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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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1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蕭婷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與蕭婷云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蕭婷云受有臉部、頸部 、背部、右大腿、右手腕與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婷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蕭婷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交簡-955-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利用該門號…」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利用該金融帳戶及門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等語部分,應予補 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金融帳戶及門號之人 利用上開資料持以詐欺取財,…」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幫助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語、第13行原記載「…及外 幣帳戶…」等語部分,均應予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交予LINE暱稱『楷』之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⒍犯罪事實欄第17行原記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王世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5至3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及門 號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 ,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 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 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 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 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 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楷」及 由「楷」指派向其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人接觸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僅與上開2人接觸,無證據 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門號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 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及門號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顏禎倫、林益滋 各蒙受前述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上開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門號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 刑典,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 補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被害人顏禎倫、林益滋支付損害賠償 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臺幣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9號   被   告 王世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傳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 罪,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2月19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及網路銀行,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 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於同年2月22日依「楷」指示至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道路旁,將前開 合作金庫臺幣及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L INE暱稱「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益滋、顏禎倫,至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世傳之合作金庫臺 幣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 罪所得。嗣因林益滋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楷」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臺幣及外幣帳戶,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應 徵機臺組裝之工作,公司名稱為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對方稱要薪資轉帳需要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要求伊申辦上開門號,伊依指示辦理後將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均交付「楷」,惟因為手機壞掉,全部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益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顏禎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大雅字第1130002673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號異動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證明被告依「楷」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以前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前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再依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向銀行謊稱該約定轉帳帳戶為「互助會會員」用途後,將該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紙條)、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楷」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因為應徵機臺組裝工作薪資轉帳需要而交付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害人林益滋及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臺幣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王世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顏禎倫及被 害人林益滋,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益滋 (未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2 顏禎倫 113年1月15日 11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6日 11時許 25萬元

2025-02-20

TCDM-114-金簡-10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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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零件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 告訴人趙綉玉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內之物品,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一接續行為,然 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 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告訴人蔡欣慈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著手搜尋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放置機車內 之財物,另竊取告訴人趙綉玉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趙綉玉、葉欣慈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告訴人趙綉玉汽車內竊得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58分許, 騎乘其母親劉祐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易昇工程行」前,徒手開 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蔡欣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及前置物籃,經翻找該置物箱及置物籃後,未 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趙綉 玉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易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王靖文發現上開 機車置物箱及廂型車駕駛座車門有遭人開啟痕跡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文及趙綉玉、蔡欣慈委由王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固坦承有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前置物籃並翻找財物未果,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1袋物品之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雖有自車內拿取1個袋子,但那袋子裡是空的云云。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是被告邱寶玄騎乘其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委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靖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開啟上開廂型車 駕駛座車門行竊當時,該車門有撞擊易昇工程行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噸半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車殼毀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寶玄 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靖文已於11 3年9月3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簡-17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邱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其他 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分別係放火 燒毀其他物件及竊盜,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雅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薛雅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9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33巷內,徒手竊取薛雅云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身印有ROCKSHOX字樣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雅云發現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薛雅云),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薛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薛雅云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12

TCDM-114-簡-17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民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持有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作,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賴慶錡表 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參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81號   被   告 王宜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四路與南北八路旁之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賴慶錡用以綑綁C型鐵條之電線後,竊取 賴慶錡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水溝上作為通行用之C型鐵條2條 (重量分別為9.97公斤、8.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並將之綑綁在其所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後座上欲載離 現場。嗣經賴慶錡發現王宜民之犯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C型鐵條2條(鐵條已 發還予賴慶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老 虎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宜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型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賴慶錡,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簡-17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2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航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江宜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7003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物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657號另案判決對另案被告簡嘉慶宣告沒收,惟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0548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3.9786公克,驗餘淨重33.8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K盤 1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⒉所有人:另案被告簡嘉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江宜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與簡嘉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與簡嘉慶平分出資,由簡嘉慶於1 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 幣3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傳播 妹,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4.5234公 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簡嘉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航,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2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簡嘉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7003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簡嘉慶間 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包(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05

