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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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小-73-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曾春蓮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 年人(下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假冒為原告之子佯稱有資金需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19,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明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EV-113-南簡-1731-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林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131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85-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才科處刑 罰。上訴人既未曾由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可見本件起訴違背 法律上程序,應判決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上判決,有受理 訴訟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販賣帳戶牟利,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第一審共同 被告冉宸宇使用,其不知係作為洗錢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忽略上訴人係受冉宸宇之欺瞞而交出帳戶 及其他相類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8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冉宸宇等人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判決因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前案紀錄,表行不佳 ,以及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 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0-2025010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卯○○(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萱等2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 ,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癸○○部分)。其中儲 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 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佳 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則由 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卯○○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 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李子奎、子○○、巳○○、丙○○、甲 ○○、辰○○、未○○、寅○○(原名黃佩羚)、午○○、己○○、丑○○ 、辛○○、丁○○、申○○、壬○○、戊○○、癸○○等人之警詢證述( 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112偵2757卷第11至13頁;112偵4 031卷第15至16頁;112偵14293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13至21頁;112偵26395卷第9至13頁;111偵336 56卷第15至17頁、111偵31582卷第13至16頁;111偵39682卷 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111偵40208卷第59至60頁、第133 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 至9頁;111偵29621卷第13至15頁;111偵29627卷第35至37 頁;111偵30035卷第9至10頁;111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 11偵29627卷第73至74頁;111偵30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9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 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1至146頁、第251至252頁、高 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案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 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見111偵3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 卷第17至20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癸○○之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45 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卷 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杜綺婷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蘇聖善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林英杰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 、3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戴郁文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 39頁)。  ⒍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 等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 第13、21至23頁;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 17至21頁;112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 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  ⒎告訴人李子奎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 站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 細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便 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 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人 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潘 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87 、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公 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45至 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甲○○、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便 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辰○○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08卷第39至41 、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57至165頁) 。  ⒒告訴人寅○○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 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至 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未○○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42 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午○○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己○○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至 71頁)。  ⒖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 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31 、33至42頁)。  ⒗告訴人辛○○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87號 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65、 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丁○○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 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 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02 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壬○○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 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橋 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癸○○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IN 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10 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癸○○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及 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係 告訴人戊○○)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癸○○並因被詐騙而提領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 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 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 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 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 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癸○○係 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此 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癸○○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業據 被害人癸○○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癸○○及證人陳信吉名 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癸○○本身既無款項被 詐取,被告對被害人癸○○自無犯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罪 。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庚○○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庚○○ 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 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育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杜綺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杜綺婷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綺婷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蘇聖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聖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李建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李建豪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豪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林英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林英杰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杰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戴郁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戴郁文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子奎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子○○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子○○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巳○○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巳○○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巳○○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巳○○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丙○○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丙○○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丙○○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丙○○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甲○○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甲○○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辰○○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辰○○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辰○○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辰○○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未○○ (提出告訴) 未○○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未○○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未○○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未○○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未○○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未○○向他人借款來投資,未○○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午○○ (提出告訴) 午○○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午○○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午○○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己○○ (提出告訴) 己○○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己○○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己○○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己○○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丑○○ (提出告訴) 丑○○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丑○○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丑○○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丑○○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辛○○ (提出告訴) 辛○○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辛○○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辛○○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辛○○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丁○○ (提出告訴) 丁○○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丁○○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丁○○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申○○ (提出告訴) 申○○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申○○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申○○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壬○○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戊○○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癸○○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癸○○ 癸○○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子○○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巳○○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丙○○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甲○○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辰○○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未○○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己○○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辛○○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丁○○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申○○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庚○○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378-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丙○○(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萱等2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 項,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 示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 中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 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乙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 則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 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乙○○、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 、王峻鴻、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 諺、邱奕銓、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 吳柏逸、陳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 ;112偵2757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 偵14293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 ;112偵26395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 偵31582卷第1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 頁;111偵402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 第13至15頁;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 至10頁;111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 頁;111偵30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879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 頁、第141至1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 案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 7至53頁);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詞(見111偵3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 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杜綺婷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蘇聖善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林英杰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 、3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戴郁文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 39頁)。  ⒍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 等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 第13、21至23頁;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 17至21頁;112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 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  ⒎告訴人乙○○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站 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細 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 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 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 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 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 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育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杜綺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杜綺婷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綺婷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蘇聖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聖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李建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李建豪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豪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林英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林英杰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杰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戴郁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戴郁文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9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含包裝袋柒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小東」,並提供該人之住處位 置予警方,惟檢警目前尚未查獲「小東」乙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警方初篩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復 將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複驗,該院抽取其中1包鑑 驗後,結果亦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該 院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警卷第29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林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月光山隧道出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林英傑趁隙騎乘機車逃離 ,警方在現場扣得林英傑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2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 重共計12.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5

CTDM-113-簡-286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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