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益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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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游輝富(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修勤(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力菁(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游育銓(即游阿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游育銓為被告游阿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查游阿本業於民國11 4年2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游輝富、游修勤、游力菁、 游育銓等4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游阿本之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 佐(見個資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 訴訟延誤,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簡-2020-20250217-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0元,及其中新臺幣73,686元自民國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64-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泳睿(原名林郁修、林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146元整未給付,其中119,209元 為消費款,至113年7月23日查詢之循環利息為3,9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209元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3-苗簡-871-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錢俊華 錢致銘 錢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依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錢宜南、丁○○、戊○○為被告,代位丙○○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A);嗣因錢宜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錢宜南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產B)、及錢宜南繼承自錢郭玉津 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C),核原告所為追 加,係本於之同一遺產繼承基礎事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 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 而訴外人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 津前於82年5月26日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由錢宜南、丙 ○○及被告丁○○、戊○○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分割。嗣錢宜 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及系爭遺產C,由錢 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丙○○繼承。因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丙○○提起分割之 訴,請求將系爭遺產A、B、C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如果原告不是主張變賣系爭遺產A,而僅是請求 將系爭遺產A、B、C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被告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丙○○與被告丁○○、 戊○○均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郭玉津遺留之系爭 遺產A;丙○○與被告均為錢宜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宜南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B、C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錢郭玉津、 錢宜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7條第2項前段、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錢宜 南斯時仍在世,而在世之子女為丙○○、被告丁○○、戊○○, 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錢宜南、丙○○、被告丁○○ 及戊○○即為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至被 告乙○○雖為錢郭玉津之婚身子女,然其於79年9月1日即出 養予他人,於錢郭玉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未取得錢郭玉津遺產 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產A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丙○○,惟丙○○ 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 案訴訟)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述:系爭遺產A係79年由我 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遺產A 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 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 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 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 等語,有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他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遺產A既為錢郭 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 所有,錢郭玉津去世後即為其之遺產。因而,系爭遺產A於 錢郭玉津死亡後,由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按如 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 (四)被繼承人錢宜南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 0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在世之子女為 丙○○、被告丁○○、戊○○,被告乙○○則於84年1月18日終止與 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丙○○及被告即為錢宜南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次查,錢宜南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又錢宜南繼承錢郭玉津所遺系爭遺產A,且應繼分 為4分之1,業如前述,則錢宜南繼承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 系爭遺產C)於其死亡後,即為錢宜南之遺產,是系爭遺產B 、C即屬錢宜南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 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 定如前,其名下除系爭遺產A外,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知,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 記,足認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 無資力。而錢郭玉津之系爭遺產A、錢宜南之系爭遺產B、C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丙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致原告無從就丙○○繼承 之系爭遺產A、B、C取償,有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A、 B、C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A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丙○○及被告現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A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 爭遺產A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含繼承自錢郭玉津、錢 宜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丙○○、被告及原告 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 就系爭遺產A,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丙○○ 16分之5 丁○○ 16分之5 戊○○ 16分之5 乙○○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 錢郭玉津遺產 錢宜南遺產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分之1 4 錢宜南 4分之1 X 5 乙○○ X(出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繼承人 分割方法 1 錢宜南所遺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8萬6315元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4分之1 乙○○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9/32 2 戊○○ 9/32 3 乙○○ 5/32 4 原告 9/32

