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