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2-訴-966-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