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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新喜 相 對 人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4,350元(計算式:8,700×1/2=4,350),並應依前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5

TTDV-114-聲-21-202501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周明鋒 被 告 姜誌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往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停車加油、由伊駕駛之訴外 人林茂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180元(林茂松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且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駕 車前往工作,受有損失1萬元,復於事發後前往法院調解致 無法工作,亦受有損失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3,18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3,1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68 0元、工資部分為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小貨車雖為林茂松所有,惟林茂松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為 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99 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 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 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13元【計算方式:6680÷(5+1)= 11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 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 7,613元(1113+6500=761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前往 工作,而伊所承攬之工程是包工包料,因車輛受損,工人無 法將材料放到車上,以致材料無法送到施工地點,但伊當天 還是要支付工人全部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上開合 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攬該工程,及事發當天恰為施工期 間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工人薪水。且原 告就其因支付工人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乙節,迄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執詞謂因本件事 故受有1萬元之損失,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  ⑵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與被告調解損害賠償 事宜,以致無法工作,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其此一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前往法院調解, 雖係為主張其權利,但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縱使其因此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1萬元,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774-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0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向右偏行而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茂松所有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4199元(含板金40045元、烤漆32622元、零件7153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並無偏行,係原告保 戶駕車自伊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為閃躲右側路旁三角標誌桶等 障礙物而向左偏行,致碰撞伊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均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證,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可參,固堪認 原告上揭所主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 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中 正一路桃園方向內車道,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 園方向外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車輛有按喇叭才知道與對 方發生碰撞,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對方車輛突然向左邊 車道偏移,下車後我的右前車頭疑似有擦傷車損(不明顯) ,對方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茂松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 園方向外車道,對方大貨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內車 道,行經案發地點聽到車輛遭碰撞的聲音才知道與大貨車發 生碰撞,下車後得知我左後車身受損,經調閲行車紀錄器, 對方大貨車疑似右前車頭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 頁),2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駕車偏行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被告車輛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鏡射緣故,影像所呈現 左右方向與實際相反)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駕車直行在道路 上,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且車速較被告快,而後逐漸 靠近被告車輛至與被告車輛並行,嗣系爭車輛超前被告車輛 而在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處時,系爭車輛即向右(實際方向 為向左)偏行,而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停下。  ②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 車道,左前方為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於綠燈起駛後 均直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告車輛,以每秒影 像畫面連續截圖,對比道路地面上黑長形柏油補瀝青與系爭 車輛引擎蓋反射光影二者間的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確有向左 偏行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5頁)。  ③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 左偏行之情形,被告駕車則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而兩造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從影像畫面內容看 來被告駕車並未偏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本件 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 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被告駕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199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聯絡行為等」後,另補述「且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依法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末2行「以此方式對林茂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林○松實施騷擾、跟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 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沿街尾隨向告 訴人索要金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跟蹤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0號   被   告 高超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英與林○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高超英前曾對林○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松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 詎高超英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 漢堡雙十店前,沿路尾隨林○松,並向林○松索要金錢,以此 方式對林○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3

PCDM-113-簡-5326-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高超英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修正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條第1項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l13 年l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 開聲明第二項為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元 (計算式:18,000×12×10=2,160,000),加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2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萬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2948-202412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2年10月6日 78,336元 58,752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5月11日 002 112年10月6日 78,336元 58,752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5月1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1989-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 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 (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 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 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 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 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 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 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 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 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 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 ,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 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 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 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 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2024-11-29

TNDV-113-訴-77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茂松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65,269元正未給 付,其中62,468元為消費款;1,805元為循環利息;996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468元 林茂松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87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 打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 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 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 ,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 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 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 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 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 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 林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 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 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 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 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 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 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 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 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 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 ,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 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之 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 、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 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 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 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 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易-5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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