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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 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 /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 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 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 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 、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 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 ,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 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 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6 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99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 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因不滿原告要求其 搬離兩造同居住所,於111年6月28日10時許持水性水泥漆潑 灑原告之衣服及包包,因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原告遭被告污損之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因外觀沾 附白漆難以去除,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開財物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求准許原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衣物堆積在兩造住處3樓房間,致生 髒亂不堪,前經伊多次勸諭清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於11 1年6月28日粉刷房屋牆壁,雖因一時氣奮,而將白色水泥漆 潑灑在原告之衣物上,然並非不可去除,且原告之老舊衣物 價值僅數千元,伊願意賠償清潔費8,000元,原告請求100萬 元,顯然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 定。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裁判要旨參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性水泥漆潑灑其之衣物, 受污損衣服共計225件及包包16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衣物污損照片為證(見 審訴卷第13-17頁、訴卷第59-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陳稱其遭污損之財物價值計達100萬元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其雖另提出財物損害明細表及購物網站參考資料 (見訴卷第39-51、第323-403頁),然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污損之衣服及包包均為舊品 ,外觀沾附白漆喪失美觀之受損程度、數量等一切情況,酌 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1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就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7

CTDV-113-訴-86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茄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茄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茄芳(下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賴茄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茄芳(原名:賴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茄芳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 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賴 茄芳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女 兒陳○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 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杜淑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 黃秀美、吳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茄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女兒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杜淑蓁、游采宜、邱振良、陳千紅、曾鳳玲、林素卿、黃秀美、吳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杜淑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賴茄芳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茄芳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茄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茄芳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小姐」之完整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杜淑蓁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4日 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4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2 游采宜 112年10月26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9時31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邱振良 112年12月間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5日 10時19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1分許 30,000元 4 陳千紅 112年11月初 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2時1分許 14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5 曾鳳玲 112年12月初 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林素卿 112年10月23日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8時57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 8時58分許 30,000元 7 黃秀美 112年6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8日 9時許 2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8 吳建樺 112年11月間 FB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 112年12月6日 10時44分許 200,000元 陳○菲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金簡-131-2025011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樹村 相 對 人 林宜明 相 對 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1日 CR00000000A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5

CYDV-114-司票-68-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憲、張毓玲、林素卿、黃小芬、張益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 ⑵ ⒈告訴人何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何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毓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⒈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⑹ ⒈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益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⑺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日暉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30分許 30萬3,000 2 張毓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 11時59分許 11萬7,500 3 林素卿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20分許 32萬6,850 4 黃小芬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許 39萬 5 張益朗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90-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陳逸柔 相 對 人 楊承盈 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 )係由總經理即相對人楊承盈出面說明並為報價,楊承盈一 再更改報價單金額,再由異議人支付款項,並以異議人若未 依照報價單金額支付,即無法完工,迫使異議人以現金交付 ,而無匯款記錄,關於電費及搬遷費均為楊承盈口頭允諾之 事,並無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但有第三人為證,報價單上 有磐石公司之公司印章,債務人亦應列公司負責人林素卿, 應適用公司法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報價單內容,民國11 3年3月2日已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另有第 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安裝濾水器費用1萬3000元、安裝 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器費用8000元(合計18萬元), 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10萬元,因而認為裝修 損失總額(包含支付命令已認列租金部分2萬6400元)共46 萬2400元,故請求按此金額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仍須符合但書條 款規定之事由,始得提新事實及證據。而當事人不服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此「異議」程 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類此意旨參照),自應 為相同之理解。 四、異議人於原請求就173萬2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其後更正 本金金額為140萬6200元,並詳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請求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後,僅就磐石公司 列載之關於113年3月2日之訂金15萬6000元,及異議人於第 三人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2萬6400元為認列(合計1 8萬2400元),其餘請求則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而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列之18萬 2400元本息部分,再為異議,顯欠缺異議利益,尚難准許; 至於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濾 水器安裝費用1萬3000元、安置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 器費用8000元,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10萬 元部分雖記載於工程報價單上,然前四項金額異議人雖列為 裝修損失之一部,但工程報價單關於記載該四項金額之後方 所記載之日期卻為「3/21」,與附表一編號12「已付清裝修 費用總工程款」所列之日期為「113年3月2日」顯屬有別, 尚難認為工程報價單上該部分之記載,得以釋明屬於附表一 編號12債權範圍。且查,附表一內亦無關於借貸款項之項目 記載,是附表一所列品項均無關異議人所提出前揭項目之記 載,該等主張乃異議後所提出之新事實,並非就原聲請支付 命令所具體列出之項目為之補充,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異議人既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亦非有據 ,均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30