2025-02-13

CLEV-113-壢簡-963-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徐國光 石立銘 石立志 被 代位人 石翊豐(原名石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石立春(即石翊豐)及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補字卷 第11頁),復於113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祥盛 、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石立 春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留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徐奇朋 之遺產,並追加為分割不動產所需先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 更正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其被繼承人徐奇朋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徐劉美妹( 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徐劉美妹為徐奇朋之 配偶而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徐奇 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徐劉美妹之全體繼人 即被告徐國光、徐祥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渠等 就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徐劉美妹繼承自徐 奇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祥盛則以:徐奇朋死亡時女兒均拋棄繼承,然被代位 人的母親因較早過世所以遺漏未辦,而由被代位人、石立銘 、石立志不小心繼承到,後來徐劉美妹過世時渠等3人和其 他女兒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被代位人對徐劉美妹的遺產 無繼承權,伊與徐國光就繼承徐劉美妹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但用判決的也可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補字卷第67至73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 自徐奇朋之遺產外,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殘值有限, 而其111年間薪資與孳息收入僅有4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總額 相差甚鉅,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 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 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 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徐奇朋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 (補字卷第117頁),然前開1143地號土地業於97年12月22 日因拍賣而刪除所有權(本院卷第201頁),前開房屋於起 訴時已非被告及被代位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徐祥盛亦稱:該屋係因徐奇朋 積欠銅鑼鄉農會中平分會債務故遭其標售抵償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是本件起訴時徐奇朋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土地,首堪認定。又徐奇朋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 位人及徐劉美妹,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繼 承系統表、徐奇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5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補字卷 第151、153、159至200頁),且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面積僅479.38平方 公尺(補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 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 編號2至6之土地,則均為徐奇朋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7至334 頁),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從為原物分割外,被告亦均既 未表示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 適。復參以徐劉美妹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徐國光、徐祥盛,被代位人則非徐劉美妹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104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除 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51、155、161至199頁) ,則徐劉美妹自徐奇朋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欄,既現已為徐劉美妹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 被告徐國光、徐祥盛繼承,且被代位人對於徐劉美妹之遺產 並無分割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則依遺產整體分割 原則,自不能逕對於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財產一部遺產 逕為分割,而應令其與徐劉美妹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狀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 承權所繼承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自徐劉美妹再轉 繼承之徐奇朋系爭遺產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 徐劉美妹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 法分割。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於其 死亡後尚未經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是徐劉美妹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3至333頁),則原告為代 位請求分割徐奇朋之遺產,而併予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 就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請求被告徐 祥盛、徐國光就其繼承徐劉美妹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徐奇朋 應有部分 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 1 1336 479.38 全部 公同共有1/1 2 1145 3,375.73 1/12 公同共有1/12 3 1147 4,975.03 9/27 公同共有9/27 4 1148 504.84 9/27 公同共有9/27 5 1149 1,679.98 9/27 公同共有9/27 6 1150 88.11 9/27 公同共有9/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祥盛 分別共有1/4;與徐國光公同共有1/4 3/8 2 徐國光 分別共有1/4;徐祥盛公同共有1/4 3/8 3 石立銘 分別共有1/12 1/12 4 石立志 分別共有1/12 1/12 5 石翊豐 分別共有1/12 原告負擔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祥盛 1/4 徐國光 1/4 石立銘 1/12 石立志 1/12 石翊豐 1/12 徐祥盛、徐國光 (繼承徐劉美妹部分) 公同共有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訴-5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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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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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 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蔣雅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245至26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 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 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1份(調解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 1、62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205元(629,317實際工作月數26個 月≒24,2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56、、215頁 ),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9至45頁)各1份附卷可佐。 又聲請人雖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但該車為97年2月 出廠,此有該車之行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 ,甚為老舊,價值低微,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權人亦認該車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79頁)。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向中國信託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 )(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兆豐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13頁)、聲請人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至241頁)所示,聲請人兆豐銀帳戶截至111年8月 5日餘額為475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額為0元 、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31日餘額為0元,存款總額為47 5元。  ⒊聲請人自稱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防癌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各1筆(本院卷第189、205、207頁) ,且依卷附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上開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均為0元。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5,587元(計算式:24,205-18,618=5,587)。而聲請 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32萬1,0 12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321,487-聲請人存款475=3,32 1,01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 要595個月即49年又7個月(3,321,0125,587≒594.5,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過聲請 人65歲屆齡退休前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 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6,240 33,031 15% 0 0 119,271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5頁 信用貸款 631,210 152,058 8.680% 943 0 784,21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7,247 24,149 15% 0 996 82,392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89頁 信用貸款 500,000 51,821 4.110% 9,321 500 561,642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8,734 29,968 15% 0 500 169,20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9頁 勞工紓困貸款 53,662 2,810 1.845% 99 1,680 58,251 勞工紓困貸款 93,334 4,897 1.845% 173 0 98,40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貸款 432,369 170,958 16% 0 4,467 607,794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0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90,540 165,204 16% 0 4,133 559,877 計算至114年1月7日/本院卷第79、89頁;調解卷第77、87頁 分期付款 195,270 82,602 16% 0 2,571 280,443 合計 3,321,48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2,871 本院卷第117、193頁 2 111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4,264 本院卷第117、193頁 3 111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208 本院卷第117、194頁 4 112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417 本院卷第117、194頁 5 112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584 本院卷第117、195頁 6 112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265 本院卷第117、195頁 7 112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2,412 本院卷第117、196頁 8 112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0,842 本院卷第117、196頁 9 112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1,062 本院卷第117、197頁 10 112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155 本院卷第117、197頁 11 112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626 本院卷第117、198頁 12 112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55 本院卷第117、198頁 13 112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112 本院卷第117、199頁 14 112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8,684 本院卷第117、199頁 15 112年1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265 本院卷第117、200頁 16 113年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429 本院卷第117、201頁 17 113年2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652 本院卷第117、201頁 18 113年3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019 本院卷第117、202頁 19 113年4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16,355 本院卷第117、202頁 20 113年5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4,209 本院卷第117、203頁 21 113年6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7,722 本院卷第117、203頁 22 113年7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919 本院卷第117、204頁 23 113年8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6,535 本院卷第117、204頁 24 113年9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377 本院卷第117頁 25 113年10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5,501 本院卷第117頁 26 113年11月 御汎企業社 薪資 23,677 本院卷第117頁 合計 629,317

2025-02-05

MLDV-113-消債更-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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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伊勢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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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豐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 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 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 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空言 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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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周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信用卡 44,075 1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68,845 9.6%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49,648 16% 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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