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筠芹 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591,869 元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688,043元、必要生活支出為667,042元,餘額為21,001 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表態是否願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出之利息全免之清償方案, 無法達成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婆婆潘筱華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與乙○○之借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擔任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無底薪,每月收 入係業績獎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供本院核對堪認聲 請人所述為真,經本院計算,聲請人近6月(統計自113年民 國113年8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薪資獎金收入總額為197 ,395元,平均收入為32,899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收 入之計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其未成年子女張oo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截至114年2月19日止共8,301美元,本院以臺灣銀行1 14年2月19日美元即期匯率買入價為新臺幣32.7元兌1美元換 算後價值為新臺幣271,443元【計算式:8,301*32.7=271,44 3】,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張oo支出11,000元,高於上開標準,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聲請人表示係配偶原從事自營九人座小客車司機 ,經0403地震後毫無收入,於113年8月從事房屋仲介,並無 底薪僅有獎金,迄今尚未有收入,且配偶尚須扶養其母親, 故未成年子女張oo之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之薪資轉帳存摺或薪資單及財 產清冊供本院核對,僅提出其婆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真 實,本院以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作為聲請 人與配偶分擔後之未成年子女張oo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 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6,385元【17,0 76+9,309=26,385】。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591,869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0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38,541元;債權人乙○○ 前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金額,其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 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320,00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419,483元 【計算式:57,073+538,541+320,000=915,614】,本院以此 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6,514元【計算式 :32,899-26,385=6,514】,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7年餘,名下財產現值為271,443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15,614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計算債務所生之利息,尚須99期始 得清償【計算式:(915,614-271,443)/6,514=98.89】,已 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利息利率為15%、良京實業公司利息利率為8.96%、乙○○無 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本院另斟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0801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90-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崑雄律師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 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 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 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 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 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 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 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 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相 對人因任遺產管理人已逾7年,現年長體衰,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續任,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執行詢問筆錄 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遺產之任務,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 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 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現已徵得蔡月 華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查。經核蔡月華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對於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蔡月華地政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認選 任蔡月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家聲抗-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且乙疑似另有涉及刑事案件 ,日後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待處理,乙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 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 健,而乙經濟狀況及住所不穩定,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仍須面對法律問題,恐難兼顧 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本院聯繫乙未獲回應,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 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護-245-2025032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 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7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6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PEM-113-竹東原簡-53-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楗升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蕭瑋葶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以伊及訴外人駱世祥之名義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萬8,000元、到期日110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 伊財產。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故系爭本票顯係 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向伊申請分期付款,駱世祥與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除系爭本票由上 訴人親簽外,伊亦有電話連繫向上訴人確認其意願,故系爭 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伊並未在 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 伊於對保當時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下稱系爭地址),此係伊向訴外人詹啟明所承租,故被上訴 人提出對保當時之通話內容所載伊住○○000巷00號」及該屋 係伊前妻所有,並非屬實,伊自非對保之受話人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補陳: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簽名,但對保時確實向上訴人對保,上訴人對保時已 有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 已承認受話人是上訴人自己之聲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財產。 (二)駱世祥前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並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申請表除記載駱世祥之 職業資料為長豐工程行、公司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 手機門號)、公司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記載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系爭手機門號、住家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名稱長豐工程行,連帶保 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 ,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簽名。 (三)駱世祥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曾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原審卷附第35頁之上訴人身分證上傳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網站。 (四)上訴人為長豐工程行之負責人,長豐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但此非實際上之辦公處所,上 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到過該址。 (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 15日登記離婚。