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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子 芸、林毓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 子芸、林毓棻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暨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是原告匯款給林鴻達,並由 被告林鴻達向營區預定時間,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林鴻達並未成 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訂價金,被告林 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 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正面回應 ,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 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法如期完 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告原預定 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預定,堪 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告預定營 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總 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函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文 、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 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 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 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78-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顏如芳 被 告 林鴻文 林鴻鈞 林鴻儒 林美玲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林 鴻達及林鴻達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 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子芸、林毓棻之部分,暨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原告並依林鴻達指示,匯入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 ,林鴻達並未成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 訂價金,林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公文,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公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 正面回應,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 如實預定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 法如期完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 告原預定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 預定,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 告預定營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訂金總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公告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 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 鴻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 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 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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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於111年9月15日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截圖、面額15萬元本票影本、字條1張為證,觀之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傳送給「孫麗琇」之訊息內載 「茲曾文正本人向孫麗琇和林鴻儒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壹個月於9月・15日前還清曾文正 本人親自寫下LiNE做為証明」等語,上開字條記載:「茲曾 文正向孫麗秀借款壹拾伍萬元正111年8月15日國泰世華景美 分行(帳號、電話略)曾文正(簽名)」等語。則依上開字 條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況 原告亦陳稱:「(相對人是向你借款還是向孫麗琇借款?) 孫麗琇是我太太,我的錢都放在我太太那邊,所以是由我太 太借款。」等語(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堪認本件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孫麗琇與被告間。原告主張自己 為借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3-基簡-102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18-202411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補-139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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