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周明鋒
被 告 姜誌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往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停車加油、由伊駕駛之訴外
人林茂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180元(林茂松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且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駕
車前往工作,受有損失1萬元,復於事發後前往法院調解致
無法工作,亦受有損失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3,18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3,1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68
0元、工資部分為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小貨車雖為林茂松所有,惟林茂松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為
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99
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
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
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13元【計算方式:6680÷(5+1)=
11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
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
7,613元(1113+6500=761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前往
工作,而伊所承攬之工程是包工包料,因車輛受損,工人無
法將材料放到車上,以致材料無法送到施工地點,但伊當天
還是要支付工人全部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上開合
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攬該工程,及事發當天恰為施工期
間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工人薪水。且原
告就其因支付工人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乙節,迄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執詞謂因本件事
故受有1萬元之損失,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
⑵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與被告調解損害賠償
事宜,以致無法工作,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其此一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前往法院調解,
雖係為主張其權利,但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縱使其因此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1萬元,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77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