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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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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650元【計算式:〔(2,510㎡+3 ,167㎡+3,217㎡)3,000元1/40〕+(516㎡3,000元1/5)=97 6,6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然原告 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1-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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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佳溱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50分,在本院 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50分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19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鍾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昌庫 鍾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英蜜 被 告 李富國 李秋嶔 李學儒 李佳瑛 李沅守 李秀莉 蔡鍾素碧 鍾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財敬於民國7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而於70 年3月27日,上開27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3-4地號 土地。嗣於70年5月14日,原告與鍾財敬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由鍾財敬取得上開分割後27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後2 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由原告執有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系爭273 -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於登記時誤繕為鍾財敬,屬 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欄不符之登記錯 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 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遭西螺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在 案。因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告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西 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件因涉私權,須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訴,仍無法由原告單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須鍾 財敬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昌庫、鍾俊傑、李富國、李秋嶔、李 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等人( 下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申請及分割登記(誤繕 ),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先位請求於法不合 ,則原告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 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 效。原告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得請求分割協議相對人鍾財 敬,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因鍾財敬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 被告鍾昌庫等人繼承,乃請求被告鍾昌庫人塗銷無效之分割 登記,回復為原告與鍾財敬應有部分各10分之5之共有狀態 ,並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鍾財敬所遺分割前273-4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原告與鍾財 敬間之分割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4條第1項、824條之1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⑵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 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方法如下:前項所示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請求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因登記錯誤應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原 告,然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 正」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主張要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予以更正登記,自應循行政管道救濟,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更 正,而非向本院起訴請求甚明。 ㈡、況查,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該條規定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防止」請求權,然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 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與先位之訴之聲明顯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 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 應為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 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 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其等應就被繼 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27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分割方法如下:系爭2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返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420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萬3,279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 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嗣後改為:⒈被告張新紅應 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9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 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告並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聲明並未 主張拆除建物,請求之時間範圍則係自其於108年9月26日取 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時起,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分稱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張新紅占用如附圖甲(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332平 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53號之 建物(分別為斗南鎮舊社段392、393建號,下分稱系爭A、B 建物),及被告蔡碧華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為斗南 鎮舊社段330建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395、39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應自原告取得系爭395、3 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推定與被告張新紅成立「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碧華之部分,前案則認定與 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之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即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共3 3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113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68元計算為當,即每月租金2,435元【計算式:自108 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6日為(760元×332平方公尺×10%÷12 月=2,103元×52個月=10萬9,356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 年6月26日為(880元×332平方公尺×10%÷12月=2,435元(每 月)×5個月=1萬2,175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12萬1,531元(計算式:10萬 9,356元+1萬2,175元=12萬1,531元)。    ⒉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計算 為當,即每月租金716元【計算式:自108年9月26日至113年 1月26日為(76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716元×52個月=3 萬7,232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為(716元×5 月=3,580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萬0,812元(計算式:3萬7,232元+3,580 元=4萬0,812元)。   ㈢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4205/10000,經原告 與他共有人於109年4月1日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斗南地 政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空地,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車場 等用途,妨害原告之使用,甚至原告施工欲設置圍籬時,被 告竟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故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全部」。而被告張新紅之系爭A、B建物占用 面積共332平方公尺,被告蔡碧華之系爭C建物占用面積共11 3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按上開建物「占用面積比 例」負擔,即被告張新紅應負擔332/445、被告蔡碧華應負 擔113/445。其計算式為:「568元×1550平方公尺×10%÷12月 =7,337元(月)」,上開金額由被告張新紅負擔5,474元、被 告蔡碧華則負擔1,863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1萬8,209元(計算式:7,337 元×57個月=41萬8,209元)。應由被告張新紅負擔31萬2,012 元(計算式:41萬8,209元×332÷445=31萬2,012元),另由 被告蔡碧華負擔10萬6,197元(計算式:41萬8,209元×113%÷ 445=10萬6,1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9元。  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新紅則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内容始 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尚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即請求被 告張新紅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暨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對原告 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提供進出道路以供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原告就該 部分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 且被告張新紅並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 等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31萬2,012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認定「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碧華則以:  ⒈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 案,被告蔡碧華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先、後 以法定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蔡碧華請求 給付租金,顯係對事實之誤認,亦於法無據。質言之,系爭 C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推定在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賃關係,且如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 屋所有權人豈非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惡意第三人之行為 ,企圖改變原契約性質由無償使用變為有償使用,基於法律 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租金。又系爭C建物占用系 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不相同,原告竟將兩筆土地均 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已非合理,且前開 土地非屬斗南都市計畫之範圍内,位置偏遠、四周環境均為 田地,顯然生活機能低落,原告計算基準何以用申報總價年 息最高百分之10計算,均未提出說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C部 分,作為通路與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說,被告 蔡碧華否認之。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蔡碧 華否認之),則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編號C部分之面積,何以用分管契約所載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蔡碧華之分擔比例又何以用被告二人 「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去作比例分擔?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文字略調):  ㈠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14平方公尺。  ㈡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坐落於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共113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4205) 。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及被告蔡碧華所有C 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將原告及被告張新紅 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與被 告蔡碧華間是否應受先前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與有無權利濫 用之事項,列為爭點審理,並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新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 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8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原告所提附圖甲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查,建號392號、393號房屋(即系爭A、B建物 )為吳萬生於77年、78年間所興建,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於斯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均為吳萬生所有,應有部分 為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 0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1日雲稅房字 第1040039896號函暨附件(前案卷一第103頁)、斗南地政110 年7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3318號函所附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79頁)可證,可認系爭A、B建 物前同屬於吳萬生一人所有,存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惟其後因繼承、分割、拍賣與買賣等因素發生,致使 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產生相異之情。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 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 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張新紅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均據本院於前案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張新紅為系爭A、B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A 、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新紅所有系 爭A、B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按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租金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新 紅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間雖可認有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原告應 訴請法院裁判核定租金,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原告無 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核定租金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原告之訴之聲明無論變更前後,均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 及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即 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紅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租賃關係,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 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報 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卷 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 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新紅係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張新紅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張新紅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蔡碧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占用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 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392、393、33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前案卷 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可知,於77、78年間,吳萬生出資興 建392、393建號建物時,吳文賢、吳文俊亦出資在吳萬生所 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吳萬生並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予吳文俊,讓其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吳萬生、吳文 俊就上開出資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共同壁,雙方並簽訂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前案卷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參以吳萬生亦 為吳文賢、吳文俊之祖父,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可見吳萬生應有同意吳文俊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C建物,渠等所有相鄰之房屋亦使用共同 壁,彼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在吳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贈與而取得,又蘇阿銀(吳永和之妻)、吳文樞(吳永和之長 男)乃吳萬生之子吳永和之繼承人,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蘇阿銀將其因繼承而 來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205贈與吳怡萱取得 ,而吳怡萱為蘇阿銀之孫女(即吳文樞之長女),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07頁、前案卷三第44頁),則其等 上開土地與系爭C建物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屬知悉。