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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 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 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 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 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 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 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55-2024120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三峰於警詢時已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其後檢警尚在查證槍枝來源時即遭判 刑確定,待配偶上網查看發現葉文淵已被判刑,而其曾為葉 文淵之案件至桃園地院作證,葉文淵係在其槍砲案件判決確 定後,始遭判決且已告確定,顯見聲請人確有供出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 3至21、116至117頁)。 二、相關規定暨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出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 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 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 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 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 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 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 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 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 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 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三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 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即聲請人高三 峰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11年度重訴第41號案 (即另案被告葉文淵地院判決)電子筆錄(已列印相關案卷 資料附卷),用以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警詢時即已 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並因此查獲等情,其訴訟資料 整理如下:  1.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鐵支」在春天汽車旅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聚集我們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是要支援 他去跟人吵架,在現場就裝2個彈夾,並把彈夾1個給我,1 個給林祐成,我的1個彈夾是裝2個子彈,1個是綠色、1個是 金屬顏色,但林祐成的彈夾是怎麼裝的我並不清楚。搶枝係 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鐵支」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先 向我借10萬元要放款 投資,並稱隔天會還我30萬元,我就 借給他,他則給我2支槍枝(未含彈夾)做抵押。隔天我聯 絡「鐵支」,但「鐵支」說他一出租車行就被捉走,我借給 他的10萬元,也被出租車行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我錢, 聚集及指示我們到車行去開鎮暴搶,並說要把之前抵押給我 的2支搶帶來,並稱要開槍。就警方提示本案現場起獲的槍 支2支照片,就是「鐵支」交付給我跟林祐成的;我與林祐 成所用來開搶的槍枝2支,就是「鐵支」所提供的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69至70、86頁),隨後並進行 犯罪嫌疑人指認,然被告其時並未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5之葉承恩(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7 1至77頁)。聲請人高三峰當時僅係將槍枝來源供稱是「鐵 支」,然並未供出「鐵支」較具體之身分資料,甚至將警方 已提供葉承恩列為編號5之受指認人,被告竟刻意未加以指 認,顯見聲請人是時尚未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2.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問:你在前一天11月14日晚上22點多是否 有到東區祥運租車行?答:有。問:在那邊做什麼?答:幫 鐵支開鎮暴槍。問:那個槍是鎮暴槍嗎?答:鐵支跟我說是 鎮暴槍,我打出去是空的,我總共擊發2次,但只有第1發打 出去,第1發打出去是空的,第2發沒有打出去。問:為何要 去車行開槍?答:鐵支有跟我借10萬元,說要跟別人做生意 ,我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他被車行押走,10萬元也被拿走, 我自己之前也跟車行有一些誤會。問:林祐成在現場開幾槍 ?答:我沒有印象,確定有一槍,實際幾槍則不知道。問: 所以你知道這樣開槍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嗎?答:知道。問 :所以你跟鐵支、車行老闆的問題還沒解決?答:那10萬元 還沒解決。問:你怎麼知道打出去的是空包彈?答:鐵支幫 我們裝的,他說警察來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才敢開。問:對 於實際開出去並非空包彈,有何意見?答:我很後悔,我覺 得是空包彈,但實際上不是。問:槍是誰交給你的?答:鐵 支在12還是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問:當時就有彈 匣?答:沒有,後來在春天汽車旅館他幫我們裝的。問:你 是否有主動帶警察去找你丟置的槍?答:有。問:找到3顆 子彈、2個彈匣跟1個滑套?答:對。問:其他部分呢?答: 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們去丟這些槍的?答:鐵支之前告訴 我們要丟在那邊,他有帶我們去過,後來我們自己去丟的, 哪些零件放哪裡,哪些交給「小胖」。問:「小胖」是你當 天的駕駛?對。問:鄭宇廷為何會跟你們去?答:他是跟林 祐成來的。問:所以鐵支就是葉珈銘?答:應該是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4至25頁)。顯然聲請人高三 峰於此刻,仍未明確交代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  3.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供 述槍支來源):問:槍是誰給你的?答:鐵枝。問:何時給 的?答:在沐蘭給我的。問:沐蘭房間誰開的?答:我不知 道。問:林祐成的槍誰給他的?答:鐵枝同一天在沐蘭給他 的。…問:你跟鐵枝沒有糾紛?答:沒有。…問:鐵枝有什麼 樣的動機,給你槍去讓你討債?答:錢是鐵枝跟我借的,錢 被車行拿走,我自己跟車行也有糾紛,鐵枝就帶我拿槍去報 仇,說是要對空鳴搶,但他自己並沒有開。這個車行跟鐵枝 是朋友,當初是鐵枝介紹我們跟車行租車,每個月給車行錢 ,車行說我們把錢給鐵枝就好,我們雖把錢給鐵枝,但鐵枝 並沒有把錢給車行,車行就把我的員工押走。後來第二個月 ,我們還是把錢給鐵枝,鐵枝還是沒有把錢給車行,後來鐵 枝就跑掉了,大家也知道我給鐵枝錢的事。在沐蘭旅館那次 是他要跟我借20萬元,說隔天就可以拿30萬元還我,但我只 有借給他10萬元,後來隔天就找不到他,之後他回電說被車 行押走,我借給他的錢也被拿去抵車行的債務了,所以我很 生氣,才有後面的事情,鐵枝說那兩把槍就押在我這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09至210頁)。顯然聲請 人高三峰至此,仍未明確說明該槍枝來源者之真正身分。  4.聲請人高三峰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 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於此刻始供稱槍枝來源 為葉文淵)。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 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 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 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 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 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 ,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 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 ?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 (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 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 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 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 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 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聲請人高三峰係於此次訊問 時,始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5.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189頁)。聲 請人高三峰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 (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204頁)。  6.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高三峰寄藏;案經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 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 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 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 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 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 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 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 ,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 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 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 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 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 示認識高三峰、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高三峰1把槍跟6發子 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 把槍枝交給高三峰、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 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 付聲請人高三峰之事實。    7.由以上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高三峰遲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31日提起公訴,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事實欄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511號)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 文淵則係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 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 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三峰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1 10年11月16日偵查中、111年1月7日偵查中,均未明確交待 槍枝來源,遲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時,始明確說明槍枝來源為葉文淵所提供等情,復 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自111年8 月9日入監執行,縱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 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聲再-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楊維如 被 告 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楊維儀 楊泓霖 林國立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楊維儀、楊泓霖 、林祐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共有人數過多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 ,且將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房地,可 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呂立彥律師、林國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卷第15-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 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3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 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 ,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 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 147 302 公同共有 960/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9 6 公同共有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 5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公同共有 1/1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層: 93.67 陽臺:25.78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維如 1/8 被告呂立彥律師 1/2 被告楊維儀 1/8 被告楊泓霖 1/8 被告林國立 1/16 被告林祐成 1/16

