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惠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54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06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總計收取1,000元 之仲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收取1,600元之仲介費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破 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媒 介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媒介外國人黎氏水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至同月28日非法為他 人工作,其仲介報酬以每一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 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 黎氏水與雇主林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600元(計算式:200元×8日=1,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林美惠之父林新圍 因腎臟疾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亟需看護照顧。林美惠因此透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看護廠 商「滿緣長照事業」人員介紹,以電話連絡石安正介紹看護 ,石安正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THUY(中文姓名:黎氏水,原在彰化縣○○鎮○○路00號 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 通知,其居留許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 12年6月16日被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知悉黎氏水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 擔任看護林新圍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水給林美惠雇用擔 任林新圍之看護。嗣黎氏水即於112年5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6樓617之1號病 房擔任林新圍的看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林美惠已給付黎氏 水9,000元),石安正則因此可向黎氏水收取每日200元之仲 介費,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病 房查獲黎氏水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黎 氏水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美惠112 年6月26日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12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黎氏水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03

PTDM-113-簡-1781-202503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CHI(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文之稱之)於民 國114年2月16日上午8時至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大林鎮大糖里中 正路801號之中油加油站大林中正站前與林美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阮文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玉 梁景湖 相 對 人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萬760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梁桂 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梁來好、謝梁金鳳 、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山、梁秋香、梁東星、梁美玉、 梁景湖,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 權基礎,然標的仍為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變動,自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伊上訴利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應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固 不相同,惟原告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變更為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之訴,若遺產範圍無變動,其因履行協議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應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訴訟 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而上訴利益亦應依此計算,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 遺系爭土地,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3人公同共有)再轉 繼承梁象遺產之應繼分為1/3;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依繼 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3登記為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公 同共有(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梁清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與上述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另核定價額),有 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述 說明,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仍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因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訴之變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估之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相對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 268萬7605元(983.27×8200×1/3=268萬7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268萬7605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時即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縱梁桂銘已遵 期補繳,仍應一併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7

KSHV-114-家抗-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既認 定伊已釋明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 ,即可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卻逕以釋明不足為由而駁 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返還款項金額高達1億8,268萬1,055元,可見聯翔公 司對於相對人除有依約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權總額顯已超過6,000萬 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顯不足清償上開債 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 張聯翔公司因相對人遲不給付款項,致遭抵押權人、債權人 及包商等追償,亦可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或拒不付款之情事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94號、8869號、11687號、15328號、15329號支付 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4608號裁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等件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及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徐凱正」、「陳保富」、 「王皓宇」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陳冠華均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傑菲與徐孟祥(前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銀河艦隊-賓士」之成年人;陳冠華則與楊竣博、王政 鈞、楊憲承等人(楊竣博、王政鈞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楊憲承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林吉 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後述款項,徐傑菲、陳冠華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林吉雄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在公司章欄蓋有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之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予徐傑菲,由 徐傑菲自行列印後,在外務經理欄偽簽「徐凱正」之署名1 枚、以未扣案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並 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 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徐凱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徐傑菲 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 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 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 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 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 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 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 元之報酬。 3、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 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 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 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及編號5 貼有陳冠華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 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 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 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 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 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 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林美惠,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欲投資70 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再偽造附 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 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 」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 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 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美惠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 ,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未再獲 取其他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傑菲、陳冠華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8頁、第212至217頁 、偵三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吉雄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 人林美惠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徐孟祥警詢 (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第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17至219 頁)、證人楊竣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 卷第307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 (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憲承警詢、偵訊(見警二 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 、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 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第 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 08頁、第112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 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使用前述假名,仍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 ,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 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 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徐傑菲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陳冠華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 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自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就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華就事實一㈠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3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 被告陳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陳冠華於事實一 ㈠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與前述共犯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冠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 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70、78頁、本院卷三第15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 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 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 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 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 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 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冠華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 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陳冠華 既有事實欄所載5,000元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見本院 卷三第17頁),有本院調解紀錄及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9日詢問徐傑菲時,僅 掌握徐傑菲出面取款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一卷第73頁), 係經由徐傑菲指認其繳款對象為徐孟祥後(見警一卷第101 至104頁),員警始因而特定共犯為徐孟祥,據以詢問徐孟 祥後同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96頁),可見徐孟祥係因徐傑 菲之供述與協力始查獲,徐傑菲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查獲徐孟祥,但未 進一步查獲其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等對於破獲 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徐傑菲雖有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但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 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 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 得依序遞減)。至被告陳冠華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 證其共犯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 (見警一卷第216、224頁),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 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 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可見陳冠 華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 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陳冠華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分別 達300,000元及1,500,000元,陳冠華亦獲取5,000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 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陳冠華雖 與林美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曾給付任 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2人則均未與林吉雄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徐傑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陳冠華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 曾記載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陳冠華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侵占、竊盜、過失傷害 及其餘毒品、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 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 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陳冠華之犯罪所 得尚非甚鉅,且2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徐傑菲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陳冠華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冠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 前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 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2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 ,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同係陳冠華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陳冠華已供稱其10月24日及11月2日2次出面取款,各取得2,5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5,000元即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300,000元及1 ,50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 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目前又均在監執行,且均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冠華已供稱卷內扣案手機及身分證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同無證據證明與陳冠華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警二卷第209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蓋有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偽簽之「徐凱正」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500-20250224-4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另對被告陳冠 華、楊竣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分別由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505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達成調解在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4

KSDM-113-審附民-740-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67元,及其中①5 2,32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5%計算之利息,②6,593元部分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114-司促-912-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0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6,1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 4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06,1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80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