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