TCDM-113-簡-2324-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211號、第56290號、第56292號、第597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下簡稱犯罪事實一):①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6月26日出監」,②第19 行「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應更正為「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③附表編號1品項欄「戴思恩順髮乳150ml」,應更正為「 黛思恩順髮乳150ml」,④附表編號「18」應更正為編號「16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3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㈣之2次竊 盜犯行(共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有竊 取附表編號4、15、16所示之商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僅有告訴人毛禎瑞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畫面截圖),是尚 難單憑告訴人毛禎瑞之指訴,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之 犯行,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犯罪事實一㈢諭知有罪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 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除就犯罪事實一㈢僅坦認竊取部分商品外,就其餘犯行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54211卷P33)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 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5次犯行 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竊得叉燒包2個、泰式綠咖哩1 個、比菲多養樂多1瓶、義大利麵1碗,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係竊得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2個及光泉頂級鮮奶優酪莓果 穀物1個,就犯罪事實一㈣113年8月30日犯行係竊得綠色手提 袋1個、白色素色帽子1頂、白色花紋帽子1頂、深綠色素色 帽子1頂,就犯罪事實一㈣113年9月7日犯行係竊得黑色托特 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而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竊得附 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商品乙情,則有被告之供述可按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除 犯罪事實一㈣113年8月30日犯行竊得之白色花紋帽子1頂、深 綠色素色帽子1頂,及113年9月7日犯行竊得之黑色托特包1 個,因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鄭伃婷(參見偵59768卷P87、9 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1 黛思恩順髮乳150ml 1瓶 600元  2 肌研洗顏乳160ml 1瓶 370元  3 卡樂芙染髮霜(金沙亞麻) 1盒 229元  4 Lumina小剪刀 1支 59元  5 cezanne眼線液筆(黑) 1支 合計550元  6 cezanne眼線液筆(棕) 1支  7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角刷535) 1支 合計1,188元  8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30) 1支  9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12) 1支 10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11) 1支 11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20) 1支 12 MK蜜粉刷 1支 249元 13 Biore手部清潔液 1瓶 150元 14 Biore洗手慕斯280ml 1瓶 125元 15 solone抹刀17g 1瓶 160元 16 小林製藥生理清潔劑120g 1瓶 170元 總計 3,85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叉燒包貳個、泰式綠咖哩壹個、比菲多養樂多壹瓶及義大利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貳個及光泉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之113年8月30日犯行部分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色手提袋壹個及白色素色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之113年9月7日犯行部分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民國113年8月24日1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統一超商 ,徒手竊取店員林奕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叉燒包(單價【 新臺幣】30元)2個、泰式綠咖哩(單價89元)1個、比菲多 養樂多(單價40元)1瓶、義大利麵(單價99元)1碗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林奕霈盤點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 211號)。㈡於113年9月5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憲佐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史努比乾濕兩用洗臉巾2個(價值總計138元)及光泉 頂級鮮奶優酪莓果穀物1個(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林憲佐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290號)。㈢於113年8月30日2 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藥妝 店,徒手竊取店員毛禎瑞(已離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毛禎瑞盤點後發 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56292號)。㈣於113年8月30日21時32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Oneteaspoon&Deus專櫃 ,徒手竊取店員鄭伃婷所管領置於櫃位上之白色花紋帽子1 頂(價值2,200元)、綠色手提袋1個(價值1,580元)、白 色素色帽子1頂(價值1,780元)、深綠色素色帽子1頂(價 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復食髓知味,於113年9月7日21時 34分許,再次前往同一櫃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鄭伃婷 所管領置於櫃位上之黑色托特包1個(圖示DEUS EX MACHINA WORK SHOP,價值2,1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伃婷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巫 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之上開白 色花紋帽1頂、黑色托特包1個、深綠色素色帽子1頂(113年 度偵字第59768號)。 二、案經林奕霈、林憲佐、毛禎瑞、鄭伃婷分別訴由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偵查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fillimillimilli彩妝刷具、MK蜜粉刷、肌研洗顏乳、Biore洗手慕斯,附表所示其餘商品均非伊所竊取云云。 2 告訴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憲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毛禎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日伶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8月30日失竊財物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白色花紋帽1頂、黑色托特包1個、深綠 色素色帽子1頂,已發還告訴人鄭伃婷,有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1 戴思恩順髮乳150ml 1瓶 600元  2 肌研洗顏乳160ml 1瓶 370元  3 卡樂芙染髮霜(金沙亞麻) 1盒 229元  4 Lumina小剪刀 1支 59元  5 cezanne眼線液筆(黑) 1支 合計550元  6 cezanne眼線液筆(棕) 1支  7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角刷535) 1支 合計1,188元  8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30) 1支  9 Fillimilli彩妝刷具(眼影刷512) 1支 10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11) 1支 11 Fillimilli彩妝刷具(粉底刷820) 1支 12 MK蜜粉刷 1支 249元 13 Biore手部清潔液 1瓶 150元 14 Biore洗手慕斯280ml 1瓶 125元 15 solone抹刀17g 1瓶 160元 18 小林製藥生理清潔劑120g 1瓶 170元 總計 3,850元

2025-01-24

TCDM-114-中簡-5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 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 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 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 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係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驗尿前因腳酸, 曾於逢甲路不知名稱藥局找藥劑師配藥吃,處方箋因時間久 遠已丟棄,但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五、關於被告乙○○於113年1月7日上午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 係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偵查卷第45頁)。爰此, 本案之爭點要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 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所致?經查: (一)卷附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就被告尿液關於鴉片代謝物項目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雖為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其嗎啡反 應之檢驗結果係「陰性」反應,其數值為105ng/ml,而可待 因反應之檢驗結果則係陽性反應,其數值為752ng/ml,此有 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就此鑑定結果,本院再檢附 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是否可能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致?據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 囚含量(752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05 ng/mL),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OO公克)含有 可待因5.O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內服液每l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 級管制藥品,但製劑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 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 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 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 加以判別服用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28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3、54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主要之證據方法即尿液檢 驗報告,已難遽認被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確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致,而存有合理懷疑。 (二)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嗎啡40ng/ml)。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檢察署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未提出其他合理之抗辯,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等詞。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如上述之辯解,此部分空泛所辯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如曾服用藥物其屬性為何,然警方斯時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有關之人證或物證資料(如施用器具或毒品),實無從因此遽認有將上開嗎啡濃度值認定為陽性之「必要性」,而適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除外規定。 六、綜諸上情參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   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 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間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20

TCDM-113-易-3554-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吳佳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佳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才路口,號誌動作正 常,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詎被告於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 意禮讓告訴人洪群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 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 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4號   被   告 吳佳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函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洪群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群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 傷口、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癲癇、牙齒斷裂、顏面2公分撕 裂傷、下牙齦撕裂傷、臉部腫脹、口腔內0.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群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群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2025-01-20

TCDM-113-交簡-10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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