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卯○○(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萱等2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
,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癸○○部分)。其中儲
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
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佳
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則由
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卯○○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
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李子奎、子○○、巳○○、丙○○、甲
○○、辰○○、未○○、寅○○(原名黃佩羚)、午○○、己○○、丑○○
、辛○○、丁○○、申○○、壬○○、戊○○、癸○○等人之警詢證述(
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112偵2757卷第11至13頁;112偵4
031卷第15至16頁;112偵14293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13至21頁;112偵26395卷第9至13頁;111偵336
56卷第15至17頁、111偵31582卷第13至16頁;111偵39682卷
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111偵40208卷第59至60頁、第133
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
至9頁;111偵29621卷第13至15頁;111偵29627卷第35至37
頁;111偵30035卷第9至10頁;111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
11偵29627卷第73至74頁;111偵30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9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
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1至146頁、第251至252頁、高
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案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
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見111偵3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
卷第17至20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癸○○之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45
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卷
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杜綺婷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蘇聖善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林英杰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
、3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戴郁文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
39頁)。
⒍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
等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
第13、21至23頁;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
17至21頁;112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
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
⒎告訴人李子奎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
站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
細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便
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
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人
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潘
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87
、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公
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45至
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甲○○、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便
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辰○○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08卷第39至41
、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57至165頁)
。
⒒告訴人寅○○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話
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至
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未○○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42
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午○○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己○○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至
71頁)。
⒖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
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31
、33至42頁)。
⒗告訴人辛○○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87號
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65、
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丁○○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
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
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02
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壬○○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
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橋
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癸○○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IN
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10
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癸○○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及
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係
告訴人戊○○)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癸○○並因被詐騙而提領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
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
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
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
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
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癸○○係
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此
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癸○○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業據
被害人癸○○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癸○○及證人陳信吉名
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癸○○本身既無款項被
詐取,被告對被害人癸○○自無犯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罪
。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庚○○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庚○○
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
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育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杜綺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杜綺婷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綺婷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蘇聖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聖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李建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李建豪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豪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林英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林英杰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杰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戴郁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戴郁文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子奎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子○○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子○○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巳○○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巳○○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巳○○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巳○○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丙○○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丙○○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丙○○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丙○○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甲○○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甲○○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辰○○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辰○○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辰○○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辰○○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未○○ (提出告訴) 未○○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未○○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未○○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未○○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未○○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未○○向他人借款來投資,未○○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午○○ (提出告訴) 午○○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午○○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午○○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己○○ (提出告訴) 己○○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己○○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己○○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己○○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丑○○ (提出告訴) 丑○○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丑○○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丑○○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丑○○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辛○○ (提出告訴) 辛○○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辛○○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辛○○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辛○○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丁○○ (提出告訴) 丁○○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丁○○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丁○○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申○○ (提出告訴) 申○○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申○○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申○○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壬○○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戊○○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癸○○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癸○○ 癸○○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子○○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乙○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巳○○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丙○○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甲○○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辰○○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未○○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己○○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辛○○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丁○○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申○○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庚○○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37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