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