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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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1號 債 權 人 林秋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利益、吳櫻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借款屆期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台端已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再依借款期間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 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吳利益、吳櫻花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6

CTDV-113-司促-15921-202501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林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游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長榮富豪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之民國109年11、12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 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之姪子前於 110年1月已繳納109年11、12月之管理費共3,000元,另被告 之胞兄於110年2月亦曾繳納109年9至12月管理費共6,000元 ,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紀錄及單據等卷在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5、7至9、11至21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同上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966-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05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2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4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 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 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 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 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 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 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 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 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 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 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 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 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 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 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 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 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 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 」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 ,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 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 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 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 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 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 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 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 ,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 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 ,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 ,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 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 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 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 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 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 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 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 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 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 ,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 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 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 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 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 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 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 ,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 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 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 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 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 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 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 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 ,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 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 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 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 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 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 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 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 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 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 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 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 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 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 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 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 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 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 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 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 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 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 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 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 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 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 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 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 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 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 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 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 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 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 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 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 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 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 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 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 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 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 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 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 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 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 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22、11231號)、同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卷第146至14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內容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據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一、 ⒉⒊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行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 助犯行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  ㈠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得玄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劉得玄,並取 得被害人劉得玄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卷第61至6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為量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據此,被告 以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輕 識淺,係因就學生活花費需求想打工賺錢而誤觸刑章,未經 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 ,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 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劉得玄調解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3及附件三),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而上 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 其刑,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另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酌以被告尚在○○就讀,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學 生證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93頁),及其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 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 予譴責,也考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 害人李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 被害人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 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件一、 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學 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 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衡以被 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 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並無提出 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 刑,亦非有憑。  ㈢準此,被告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 國瑋的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 李國瑋,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劉得玄部分,被告 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及附件),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等件之記載,被害人林秋萍 、黃柏熏、劉得玄部分,因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如附表二),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另被害人李國瑋之被 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 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曹瑞宏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 (被害人林秋萍)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被害人黃柏熏、李國瑋)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3 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害人劉得玄) 賴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賴明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內容(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賴明澤應給付林秋萍18,000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已給付完畢) 2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賴明澤應給付黃柏熏4萬元,給付方式:分8期,每月1期,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部分給付) 3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賴明澤應給付劉得玄2萬元,給付方式:分4期,每月1期,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尚未開始給付)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臺南 市白河區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二張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提供予 暱稱「怡勳Tina」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 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琴、林 寶麗、林秋萍等3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林立祥上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轉匯 一空。嗣經李愛琴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琴、林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立祥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 琴、林寶麗、林秋萍等3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會 計工作,才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對方,作為收取公司資金之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指述詳盡(警卷第1 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84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 (警卷第49至51頁)、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 (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李愛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6頁、第17至19 頁)、被害人林寶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林秋萍提供之臺 幣活存明細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3至44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因為應徵會計工作之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暱稱「怡勳Tina」之人云云。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 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 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 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供稱已工作數年,之前的工作經驗中,沒有老闆要求提供 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其有應徵工作之經 驗,應當知曉上情。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可能之預見。  3.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怡勳Tina」之人Line對話紀錄觀 之(偵二卷第7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無 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 1本帳戶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月領45000元之報酬 ,對比被告自述其之前曾做過餐飲業、鋼鐵公司員工(本院 卷第47至48頁),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應徵工作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有上開不 合常理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 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已清楚知悉暱稱「 怡勳Tina」之人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仍因貪圖高額報酬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與被告 有意與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洽談調解,但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詢問調解之意 願,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1頁、第65頁、第 109、1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本院卷第47頁),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李愛琴佯稱係其兒子李柏君急需用錢等語,李愛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45分 18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 2 林寶麗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林寶麗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周轉等語,林寶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30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在網路發文販賣商品,林秋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6分 3萬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93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致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黃泓仁、劉人豪、鄭素貞、羅 麗貞、方美茹、李昀臻、劉子薇、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 、魏銘鐽、林映含、游助輝、林秋萍及蘇郁婷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557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 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是否為工資均有誤認  1.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評 估認系爭勞工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故另行簽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 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 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 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 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 。對於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所訂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肯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 爭聘僱契約為聯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書之法 律性質分別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承攬報酬。