又被告蔡碧華(為吳文賢之妻)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於92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C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前案卷一第215頁)。  ⑶另查,洪慶堂於106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阿銀、吳文 樞公同共有之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及吳怡萱 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5,並由洪慶 堂拍定取得,於108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慶堂再於10 8年9月間將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出賣予 原告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前案卷二第45頁 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卷 三第43頁)。則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經洪慶堂拍定買受 後再出賣予原告,方由原告對被告蔡碧華提出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衡情亦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之效果 ,則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准許原告所請,要難合於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闡述明確。 ⑷惟本件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原告固應受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約制,容忍被告蔡碧華就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然此僅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而賦予被告 蔡碧華無償使用收益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權源,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被告蔡碧華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應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碧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碧華以基於法律不 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非可採。  ⑸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 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 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⑹經查,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而系爭395 之3、396地號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鄉村,交通雖屬便利 ,然商業活動較為有限,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農牧用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既於 108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應認 其自108年9月2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 9年4月1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而得排他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即4205/10000)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 利,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容有誤會。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6,16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9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 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 卷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 通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 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蔡碧華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蔡碧華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 6,16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遭系爭C建物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系爭C建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四捨五入計算)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開始起算)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5 112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元 112×760×6%÷12×( 5/30+3)=1,3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880元 112×880×6%÷12×(8+18/31)=4,229元 112×880×6%÷12 =493元 合計:2萬6,005元 每月493元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開始起算) 分管協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6 1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前 568元 1×568×6%÷12×(5/30+3)×(4205/10000)=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68×6%÷12×3×(4205/10000)=4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後 1×568×6%÷12×9=2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1×568×6%÷12×(8+18/31)=24 1×568×6%÷12 =3 合計:160元 每月3元

2024-12-17

ULDV-113-訴-517-20241217-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銘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7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857元【計算式:〔(577.90 ㎡100/57790)+(500.62㎡100/50062)+(269.70㎡975/60 00)+(532.47㎡100/53246)+(1,577.00㎡15885/96000) 〕4,100元=1,26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1 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7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 ),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 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 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 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 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 ,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 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 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 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 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 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 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 、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 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 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 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 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 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 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 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 ,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 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 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 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 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 ,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 ○○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 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 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 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 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 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 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 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 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 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 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 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 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 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 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 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 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 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 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 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 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 ○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 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 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 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 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 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 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 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 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 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 、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 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 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 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 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 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 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 ,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 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 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 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 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 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 ,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 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 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 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 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 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 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 ,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 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 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 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 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 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 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 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 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 ○○、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 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 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 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 ○○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 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 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 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 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 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 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 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 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 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 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 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 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 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 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 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 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 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 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 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 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 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 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 :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 。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 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 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 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 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 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 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 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 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 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 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 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 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 ○○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 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 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 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 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 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 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 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 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 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 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 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 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 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 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 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 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 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 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 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 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 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 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 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 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 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 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 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 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 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 】,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 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 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 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 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 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 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2

ULDV-112-家親聲-90-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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