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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誠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誠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譯謄、廖誠賢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譯謄於民國112年 6月2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 公開群組以暱稱「S」張貼「03(彩虹圖案)可面」等兜售 毒品訊息,並由廖誠賢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兜售 毒品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劉譯謄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廖誠賢駕車搭載劉譯謄、 何承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廖誠賢將上述毒品交付予 警員,且劉譯謄向警員收取價金後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譯謄、廖誠賢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485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 第14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被告劉譯謄於警詢中稱其販賣毒品係因缺錢(見偵字卷 第2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等情, 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譯謄、廖誠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廖誠賢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廖誠賢所涉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45頁)。 惟被告廖誠賢與被告劉譯謄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 約定販賣之數量多達50包,並擔任提供毒品之關鍵角色,對 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廖誠賢所涉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處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於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所任職之工作(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47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 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販賣所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 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彩虹菸,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而 自何承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 (公訴意旨主張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廖誠賢所有並為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包 【54包,編號A1-A54,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167.35公克 (因鑑驗使用0.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6.69公克 【21包,編號B1-B21,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0.8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4.03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彩虹菸 51支 驗前淨重:共計約54.91公克 (因鑑驗使用0.2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113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羅耀傑 被 告 孫晨 上列被告孫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附民-133-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 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林珏冷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 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 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 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 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 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 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 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交簡上-20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因為圖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即於本件案發時、地,持 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並已為警查扣,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法院裁判,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稱前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 微型電動二輪車,惟此部分所述情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而無從驟然據此對被告素行為負面評價,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起訴書所 載其於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業已經警扣案,並由警方辦理通知被害人到案 簽領取回之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該局114年2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犯罪 事實欄:四」)在卷可稽,是已非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握把為藍綠色(如偵卷第83頁編號31、32照片最右邊所示) 2 鑰匙1把 鑰匙頭為六角形(如偵卷81頁編號30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1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MOHAMAD BAYU SAPUTR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電動二輪車鑰匙孔,再強行以自 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0日晚 上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場,見林家榮行 跡可疑,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而係懸掛「合格標章電動自 行車」車牌,並當場查扣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 刀、剪鉗、萬能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MOHAMAD BAYU SAPUTRA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及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美工刀、銼刀、剪鉗、萬能 鉗各1支及鑰匙5把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簡-12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訴-846-202503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訴-40-202503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子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2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被告廖子輝(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 「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 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 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 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 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可知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顯屬具相當規模及分工之詐欺集團 所為,且本案尚有共犯徐培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徐浩翔於 自白坦承犯行前,確有透過其母親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勾串 供述之舉,倘聲請人開釋在外,實難確保其礙於同案被告徐 浩翔之壓力而變異供述,有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於偵查中 係為自白供述,於本院庭訊時改稱無犯罪意思而否認犯罪, 綜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 實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依比例原則衡量聲請人犯罪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聲請人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可能危害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 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知之共犯除徐浩翔以外,其餘共犯皆在大陸 地區且無從聯繫,徐培譯亦已離開臺灣,若徐培譯一直未能 返回臺灣,聲請人是否持續被羈押;聲請人因本案工作原因 每月需繳交公司水電費、網路費並支付員工薪水,「皮皮」 因而令徐浩翔拿錢給聲請人,在此之前聲請人並不認識徐浩 翔,亦不知其聯繫方式,並無串供或因徐浩翔之壓力而變異 供述之虞等語。惟依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本案確有共犯未 到案,則縱聲請人無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排除該等 共犯主動接觸聲請人而進行勾串之可能性,況聲請人自身之 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勾串之虞。是此部分聲請 人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得知本案工作為詐欺公司後立刻辭職並告知 所有員工,避免有更多人受害,且告知其等配合調查,聲請 人離職後手機及工作用車輛亦未更換或滅證,若聲請人得以 交保,聲請人將全力配合調查、傳喚;聲請人懷疑自身罹患 肺癌,但因聲請人被羈押之故,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故亦 不敢安排檢查,懇請讓聲請人交保以賺錢賠償被害人、繳納 保險費並進行身體檢查等語。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仍有勾串 之虞,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侵害法益情節顯非輕微, 本院審酌予以羈押禁見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 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禁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 聲請人固稱其懷疑自身罹患肺癌,惟其既未進行身體檢查, 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20

TYDM-114-聲-849-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AE000-B113076G03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B113076G03之父 AE000-B113076G03之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 度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附民-1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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