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 07號判決意旨,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旨視為 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而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的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 險負擔為論據,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且不應拘 泥於雙方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竟以行政機 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具體指明系爭勞工如何合致勞動契約要件,訴願決定更 僅泛言原告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認定系爭承攬契 約為勞動契約,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有違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3.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 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 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 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 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 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 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 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 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 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 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 非勞動契約無疑。  4.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發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 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 稱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 稱公平待客原則)等。被告所稱指揮監督關係,只是原告為 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承攬契 約中,依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原本也就負有公法上義務,被 告無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任憑業務原 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領取多少報酬完全取決於業務員招 攬所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且未慮及依其邏輯,業務員所負 之公法上義務該無從解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即遽執原告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經系爭承攬契約認定為勞動契約,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 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意旨。  5.被告雖稱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並以此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 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 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 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於系爭公告所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 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 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 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自有違誤。  6.被告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權限,即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工資, 已逸脫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 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 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 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 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 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 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 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 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 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 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 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可見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自非工資甚 明,是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16條 第1項均屬系爭勞工所負公法上義務,被告所指從屬性,實 際上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之 特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甚至依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保險公司更應對所登錄之 業務員嚴加管理,倘若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有所不服, 亦非如同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可見 金管會係有益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處置 。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 告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 屬性之標準,正如同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 律師法之律師,雖具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 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系爭勞工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 低,此與系爭認指導原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 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 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 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 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 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 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 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 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 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 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系爭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 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 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 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 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遑論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 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25項指標系爭勞工僅勉強符合9項 ,益見系爭勞工縱有從屬性,強度亦極低。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6 條、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 月5日(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釋 意旨,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規定。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及善盡 職權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公平待客原則 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 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 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 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 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函釋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節,亦有誤 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2年5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03至46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141至216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 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 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以保障 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 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係分別與系爭勞工簽訂99年7 月版「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 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 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第449號卷第217至246頁);又細繹訴外人羅麗貞、李昀 臻、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魏銘鐽、林映含、林秋萍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4頁、第427至456頁、第461至464 頁),可知該8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等訴 外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能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前與上揭訴外 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系爭 承攬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上揭訴外人之月提繳工資期 間(即如附表編號四、六、八至十二、十四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上揭訴外人綾簽訂94 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上揭訴外人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同日生效)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 449號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1至239頁、第243頁)。上 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 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449號卷第217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 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 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 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 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 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 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 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 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 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 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業務 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 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計算 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酬支 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片面 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字第4 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 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 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 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 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 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 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 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 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 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 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 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 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然系 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 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 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 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 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7至248頁) ;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 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44 9號卷第251頁),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 ,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原告執業務內 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唯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449 號卷第21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9 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 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 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 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 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 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 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 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至76頁)意 旨略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 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 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 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 (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 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8.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云云。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 )或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 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 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 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 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 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 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 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等情,亦可見前述說明 。   ⑵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本文係規定:「保 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 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 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 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此僅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 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 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 參照),並未限制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 利潤」,即可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 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 險業者營運成本之一環。   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 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之1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揆諸原告所稱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之2第3項部分,與本 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點所訂「附表3:保險 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容(業法相關規範)」 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 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 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 之管理。」、「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 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 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無非係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 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者得片 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 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9.「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從不 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解。以前述本院認 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 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系爭勞工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 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 實則許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 ,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三、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可見該指 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 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即可認定為勞 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出入即可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至於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見本院訴字第449號 卷第135頁)則是在說明雇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雙方勞動關 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之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因素,並就是否可能為雇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予以舉例,則被告於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難謂有何違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 處。況且,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 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 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 3至466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亦 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 事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有原 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 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9 2至99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 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 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 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黃泓仁 103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 劉人豪 101年11月至108年5月 三 鄭素貞 102年5月至110年11月 四 羅麗貞 99年3月至108年1月 五 方美茹 107年6月至112年1月 六 李昀臻 98年3月至112年5月 七 劉子薇 106年12月至111年7月 八 吳德宏 99年3月至112年5月 九 劉淑蓉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 邱泰源 96年6月至112年5月 十一 魏銘鐽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二 林映含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三 游助輝 102年2月至112年5月 十四 林秋萍 98年5月至110年8月 十五 蘇郁婷 104年10月至108年5月

2024-11-27

TPBA-113-訴-4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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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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