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君」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即通過Google搜尋引擎之網
頁上的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伊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
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6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7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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