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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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 (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元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吸食器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軟管1支、 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卷第6至8、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1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遠辰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遠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遠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3年8月確定(原 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於民國105年5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5 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宋遠辰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叡(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其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政良、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 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憲固不否認係皇家侍衛公司之顧問,其知悉公 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又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18、23日分別為勞動檢查,其、吳泓 叡於112年9月18、23日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出勤記錄的打卡紙 遺失,我請吳泓叡提供班表給我,我將班表輸入電腦,就跑 出出勤記錄、薪資,雇主或代理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 製作與保存出勤紀錄之權利與義務,我是合理補記,有用合 理佐證資料重製內容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信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 公司顧問,吳泓叡係負責人,又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被告黃信憲將附 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 政良,另於同月18日至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 ,以打卡方式,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後交由被告黃信憲,被 告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 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 陳政良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87至8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8至199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0 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 、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112年6至8月員工 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 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190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保全人員,在汐 止區任職,排班是課長排的,分成早班、晚班,上下班要打 卡,自己拿卡去打,卡放在櫃臺,每個月都會收回去,我有 向勞動檢查局檢舉,並將我的打卡資料提供給勞工局的人, 卷附的打卡資料是我拍下來,因我加班一定要有紀錄,我要 保證加班有領到錢,自己工作什麼會做記錄,所以在6月份 才拍這張,至於打卡上面陳漢柏是我寫的,上面用簽字筆修 改應該是社區總幹事幫忙做確認,打卡紙我只有有拍照,沒 有拿走,因為拿走,公司就不能算我出席,我就拿不到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擔任管理保全人員,負責管理保全的出缺勤,保 全人員的出缺勤有手打卡、簽到,現在我們有用線上簽到的 方式,就是用LINE打卡,但也會配合社區,如果社區要手打 卡就會增加手打卡,打完的卡就會留在社區裡面,但我會蒐 集這些打卡資料交回公司人事處,又我會依照班表來計算他 們的工時,如果有人遲到,其他人就會有加班的情形,我會 特別記錄他們的加班費,另我知道公司一位保全陳漢柏,他 有在112年7月跟我反應工時跟薪資不符的其況,我有說會幫 他加計加班費,公司的電腦應該會有計算薪水的紀錄,另卷 附的打卡紀錄上面有手改通常是現場人員或總幹事寫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並有陳漢柏與洪銘富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6號頁 ),綜觀上開情詞,足見陳漢柏所任職之汐止社區係以打卡 方式為員工上、下班之管理,該打卡紙固定時間會收回皇家 侍衛公司人事處,而陳漢柏為確保可以領取每月薪資及加班 費而有自行拍攝打卡紙之事實。  ㈢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6月23日當天應該是早班的人 曠職,沒有來做,我就持續加班,直到課長調人來我才下班 ,所以那天下班時間打卡是9點10分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佐以陳漢柏所拍攝之112年6月打卡紀錄顯示: 「22日:上班18:00」、「23日結束:0910、加班:0642」 ,此有陳漢柏提出拍攝打卡紀錄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6頁),互核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 處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2023/06/22(日期上下班):18 :51-07:00」,其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17:42-05:42」,此有112年6月之陳漢柏 薪資表、皇家侍衛公司之考勤紀錄、112年6月之陳漢柏打卡 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187、190頁),則被告 黃信憲提出之出勤紀錄與陳漢柏實際上班時間有不一致,堪 認被告黃信憲於上開時、地將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交予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情至明。  ㈣證人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勞檢處請我們接受檢查,我 請公司顧問黃信憲到場接受檢查,又黃信憲跟我說他有準備 薪資名冊、排班表及人事資料要帶過去,黃信憲是自行請公 司人事單位提供給他這些資料,黃信憲有把資料用LINE傳給 我看一下,但我沒有仔細看,另我大概知道黃信憲要帶哪些 東西去勞檢處,我知道這資料是黃信憲依照班表製作,另勞 檢處要我們提供的是出缺勤紀錄,但我們真的找不到出勤打 卡紀錄,所以才依照班表製作,黃信憲跟我說找不到打卡紀 錄,但還是要提供資料給勞檢處,他問我是否依照班表製作 ,我就說好,另勞檢處人員有向黃信憲表示不能以班表製作 資料,黃信憲有跟我說過,但公司是以打卡作為出缺勤紀錄 ,所以公司必須提供打卡紀錄,但我們找不到打卡紀錄,才 請人事室依照班表製作打卡紀錄,我有跟黃信憲說這是依照 班表製作的打卡紀錄,黃信憲就將這份資料帶去勞檢處之情 (見偵卷第198至198背面頁),且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供述:於112年9月18日提供勞檢處的資料是我製作 ,我是依據吳泓叡提供我的班表所製作,由我交給勞檢處, 當時我原本是向吳泓叡要出勤紀錄,但吳泓叡只給我班表, 所以我就依據班表製作,我知道員工上下班要打卡,但吳泓 叡說找不到出勤紀錄,所以只有給我班表,第一次勞檢完後 ,我回去跟吳泓叡說我已經製作一份資料給勞檢處,但勞檢 處不收我製作的資料,但吳泓叡跟我說打卡資料遺失了,問 我怎麼辦,我只告訴吳泓叡,法律規定公司有製作的義務, 吳泓叡說他只剩下班表,吳泓叡就用班表製作出勤紀錄,吳 泓叡並提供給我這一份陳漢柏的打卡資料,又B班是陳漢柏 當時排班的時間,但我不確定6月22日是否是18時51分打卡 ,我也不知道112年9月18日提出的出勤紀錄是否是陳漢柏實 際出勤時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 卷第24、87至89頁),顯見被告黃信憲係因皇家侍衛公司作 為出勤紀錄之打卡資料已遺失而提出其、吳泓叡自行製作出 勤紀錄給陳政良之情。  ㈤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社區打卡或手動簽到這些 紙本,公司會收回,交回人事處,又黃信憲是公司的人事顧 問,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索取御璟社區的相 關的排班資料,另公司當時接受勞動檢查,我沒有印象老闆 吳泓叡或公司顧問黃信憲有電話聯絡叫我把負責的社區打卡 紀錄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倘若被告 黃信憲、吳泓叡曾就陳柏漢等人出缺勤紀錄一事與管理保全 人員之洪銘富確認,洪銘富理應會有記憶,顯見被告黃信憲 提出重製出勤紀錄前,並未與管理保全人員之洪銘富確認乙 節。再細繹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23日所提供之出勤紀 錄登載時間顯有不同,且吳泓叡提供的資料為打卡紀錄,亦 未見被告黃信憲質問吳泓叡如何取得或尋獲打卡紀錄之舉,   可見被告黃信憲明知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並非勞工陳漢柏實際 工作時間而有不實之情無訛。  ㈥雖被告黃信憲辯稱:勞基法賦予公司有重製之權限云云。惟   由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漢柏檢舉皇家侍衛保 全公司,之後勞檢處進行調查發函請公司備齊相關資料受檢 ,為了保密檢舉人所以連同其他員工一起調查,在實施檢查 前陳漢柏有同意不保密,本件較有具體事證的是陳漢柏,因 為他有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明顯與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時間不 符,在做檢查紀錄時,黃信憲受委託到場,第一次詢問時黃 信憲承認陳漢柏提供的資料是真的,而公司的紀錄是假的, 黃信憲說實際上公司那個案場的員工是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 間,但是第二次詢問黃信憲時,他還是拿假的打卡資料來, 黃信憲當時表示他也知悉這些是假的資料,但他稱這是負責 人拿給他,叫他提供給勞檢處檢查的,黃信憲是顧問公司的 人,經常代表事業單位接受檢查,如果黃信憲會以製作假資 料的方式接受檢查,會侵害到勞工權益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可見為了維護勞工權益,設置打卡紀錄係為日後發生 勞資爭議時,作為勞檢處判斷雇主有無違法之依據,若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有不實,自影響勞檢處之判斷, 自難以其有重製權限,認其可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無訛。是被 告黃信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黃信憲、吳泓叡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黃信憲與吳泓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信憲身為皇家侍衛公司顧問,理應提供公司保 存之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 ,為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 錄表,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 確性及陳漢柏,其一再辯稱公司具有重製權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黃信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 卡資料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黃信憲 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18