TCDV-113-事聲-8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 債 權 人 林素卿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4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八郎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漢卿 洪永煌 林素卿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八郎、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陳政宏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縣○○鎮○○路○○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獲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故分割系爭土地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分 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 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 關係,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 分割。又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分法,可提升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 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兩造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 額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⒈洪茂順、洪峯堯、洪茂富、洪茂貴(下稱洪茂順4人)辯稱: 伊等母親○○○○此前曾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所 示,系爭土地於扣除「系爭建物」及「原有建物」坐落基地 以外的土地,均屬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 ,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 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⒉洪八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在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予保留,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原審卷第240 、243至251、295、374頁),復於本院具狀陳稱:不同意附 圖乙之分割方案(本卷院第169頁)。  ⒊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原審到場及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原審 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⒋陳政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審卷27 頁)。  ㈢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及三層之建物,部分為空地,占 有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㈣系爭建物(建號○○段000)所有權人為洪茂順4人之母親○○○○ 。系爭建物曾獲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9)彰工管(使) 字第1834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133至137頁)(原審卷217頁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蔽率3.60/10)。  ㈤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1027.7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為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246.63平方公尺。且溪 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 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等情,業經彰化縣政 府111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1110297984號函覆在案,函文並 謂:「倘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辦理,方為適法。」(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   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 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 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 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 條規定。」。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固然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 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 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固獲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土 地面積1027.78平方公尺,其中包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 積246.63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說明,縱該法定空地需受分割 辦法之限制,惟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 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 整筆土地尚非不得分割,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洪茂 順4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要屬誤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供建築 使用之私有土地,亦非屬道路預定地,現在或將來均無使用 目的上應維持共有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接○○縣○○鎮○○路○○巷,有衛星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39頁),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 甲(土地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8.55平方公尺, 及編號A2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為洪八郎占有 使用;編號B面積160.3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為洪峯 堯、洪茂貴占有使用;編號C面積146.8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為洪漢卿、洪永煌占有使用;編號D面積88.05平方 公尺之三層水泥建物,為洪茂順4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79頁)。 為符合前揭建築法及分割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應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且面積至少應有616.5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46 .63平方公尺=616.57平方公尺)。而附圖乙案原物分割方法 ,其中分配予洪茂順4人之乙1部分乃係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 與建物北側與臨地間部分狹窄空地單獨分割為一筆,而系爭 建物原有法定空地及原有建物占用部分,則分割為戊部分私 設通道,及乙2、甲、己、丁、丙部分,除戊部分私設通道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乙2、甲、己、丁、丙部分則分 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顯然違反分割辦法所規 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之限制。且其餘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仍因法定空地無法解除管制,況戊部分私設通道窄 不一,未留設迴轉道,將來仍無法建築使用,是附圖乙案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027.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246.63平方公尺 為616.57平方公尺,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然迄 未能依據分割辦法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就超出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不得逕為分割(參本院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洪茂順4人均表示受 限於經濟能力,無資力共同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價格 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綜合上情,倘採變價分割 分法,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提升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更可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使系爭土地權 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 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按附圖乙所示原物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八郎 1/18 2 洪茂順 1/36 3 洪峯堯 1/12 4 洪茂富 1/36 5 洪茂貴 1/12 6 洪漢卿 1/36 7 洪永煌 1/36 8 林素卿 1/6 9 巫宗堯 2/6 10 陳政宏 1/6

2024-12-25

TCHV-112-上-3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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