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當時住居於系爭地址,而駱世祥 曾多次到過上訴人該住居所。 (七)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曾就系爭申請表撥打系爭手機門號進 行對保程序,當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與對保人之對話 內容如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審查照會譯文,上訴人對該 對保錄音光碟(下稱對保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二)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二)事項所示,駱世祥前於107年1 2月22日以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系 爭申請表,而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上訴人之 簽名,系爭本票位於系爭申請表上,發票人欄位上有上訴 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上 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 係遭人偽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 在,即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 證責任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 人是否為上訴人?  1、查上訴人前以系爭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關上訴人之 簽名係遭人偽造,而對駱世祥、訴外人即駱世祥購買系爭 機車之出賣人進發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家瀅、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王安琪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系 爭偵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系爭偵案偵訊時自承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上訴 人之聲音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偵案113年3月 22日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筆錄記載「高雄地院一審的判 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音」(系爭偵案卷第22頁),正確 記載應為「高雄地院一審的判決認為錄音檔好像是我的聲 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顯 見系爭偵案偵訊當時筆錄應屬誤植,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 承認對保光碟之受話人聲音為其聲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2、依原審卷附第61、63頁之對保光碟審查照會譯文:「(你 好,請找陳楗升先生)我就是。(這裡是機車分期公司仲 信資融,這裡有當重機的保人嗎?)有。(那跟你確認一 下保人資料,方便嗎?)可以。(申請書有保證人的欄位 ,是你自己簽名的嗎?)對啊。(這邊是辦30期,每月繳8 600元哦)我知道。(你是當誰的保人呢?)駱世祥。(你 們是同事是不是?)他是我的員工。(你是老闖就對了, 我了解。(請問您身分證字號是S123後面是幾號呢?) 59 2089。(家裡地址在德賢路哪裡呢?)楠梓區德賢路220巷 38號。(房子自己的還是家人的?)算前妻的。(了解, 工程行開多久了)4、5年。(你們公司有統編嗎?)0000 0000。(你本身目前有在用信用卡嗎?)我們是用現金。 (我是說你有沒有信用卡?)沒有。(銀行之前有停卡或 債務協商?)我都現金的。(你曾經有沒有辦過玉山銀行 的貸款有。(後來有還完嗎)要問我前妻。(要問你前妻 哦〜前妻用你名字辦的就對了?)對。(ok!我了解,因 為你是保人,提醒你一下,駱世祥未繳款你要幫他處理哦 ,機車分期繳款期間,不要賣掉,就核對到這邊,謝謝你 哦,拜拜。)」等語;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對保光碟結果, 對保人與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對談時,受話人對於對保 人之問題均能不加思索地立即回答,雙方應對如流的彼此 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6頁);又 上訴人原與郭佳惠為配偶關係,嗣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登 記離婚,為兩造不爭執;再系爭手機門號確實由上訴人所 申辦,且未有手機遺失之紀錄,對保光碟之系爭手機門號 受話人之聲音並非駱世祥,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 213、239、240頁)。本院審酌系爭申請表(含系爭本票 )具有密切關係之人為兩造及駱世祥,而駱世祥於107年1 2月22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 付款之前,上訴人與郭佳惠之間早已於106年2月15日登記 離婚,觀諸上開對保內容所示,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於 接通電話後除立即答話稱其為上訴人外,亦能不加思索地 回答其身分證字號、已與前配偶離婚、與當時居住之系爭 地址相近之地址等具有己身隱私性質之資訊,倘該受話之 人非上訴人本人,豈能知悉上開己身隱私資訊並對答如流 ,且卷查並無另有他人事先記憶上訴人上開隱私資訊,且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系爭手機門號接聽冒用上訴人名 義為對保之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之對保人進行對保程 序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 張,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住居系爭地址,此係承租之房屋,當 時系爭手機門號之受話人已有陳述不實,故並非伊答話云 云,然當時受話人是否有簡略陳述自己住居所,或是否提 供不實之資訊等情,此僅屬當時對保人判斷是否屬實之資 訊而交由被訴人內部是否同意駱世祥借款之內容依據,尚 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當時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是否有據?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 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其他親筆書寫之筆跡資料之筆 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 30319386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惟查,縱認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親簽,然亦有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之 對保人進行對保程序時,系爭門號之受話人確實為上訴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申請表上相 關資訊之情,並能加以回答進行對保,倘當時上訴人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應予以執意或否認反駁,益見上訴人應有 授權他人於系爭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被上訴人 對此授權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更為提 出反證推翻,是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應屬真正。再者,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所簽發,嗣 因駱世祥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申請表及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為真正,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申請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3-簡上-21-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胡詠翔即胡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4-橋小-29-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采芯即江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 896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 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 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之商品價金總額分別為123,600元、112 ,368元及53,928元,5分之1即各為24,720元(計算式:123, 600×1/5=24,720)、22,474元(計算式:112,368×1/5=22,4 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10,786元(計算式 :53,928×1/5=10,785.6),而被告每期應付款各如附表所 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遲付5期,遲付價額即達全 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4,720÷5,150=4.8;22,474÷4,682 =4.8;10,786÷2,247=4.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從11 3年5月20日當期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應各自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 年9月20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5分之1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5,45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4,27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19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92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鑽時尚診所 雷射 5,150元 24 123,600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21 15,450元 2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SRF 4,682元 24 112,3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6 84,276元 3 晶鑽時尚診所 微整 2,247元 24 53,92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7 38,199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146-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宋珮綺即宋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4-橋小-30-202503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 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 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 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 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5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