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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113908517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 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分別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係採 直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導致責 罰過度評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 解,應重定應執行刑,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 。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檢 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 他3201字第1139085178號函否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 1139085178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犯各案,本署 業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核發113年執更字第1936號執 指揮書。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 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裁定既已確 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 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74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東耀 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第28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東耀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本院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徐東耀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 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徐東耀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 」、「林志明」、「育仁」之人(下稱「林郡宏」、「林志 明」、「育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林郡宏」推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徐東耀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 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 點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卿蓉、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東耀(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但 伊不清楚這個集團有多少人,跟伊接洽的人都是「育仁」一 人,「育仁」是伊唯一見過面的,雖然有其他人跟伊通話, 但通話時「育仁」不在現場,不確定通話的人是不是「育仁 」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林郡宏」推薦給「林志明」,並聽從「林志明」指 示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經「林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 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卿蓉、鄭羽媜、薛 秀梅、林詩庭、張舜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 27919號【下稱偵27919卷】第23至27、29至31頁、112年度 偵字第28541號【下稱偵28541卷】第7至9、27至28頁),並 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919卷第43、47、49 至58頁、偵28541卷第1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 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 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 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 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 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 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 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 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 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 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 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父親生病,伊急需用錢,在家裡 用手機搜尋代書貸款,就在網頁上填資料,後來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郡宏」的人加伊好友,傳了貸款的訊息給伊,過 了一周後,「林郡宏」說伊信用條件不好,後來說他們老闆 認識一個叫葉董的,是一家銓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專門幫中小企業辦理貸款,要伊跟他們副理聯絡,就把對 方聯絡資訊傳LINE給伊,伊就跟LINE暱稱「林副理」聯絡, 傳了一份保密合約書叫伊簽署後依指示回傳,然後叫伊提供 帳戶,說公司的貨款會匯到伊戶頭,伊領出來再還給他們。 之後林副理就用LINE聯絡伊,要伊去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 伊把錢交給「育仁」等語(見偵27919卷第1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這個集團有多少人,「育仁」 是伊唯一見過面的,但是有其他人跟伊通過話,但是通話時 「育仁」不在現場,不確定通話的人是不是「育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雖僅與「育仁」接觸,而未與 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應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林郡宏」、「 林副理」、「育仁」,並曾與「林郡宏」、「林副理」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林郡宏」、「林副 理」、「育仁」係同一人,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 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林志明」、「育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能坦 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卿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告 訴人鍾卿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 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145、189至190頁) ,亦已與告訴人鄭羽媜、薛秀梅、林詩庭、張舜翔達成和解 及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取得其等之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對 話紀錄與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111 、113、117至125、191至195頁),是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又被告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 係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足堪憫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 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 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本案之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鍾卿蓉 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被告以給付16萬元與告訴人鍾卿蓉達 成和解,被告另與告訴人鄭羽媜、林詩庭、薛秀梅、張舜翔 均為全額和解,且除告訴人鄭羽媜部分尚在分期履行和解條 件外,均已履行完畢),盡力填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參以 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電子工程 師,月收入約7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 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罪名、宣告刑 1 鍾卿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與鍾卿蓉聯繫佯稱為其姪女,欲借貸資金從事保養品生意云云,致鍾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農會臨櫃匯款。嗣鍾卿蓉匯款後致電對方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2時/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50分,分別在國泰世華瑞湖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告訴人鍾卿蓉提出之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19卷第59頁至第71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羽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6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鄭羽媜,佯稱:會員資料遭駭客竄改、支付8000元升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鄭羽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經鄭羽媜友人提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6時51分/2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2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6萬元 告訴人鄭羽媜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19卷第75頁至第91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4日16時59分/2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26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4萬2,000元(含薛秀梅匯入之2萬9,912元) 3 薛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假冒「好事多」客服人員致電薛秀梅,佯稱:因下單12份物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薛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郵局通知薛秀梅匯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2萬9,9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上 告訴人薛秀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鐘佳惠」與林詩庭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商場遭凍結無法下單,再透過「7-11賣貨便」與林詩庭聯繫,佯稱:解除商場凍結需操作網銀嘗試匯款云云,致林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嗣因匯出款項並未退回,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35分/2萬9,01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37分,在全家超商○○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2萬9,000元 告訴人林詩庭提出之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舜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先透過FaceBook暱稱「林育宏」與張舜翔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認證有誤無法下單;再透過「7-eleven客服」與張舜翔聯繫,佯稱:須至ATM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張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嗣因帳戶內款項持續減少,始悉受騙。 112年7月24日17時49分/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4日17時55分,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店(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提領1萬元 告訴人張舜翔提出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與「7-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541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 徐東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被告徐東耀應給付告訴人鄭羽媜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柒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69-202411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驊運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驊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臣、林育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 具狀補正列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公司簽章之起訴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7

