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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有關「商業操作合約書」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陳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⒉刪除: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  ⑵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賴國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秋華 」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秋華」,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高思源」、「蔣明翰」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 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看 護工作,每24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配偶已 往生、有子女1人(已成年)、其有能力時會給母親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79至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 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業據被告全數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5至1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 顯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識別證1張 (無) 沒收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 沒收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沒收 4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600元 (無) 沒收 5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6 恆泰國際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7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空白)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9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3號   被   告 陳秋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等人( 真實姓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賴國正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瑾 雪」之好友,再轉介由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賴國正 佯稱:在達沃資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國正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嗣賴國正欲提領獲利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承前犯意,向賴國正佯稱:需再支付擔保金始能出金云云 ,賴國正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擔保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秋華遂依「蔣明翰」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並配戴該識別證,持已蓋有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 、「林希哲」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2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迨陳秋華抵達現場,向 賴國正表明身分,賴國正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秋華後,陳秋 華即提出該偽造存款憑證予賴國正簽收而行使時,陳秋華旋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秋華身上扣得「商業 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手機等物及現金80萬元( 已發還賴國正)。陳秋華參與該詐欺集團已獲得5,6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賴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偽 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VIVO牌手機及OPPO手機等物 ,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6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272-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羽莉(原名廖佩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14年度執 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羽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羽莉(原名:廖佩君,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701號(112年度偵字第72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7月1日、同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核經本件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 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因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 品名」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本件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 至114年6月4日止,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在前揭緩刑期滿前即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徒手 竊取狗零食3包(市價507元),復於同年月29日14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狗飼料1包(市價1,19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本件於114年2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受刑人所竊得 財物之市價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參 酌前案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 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信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全案情節,因認受 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然受刑 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竟不知警惕,仍為 後案犯行,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顯見前案偵審 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 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 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 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 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 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品名 竊取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 1條 350元/條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 6條 370元/條 3 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 1組 1350元/組 4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 1組 1350元/組 5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凝乳 1組 1000元/組 6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原液 2組 1650元/組 7 瑪榭輕隱型低腰無痕抗菌內褲(摩卡色及藍色) 2件 169元/件 8 凱夢果酸一點靈修護精華 2組 349元/組 9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 2組 990元/組 10 魔術靈水管疏通劑 1瓶 120元/瓶 11 四維PVC布紋膠帶 1捲 50元/捲

2025-03-24

TCDM-114-撤緩-3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君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113 年度執字第16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君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至同年4 月27日之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 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 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廖君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4/27 113/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6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8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8號

2025-03-21

TCDM-113-聲-4336-202503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96 、35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902ng/mL)及安非他命(7 8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自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 起至同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止内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精 武路,應予更正)中聯百貨精武門市,因涉嫌竊盜案件(另 案偵辦),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共1.50公克),復經 警調閱監視器晝面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且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4997ng/mL)及安非他命 (319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 尚待執行,且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本件未符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之詢問意見表中表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20時30分)、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 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 114年3月7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至114年8月7日); 另因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等情,有被 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稽。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即上開甲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待執行;又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即 丙案尚在偵查中,因認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核與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情形相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裁定時,甲案固已執行完畢而接續執 行乙案,丙案則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上開聲請意旨之裁量 基礎事實固有變動,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 (待)執行者,是上開事實變動後,仍合於上開非減害案件 類型,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難以上開事實變 動,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以被 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情節,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以本案不符合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裁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意見表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亦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毒聲-79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 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 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 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 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 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 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 「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 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 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 「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 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 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 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 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 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 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 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 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 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 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 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 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 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 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 ,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 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 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 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 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 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 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 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 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 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 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 ,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 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 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 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 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 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 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 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 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 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 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 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 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 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 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 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 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 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 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 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 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 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 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 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 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 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 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 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 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 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 ,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 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 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 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 ,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 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 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 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 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 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 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 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 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 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 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 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 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 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 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 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 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 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 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 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 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 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 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 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 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 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 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 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 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 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 ,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 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 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 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 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 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 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 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 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 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 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 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 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 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 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 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 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 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 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 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 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 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 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 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 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 。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 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 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 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 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 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 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 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 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 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 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 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 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 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 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 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 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 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 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對被告LE HONG PHU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HONG PHU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判決在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113年10月15日出境 後即無入境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境外 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 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盧 金龍、丙○○、壬○○、己○○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應於 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未依 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償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告訴 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盧金龍、丙○○、壬○○、己○○均成 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至 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壬○○、己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林詩馨 及盧金龍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 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 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 依約出貨,林詩馨及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詩馨及盧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林詩馨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辛○○未依約 出貨,庚○○、丙○○、壬○○、戊○○、己○○、乙○○、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庚○○、丙○○、壬○○、戊○○、己○○、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庚○○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庚○○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丙○○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壬○○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戊○○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己○○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乙○○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丁○○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盧金龍瀏 覽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 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依約出貨,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盧金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案(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 詐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訴-120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丙 ○○、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 應於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 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 償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 告訴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 均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 元至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廖克 軒、侯信恩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 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丁○○及 丙○○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 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 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 ○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 約出貨,丁○○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及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乙○○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乙○○未依約 出貨,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鄭凱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鄭凱鴻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侯信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禹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景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劉彥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廖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方繼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侯信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蘇禹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鄭凱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郭景杰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鄭凱鴻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郭景杰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郭景杰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劉彥緯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劉彥緯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克軒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廖克軒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繼國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方繼國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侯信恩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侯信恩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禹先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蘇禹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凱鴻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鄭凱鴻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丙○○瀏覽 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 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約出貨,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丙○○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 (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詐 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2-訴-2310-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賢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賢駿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 與光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畫有紅色標線處。嗣告訴人 陳瑞昌於同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 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自後撞擊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 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交易-93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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