2024-10-30

TPDV-113-訴-3186-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吳昆峻 施竣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各自民國110年4月或同年0月間某 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乖乖」者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按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或判決,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戊○○、乙○○、丙○○、 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 行為分擔內容」、「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 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前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庚○○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 內,再由丙○○將該帳戶之約定轉帳OTP密碼提供予其等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 分,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 約定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難以追查。嗣經庚○○察覺遭 詐騙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 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18頁至第32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頁);另被告甲○○固 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 負責行為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 大,需要其提供前述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 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乙○○、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宗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戊○○、乙○○、 甲○○、丁○○於另案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 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14180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35289號函、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53072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影本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 第93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 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99頁至第415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乙○○、丙○○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明確;又被告戊○○、丙 ○○、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 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以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投資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自當對於提供前述甲 帳戶予陌生他人匯款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情,顯係可得知悉,難謂其就提供前述甲帳戶資料係 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或虛擬帳號等 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且會謹慎瞭解用途,再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者向他人索 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匯款 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瞭解該等用途或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始有可 能為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利用層轉至陌生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預見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欺型態已成我國目 前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管道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此已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常人,基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具有相當學歷, 顯非屬無知或初次接觸社會者,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等事,理當知之甚詳;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亦陳 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金額與一般社會工作報酬 不成比例(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等語明確,益徵 被告甲○○實因欠缺金錢且與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另就其實際應參與工作內容毫 無任何探詢確認,其僅貪圖輕鬆賺取報酬機會,而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在完全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前開帳戶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下,猶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含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 帳帳戶),進而使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層轉轉匯,益 徵其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供違法使用心態明確。     ⑤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介紹被 告甲○○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向被告甲○○收取 其申設銀行存摺、身分證交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 予被告甲○○,此時被告甲○○尚未開始參與。嗣由被告 丙○○聯繫被告甲○○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 組後,由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 額、驗證碼、新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被告甲○○曾 被踢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 其或被告丙○○負責提醒被告甲○○依指示行動(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 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 ○負責提供前述甲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 按指示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顯屬配合 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具 有與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獲取詐欺取財不法利 得目的之合意甚明。 ㈡從而,被告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 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 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戊○○、乙○○、丙○○、甲○○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 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 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戊○○、 乙○○、丙○○、甲○○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戊○○、乙○○、丙○○、甲○○。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戊○○、乙○○、丙○○,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丙○○。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戊○○、乙○○ 、丙○○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理由如後述),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乙○○ 、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因被告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並無自白情狀,已如前述,是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甲○○,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 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 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 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或利用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 功能,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 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戊○○ 、乙○○、丙○○、甲○○加入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各負責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擔,憑以賺取約定報酬,其等既 不知悉指示其等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 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前 開被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情,已如前述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又前述被告主觀亦應可認知其等前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 所為各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洗錢行為,就被告戊○○、 乙○○、丙○○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另就被告甲○○部分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 上揭說明,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指示行事或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庚○○或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揭各罪,已如前述 ,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 戊○○、乙○○、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 、乙○○、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戊○○、乙○○、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乙 ○○、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戊○○、乙○○、 丙○○就本案上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因檢察官於 偵訊中,均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明確訊問被告戊○○、乙○○ 、丙○○,致妨礙其等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權益,然經被告 戊○○、乙○○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 等尚未取得任何約定報酬(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戊○○、乙○○、丙○○既無取得犯罪所 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丙○○、甲○○上 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衡酌其等前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造成被害人庚○○受有高 達百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開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戊○○、乙○○、丙○○、甲○○正值青壯,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 ,負責擔任指示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 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當屬可議,亦使前開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另其 等犯罪手法縝密,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然考量被告戊○○、乙○○、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 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 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 要功能及其等參與本案輕重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29頁至第3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 ㈠被告戊○○、乙○○、丙○○、甲○○僅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報酬,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確定有無收取報酬等情 ,業經前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327頁至第329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堪認前 開被告就本案均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戊○○、乙○○、丙○○、甲○○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 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然本院考量 上開被告僅負責擔任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把風者或提 供人頭帳戶角色,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已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金融 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 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丁○○亦有與 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丁○○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5「犯罪行為分擔內容」、「 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 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 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 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 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 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 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 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於偵訊或警 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附甲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 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 固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至「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因同案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大,需要其提 供前述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其申設提供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然卷內檢察官 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申設前述乙帳戶資料可佐 ;又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 使被害人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12 0萬元至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丁○○提供前述 乙帳戶行為無任何關連,能否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 員間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疑義。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 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月 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 語;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丙○○介 紹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 向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收取其等申設銀行存摺、身分 證交予同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予該二人,此時該二人 尚未開始參與。嗣由同案被告丙○○聯繫同案被告甲○○、被 告丁○○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組後,由同案被 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額、驗證碼、新 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曾被踢 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同案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其或 同案被告丙○○負責提醒同案被告甲○○、被告丁○○依指示行 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 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丁○ ○雖負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 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 店」會合,聽候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 示行事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僅能證明被告丁○○係就其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另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前往上 述飯店集合;至被害人庚○○遭詐騙款項係匯入甲帳戶,再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與被告丁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負責行為無涉,尚難以被告丁○○負 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至上址 飯店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會合之事實,逕 行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乙○○、甲○○暨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其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丁○○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行為分擔內容 約定報酬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負責擔任指示及分配各行為人應進行工作內容。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2% 2 丙○○ (暱稱「宏楠」、「劉闊」)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聯繫提領詐欺所得之提款車手。 不詳 3 乙○○ (暱稱「如來佛」) 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及監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款車手、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 約定日薪約3千至5千元 4 甲○○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 匯入甲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 5 丁○○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提款。 匯入乙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

2024-10-28

TCDM-113-原金訴-120-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蕭珍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施竣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1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審理時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訴外人吳昆峻居中聯繫林 祐成,參與訴外人宋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何○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 兒」、「李哪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自110年7月13日起,提供已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轉帳OTP密碼,訴外人吳昆峻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轉 帳OTP密碼,藉此獲得匯入上述甲乙帳戶贓款之1%之報酬, 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嗣被告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 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 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 3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 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暱稱「乖乖」所屬詐 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 已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前述暱稱「乖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匯款單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8-1、58-3頁),且被告因觸犯前述共同詐欺罪名,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合併執行2年2月)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78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 、323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50、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11月25寄存日送 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卷第13頁,於111年12 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94-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 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 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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