PCDM-113-易-1319-202503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胡嘉珉 高瑋辰 陳浩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均無罪;被訴對周政宏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 嘉祐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2人互 不相識。上開雙方共7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25分許,在 跨年夜人潮聚集、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生爭執,詎 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龍柱 揮打等方式,毆打周政宏、林富緯,造成周政宏受有頭部創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左側第8、9根肋 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林富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開 放性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富緯提告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周政宏 提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於後述)。   因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與石嘉祐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 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 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 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 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 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賜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 之供述、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員警至現場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等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提供 之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54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5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雖胡嘉珉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明賜、高瑋辰、石嘉祐均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其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明賜辯稱:我的攻擊行為是對特定人士,不是群眾或 不特定人。  ㈡被告高瑋辰辯稱:當時我們在等包廂,周政宏、林富緯先挑 釁,我們本來就想要好好講,會吵起來不是我們的意思,但 周政宏、林富緯先動手,後來就開始打架、勸架,並沒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只是我們人比較多,整個過程只持續1分鐘 就結束等語。  ㈢被告石嘉祐辯稱:我跟打架的這群人都不熟,當天是高中同 學盧冠宇約我去唱歌,說高中同學有聚會,我才會遇到他們 ,又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我並沒有出手,站在很 後面靠右手邊處等語。  ㈣被告陳浩東辯稱:當天原本約好要跨年去唱歌,衝突發生時 ,我們還在等包廂,所以聚集在大廳,又當時對方較瘦的男 子把紅龍柱往我們這邊砸來,我才伸手去擋住,我是抓住對 方阻止攻擊,不知道妨害自由為何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明賜等5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 發生衝突,陳明賜等5人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或持大廳內紅 龍柱揮打等方式,致周政宏、林富緯受有上述傷勢之情,   業據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 、17背面至19、20背面至22、82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322 227號偵查卷宗第97至97背面、112至112背面頁、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0 8號偵查卷宗第23背面至25、26背面至28、82至83頁、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2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且有告訴人周政 宏與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41至4 4、59至60頁及本院卷第193至23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 認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  ㈡由被告高瑋辰於本案審理中供述:當時傷害的部分大概持續1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光碟,其中「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 495159」檔案,影像長度共約1分25秒,從告訴人周政宏與 林富緯走進大廳並開始與被告陳明賜等人發生口角、毆打至 雙方衝突結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 顯見渠等衝突之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之情至明 。  ㈢雖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 點KTV板橋館大廳內,該處固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 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4408號偵查卷宗第5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 ,其中「民眾提供錄影像」資料夾內「民眾錄影」檔案,可 見案發過程,群眾大多均維持在原地圍觀之情;「案發現場 監視器」資料夾內「000000000.495159」檔案,足見被告陳 明賜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大廳附近長桌民眾抬 頭或轉頭看像衝突處等,甚至有民眾移動至更靠近衝突處較 近之位置,並佇立觀看,甚至有民眾拍手鼓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187至189、195至197、209至221頁),堪認現場人 群並未有出現恐慌而爭先恐後離開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 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難遽斷因 被告陳明賜等人對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陳明賜等5人相繩 。  ㈣是被告陳明賜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亦屬有 據。  六、被告陳明賜等5人所涉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明賜等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政宏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 陳浩東、石嘉祐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 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 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 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政宏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周 政宏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石嘉祐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被告陳明賜、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石嘉祐 被訴對告訴人周政宏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嘉珉、高 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5、237、239、241 、253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胡嘉珉、高瑋辰、陳浩東及石嘉祐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原訴-49-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 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 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 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 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 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 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 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 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 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 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 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 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 ?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 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 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 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 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 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 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 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 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 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 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 ,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 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 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 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 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 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 ,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 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 」,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 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 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 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 」、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 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 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 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 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 ,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 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 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 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 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 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 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 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 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 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 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 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 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 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 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 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 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 