人丰 00 賭資 500元 李東華 00 賭資 500元 柯家詠 00 賭資 2000元 黃宏文 00 賭資 2300元 黃建整 00 賭資 2000元 林清文 00 賭資 2400元 歐慶義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力 00 賭資 1000元 蔡政男 00 賭資 1100元 林煒智 00 賭資 1200元 林尚禾 00 賭資 500元 林佑融 00 賭資 400元 温浩廷 00 賭資 100元 楊朝雄 00 賭資 700元 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部 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部 00 監視器鏡頭 9個 00 電視 螢幕(監視器) 1個 00 賭資 000000元 黃宏文所有

2024-11-25

PTDM-113-原簡-74-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任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任松銘之妹,被繼承 人任松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任松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任松銘之妹,被繼承人任松銘 於113年7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任松 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任松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孫輩蔡煜唯、蔡煜築、林清文、林詩庭,於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任松銘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蔡煜唯、蔡煜築、林清文、林 詩庭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1

PCDV-113-司繼-3729-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2年7月31日經由國家放領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之所有人,甲建物並坐落 於訴外人林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91號土地)上。訴外人林清龍於數十年前,即在591號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 ,供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於本屆董事會交接時,始發現甲 建物自興建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 )部分,然甲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限,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589(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中心,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 良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以原 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推15年,被告自98年8月 1日起至112年8月2日為止,依照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5%計算之,其所獲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2,872元【如院卷第369頁之計算式所載】;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3,092元【計算式:5,280元33平方公尺5%125=3, 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後,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748元【計算式:5,440元33平方公尺5%12= 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附屬圍牆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⒋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建物於興建時,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賽之同意,此有黃賽於70年5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可佐,而依原告神農信仰文化誌之記載,可知黃賽 於52年9月23日時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自54年起,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嗣於71 年6月19日時始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因此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  ㈡又原告青雲宮廟宇主建築後側之大社區中華路125巷,昔日原 為無尾巷,無法通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原告遂在青雲宮 廟宇主建築與甲建物間,自行開設小徑道路以便原告側門、 廁所、清運垃圾,以及位在原無尾巷的後門神轎出入,而該 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鄰接中華路之出口處,亦占用林 老枝所有59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因原 告與林老枝互有使用彼此土地之需求,其等遂達成合意,同 意無償提供附圖編號589(2)、591(2)予對方使用,堪認 其等本質上應係互為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兩造多年來亦相安無事,孰知原告本屆董事會 竟對被告任意興訟,實有違誠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589(2)土地,自不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老枝為5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乙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林清龍;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591號土地上。  ㈢甲建物於70年5月22日興建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經林老 興、林老枝、黃賽同意並簽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建物侵占系爭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589(2)之土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7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甲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有之甲建物及林清龍所有之乙建物,均係由林清龍及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文共同於71年間所興建,甲、乙建物 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804號,而甲 、乙建物於112年7月2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甲、乙建物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可稽(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林清龍 、林清文興建甲、乙建物時,原係一體興建,尚未區分為獨 立之二門牌,僅於11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將 該建物區分個別之門牌號碼,而劃分為甲、乙建物,此由甲 、乙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層棟戶數」欄位均載明 「壹棟貳戶」等語即明。而甲、乙建物於興建之初,因其坐 落位置將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林老興、林老枝、黃賽 於70年5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 爭同意書及檢附之同意範圍圖面可佐(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黃賽於52年9月23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1年6月19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 可參(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甲、乙建物時,有徵得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黃賽之 同意,而與黃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52年9月2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 係以黃賽作為登記名義人,方於71年6月19日更改名義人為 原告,是黃賽無權同意甲、乙建物之興建,且依系爭同意書 上黃賽同意興建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 告實際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別, 難認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依台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頒發,87 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放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限於 有耕種能力之自然人,而系爭土地係於52年9月23日經由公 地放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憑 (審訴卷第1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於71年6月19日更 改名義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 :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自始即供私立學校、寺廟、教會 、宗祠等團體使用,有足資證明文件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 為私立學校、寺廟、教堂、宗祠等所有」為內政部70年6月2 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所釋,參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賽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似為依上開 函釋所為之更名登記,惟71年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故無從調閱原登記案之相關文件確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31 8700號函可稽(院卷第153頁);佐以原告宮內所供奉之神 農大帝,一開始為黃家人私自供奉之神明,而為黃姓的家廟 ,後因香火鼎盛,鄉紳便於54年8月提議購地擴建,並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於70年5月29日始新建落成,而黃賽 亦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等節,有原告撰寫之神農信仰 文化誌及檢附之原告歷屆董事會簡表可考(院卷第101頁至 第11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經由國家公地放領而來,因公 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僅限於自然人,而原告之前身又為黃姓 家廟,故黃賽於52年9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斯時雖已作為供奉神農大帝之用,然原告尚未籌組 整建委員會、董事會,亦未完成宮廟之初步擴建,且內政部 尚未核發前開函釋,原告自不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賽僅能遲至71年6月1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加以 內政部前開函釋亦無更名登記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之相關說明 ,自應認系爭土地在71年6月19日前之所有權人為黃賽,自7 1年6月19日之所有權人方為原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黃 賽於70年間無權同意林清龍、林清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 乙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賽同意興建 之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雖與被告之甲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別,然其間僅差距僅4.89平方公尺,差異 非大,衡以黃賽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甲、乙建物均尚未興建 完成,自難準確於同意書上列出面積,然黃賽有同意其等興 建甲、乙建物之真意,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是黃賽與林清龍、林清文間應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甚明。 ㈣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黃賽與林清龍、林清 文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雖於71年6月19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然原告本非自然人,而黃賽自更 名前之54年起,即已擔任原告第一、二屆之董事,顯為原告 之重要決策者之一,則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 自難諉為不知。況甲、乙建物自71年興建以來,迄原告於11 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40餘年,此期間內黃賽 雖未擔任第一、二屆後之董事,然其第一、二屆之董事再為 續任者,均所在多有,有原告董事會簡表可憑(院卷第115 頁),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對於甲建物係由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4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起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 原告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㈤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 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2 條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準此,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出借之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4條定有明文。且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 ,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締結當時,甲、乙建物尚未區分 為二門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 應為甲、乙一體之建物,而締約之當事人為黃賽、林清文、 林清龍。其中林清文雖已於95年5月8日死亡(限閱卷參照) ,並由被告繼承,然林清龍現仍健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難准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存在。  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591號土地之所有人林老枝有就附圖編號 589(2)、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應係成立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按使用他人之物 ,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 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 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 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林老枝就附圖編號589(2 )、591(2)土地有無償互換使用之事實,且附圖編號591 (2)土地(即系爭道路)有供原告神轎出入、清運垃圾云 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該2人有同意無償互換之相關書面資料 ,且系爭道路屬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之一部分,依62 年及69年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於62年12月16日前即已存在等 情,有62年12月16日即69年4月25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空照圖為據(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1頁 、第315頁);佐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5巷原名為「仙公 廟巷」,仙公廟巷沿路於35年10月1日開始有住戶設立戶籍 ,並於62年11月1日路名調整為「中華路125巷」乙節,有高 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366 300號函為參(院卷第341頁);酌以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2 5巷之部分巷道屬62年9月27日發布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334242000號函及附件為據(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可知系爭道路自62年迄今存在已久,並早已經政府編定路名 、開發道路,附近居均可無償通行使用,是被告辯稱林老枝 有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無償使用附圖編號 589(2)部分土地之代價,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據此,被告占用附圖編號589(2)部分土地,既係本於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 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甲建物其中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589(2)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圍牆 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2元,及其中102,8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8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8月30日仁法土字第 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9

CTDV-112-訴-919-202411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5號 聲 請 人 蕭慧勤 相 對 人 林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05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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