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芝羽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8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喬茵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吳育 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手小指、右手 腕、左手手指、右膝、右腳腳趾、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勢(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宏撤回告訴),張喬茵則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 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 於113年8月3日14時48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以保障其防 禦權,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之依據,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ILDM-113-交訴-90-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林邱媛 相 對 人 林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芝羽、林邱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三分 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 證述:聲請人的母親和相對人結婚後是住在我爸媽家,相對 人那時有在工作,最早跟聲請人母親感情好時,會一起帶小 孩出去,也有繳冰箱的貸款。但後來因相對人脾氣不佳及未 拿錢回家,雙方感情變不好,相對人會回家睡覺,小孩幾乎 是我跟聲請人母親在帶。相對人在民國00年間只留下一張字 條即逕自離家至越南工作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 ,因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 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 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 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三 分之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22

TPDV-114-家調裁-3-20250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翰林 林芝羽 一、債務人林芝羽、鄭翰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2 8,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翰林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98年間邀同債 務人林芝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4筆,共計20萬0,19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翰林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12萬8,93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芝羽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8931元 林芝羽、鄭翰林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128931元 林芝羽、鄭翰林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8931元 林芝羽、鄭翰林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69-2025011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羅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謝詠如 住苗栗縣○○市○○街○○巷00○0號 上列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PCDM-113-交附民-144-20250110-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氏金船 代 理 人 林芝羽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救-117-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 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 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 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 ,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 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 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 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 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 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 營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 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 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 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 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 。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 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 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 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 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 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 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 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 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 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 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 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 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 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 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 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 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 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 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 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 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 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 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 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 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 ,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 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 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 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 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 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 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 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 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 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 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 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 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 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 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 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 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 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 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公 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024-12-31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傳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傳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趁店長王定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管領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90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左褲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因王定陽察覺有異,清點商品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警察於翌(28)日19時18分許製作林傳奇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易-58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 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 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 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 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 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 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 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 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 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 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 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 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 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46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啓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 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 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 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