GSEV-113-岡補-420-2024112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8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林凱南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97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育宏 等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林凱南於109年1月22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林凱南業已死亡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1-20

CHDV-113-司執-73487-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林育宏即宏裕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44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47-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請求併 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佑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王孟媛部分)。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鍾筱嵐部分)。③上述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俊佑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擔任某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綽號「林育宏」之人、臉書暱稱「陳 靜雲」、LINE暱稱「客服」、「金融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王孟媛、鍾筱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由 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裝有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得手,在彰化市某處將贓款 交付「林育宏」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嗣經王孟媛、鍾筱嵐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媛、鍾筱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書敘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固屬卓見。惟查...」,故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中附表編號1、2「對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均提出事實上訴,併上訴併案擴張事實。且為不利被告之上訴,被告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㈡被告否認加重詐欺要件而上訴,故被告是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故原審判決全部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辯稱:我只認識「林 育宏」,我們也不熟,我否認有三人以上。我只認識「林育 宏」。應該是有領錢,領完後交給「林育宏」,當時還不知 道這是什麼,剛接觸到,後面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我在 西屯台灣大道領包裹,然後騎機車到彰化市領錢,機車是我 的名字。ATM錄影照片是我,領完錢後「林育宏」指定地點 ,叫我去一間大間的郵局的斜對面,在小巷子裡交錢給「林 育宏」,我不知道那間大間郵局是什麼名字。當時他就在提 款處附近等我,他用通訊軟體指示附近有什麼地標,藉此找 到他,交錢的時候把卡片一併交給「林育宏」。下一次要去 領錢的卡片也是「林育宏」拿給我的。「林育宏」約24、25 歲,穿牛仔褲,背大背包(準備程序)。我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我有承認洗錢。我是交給同一個人,是「林育宏」 指示我去領,我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我只有跟他接觸 而已,他的飛機軟體上暱稱是兩個驚嘆號(即『!!』),林育 宏跟兩個驚嘆號這是同一個人。是這位朋友「!!」叫我幫忙 ,之後我再也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本名我不知道,我獲得6 千元的報酬。(審理期日筆錄)。 二、附表一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受詐騙並因而匯出款項,遭人 領走之過程,有王孟媛、鍾筱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 -29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詐欺之過程可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對於究竟是誰指使被告去領卡片包裹?誰指揮被告去彰化市ATM領錢?領出來後又是交給誰? ❶被告112年11月10日警訊中陳述「我是11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線道認識林育宏...我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依照林育宏的指示到附近的巷子將贓款及四張提款卡全數交給林育宏的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他朋友的穿著為白色上衣、白色布鞋、背黑色包包及戴白色口罩」(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7頁);❷被告11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稱「112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縣道某路段爬山認識林育宏...我們用TELEGRAM,他的暱稱『宏』...112年10月26日晚上在附近的巷子給一個男子,那天沒給我錢,他說林育宏會給我,但是也沒有」(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24-125頁);❸被告在原審中陳稱「我與林育宏是136縣道跑山道時候認識的。林育宏跟我說他在忙,就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一個地址,說他朋友會在那裏等我。」(原審卷第70-71頁)。上述❶❷❸說法中,被告與林育宏及其男性朋友,彼此都是現實世界中見過面的人,並非只有網路上認識而已,加上被告至少有正犯三人。❹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還說「林育宏」、「!!」(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兩個驚嘆號)是兩個暱稱,又說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被告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說法多了「!!」這個暱稱之外,又說沒有「該男性朋友」存在,被告只有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被告是在136縣道上認識林育宏,也許林育宏不是真名,但這位136縣道上認識的人並不是一個虛構人物。被告竟然搞不清楚「林育宏」與「另男性朋友」是不是同一人,辯解越說越誇張,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2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 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26日,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加重詐欺,僅承認普通詐欺,但是普通詐欺罪也是洗錢防制法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 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 有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 修正意旨。 二、本案被告雖無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惟其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在臺中西屯空軍一號八國站取得提款卡,騎機車到彰化市,並依「林育宏」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二次所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 收水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否認加重要件,且未繳回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本案詐騙集團對王孟媛詐欺使之匯款之 金額,尚包括「112 年10月26日16時04分,轉帳2萬9985 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珮汝) ,及於同日16時42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部分,且該二筆款金額 都是被告李俊佑在密集時間內,在彰化市郵局帳戶提領,與 其他已經起訴對王孟媛詐欺洗錢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併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既經檢察官併案並提出證據 ,已經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此事實擴張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加重詐欺,但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本院自得將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作為量刑依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 疵。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 歸向何處,均採義務沒收原則。與原審論述「被告對贓款無 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無從沒收或追徵」乙節,立論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關於沒收之論述已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 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查一審 中雖承認加重詐欺,但上訴後否認加重要件,此部分犯後態 度不良,且經檢察官上訴併案擴張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侵 害金額擴大,對被告構成不利量刑因素,又就洗錢部分,本 院審酌犯罪後一般洗錢罪有下修刑度之意旨,兼衡被告於原 審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受雇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 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第二項①②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減少重複評價量刑因素部分 ,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③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分別為本案附表一、二之編號1、編號2犯行,因而獲取 報酬為4000元、20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條款適用。被告經手領出洗錢之標的,扣除被告報酬之後, 其餘已經交給上游指定之男子收走,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 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 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提款卡,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 第14頁)。上開提款卡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不在被 告管理支配下,且因帳戶被警示而提款卡失去作用,已無沒 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併案,檢察官張嘉 宏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原因及匯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孟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協助完成賣貨便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4分許轉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9,985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2 鍾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依指示認證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回水 1 王孟媛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同日14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 6萬元 得手後旋在附近巷內交給「林育宏」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46分許 3萬9900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同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30,000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同日16時58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18,000元 2 鍾筱嵐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同日14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郵局ATM提領) 6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同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36-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宏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71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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