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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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徐銘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沈瑋倫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共3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36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詐騙 機房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因未查獲被害人有 受騙匯款而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並未認定有造成 實質財物損失,參與機房詐騙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高,惟參與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 ,相較於車手聽令機房通知取款或轉帳,前者對於詐騙順遂 顯更係屬核心之行為分擔,況同1日即有數位被害人受騙, 對社會大眾財產危害非輕,縱無證據證明已經取得贓款,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不宜輕縱。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 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收受意見陳述函 文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許宏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KSHM-114-聲-83-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 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 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 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 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 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 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 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 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 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 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 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 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 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 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 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 ;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 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 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 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 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 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 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 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 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 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 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 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 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 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 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 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 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 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 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 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 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 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 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 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 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 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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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6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 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 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以打字方式表明上訴等語,惟 被告2人均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屬於可補正之瑕疵,爰依法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3-上訴-62-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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