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 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 :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 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 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 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 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 )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 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 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 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 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 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 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 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 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 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 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 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 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 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 :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 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 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 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 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 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 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 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 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 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 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 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 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 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 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 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 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 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 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 )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 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 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 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 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 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 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 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 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 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 (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 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 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 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 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 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 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 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 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 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 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 ,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 :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 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 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 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 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 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 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 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 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 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 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凱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4月確定(聲 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 12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 人廖威凱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8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可預見許躍騰所出售之腳踏車1台,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未查證該腳踏車來源是否合法,恣意購 買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被害人甲○○ 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腳 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許躍騰(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809號案件起訴)所出售之腳踏車1台,恐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予所有 人甲○○),仍未查證該腳踏車來源是否合法,基於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向許躍騰購買上開腳踏車1台後,於同( 1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許躍騰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大五股門市前 ,將該腳踏車駛離。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代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向許躍騰購買本案腳踏車,該腳踏車車況看起來新穎,其有覺得此種出賣腳踏車方式異於常情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其停放於社區內之本案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2年10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張 證明許躍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將腳踏車停放於7-11大五股門市前,被告並於同(16)日22時2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將該腳踏車騎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4

PCDM-114-簡-821-202503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 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 ,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 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 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 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 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 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 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 ,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31、 112/06/02(2次) 112/06/02 112/05/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判決日 期 112/07/21 112/07/21 112/09/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05 112/09/05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04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 編號1-3經臺北地院112聲257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聲135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13聲21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19 112/05/18 112/05/06 112/05/22 112/05/27(2次) 111/10/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7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 期 113/01/29 113/01/29 112/12/20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2 113/03/12 113/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聲135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13聲21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28 112/07/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05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判決日 期 113/07/22 113/09/24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8/27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6號

2025-03-07

PCDM-114-聲-18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騰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0月13日,逕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 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甲○○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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