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