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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罪之檔案。惟被告係因使用點 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他人發布之檔案,再由軟體程式設定,同 時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本案兒童性影像之發布源頭並非被告 。且被告所分享的檔案僅有2個檔案,畫質均粗糙,極有可 能是已在網際網路流傳多年之影像。又依其檔名,以及影像 內容截圖,拍攝對象顯非我國人民。以被告的犯罪手段,以 及本案檔案內容所呈現之實際狀況,與大量傳輸兒少性影像 之犯行,以及刻意或近期針對我國人民所犯之傳輸兒少性影 像之犯行,在程度上有極大的差別。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有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當庭所提出之同住 家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持有兒少 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 內,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種子檔案名稱WK_16之含 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並散布上揭性影像 ,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搜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資料、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下載兒少性影像之電腦設備,依被告供稱警 方曾至其住處查看,未有留存相關性影像在電腦設備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查獲卷附之性影像畫面係查扣自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備,是上開電腦設備應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5-02-17

ULDM-114-簡-52-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林孟志、王 震川、石啟亨、李豐霖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 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1

ULDM-112-訴-276-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水順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榮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清雲路與雲145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依序進入 路口,反不當行駛路肩,超出路面邊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玉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2、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 及左側第五趾趾骨ICD:10T07,ISS>16分等傷勢,縱鄭玉蘭 於翌(19)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 手術,並於同年4月17日再接受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矯正 固定手術,現肢體仍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即便經相當 診治,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李俊 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蘭之配偶廖水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水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8至151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及訴訟參與人之子廖士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37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 。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 9頁)。  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㈦被害人鄭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  ㈧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1月2日若瑟事字第11 40000002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5 3頁)。  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81 頁)。  ㈩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及光碟1份(偵卷第155至169頁,光碟置於 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0至112頁)。  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偵卷第83至84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85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頁、第21 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第73至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若瑟醫院,該院於114年 1月2日函覆略以:依據被害人113年10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屬重度身心障礙,依現今醫學技術及經相當之診治, 其肢體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節,並檢附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影本,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機能縱經相當之診治, 仍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嗣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函文資料予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閱覽,渠等對此重傷害之認 定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完足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進 入任何路口前,更應確認周遭有無人車通過,然其本案竟疏 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 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其所為當 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無推 諉卸責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亦有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與被告 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僅將本案交通事 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 告之過失較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其當庭提出其與家人之診斷證 明文書、病歷資料,同時參酌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關係人即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之2名兒子於審理時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且依其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可知其目前患 有B型病毒性肝炎、失眠症等病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 今仍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尋得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 其他家屬(如到庭之關係人)之原諒,而訴訟參與人及到庭 之關係人更於審理期間表示渠等於案發後並未能感受到被告 之誠意,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為令被告知所警 惕,防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誡命,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64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慶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何應昌 林世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林娟妹 陳丁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廖安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4、1565、6238、67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陽】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 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何應昌】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 號1、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林世昌】犯如附表十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 號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娟妹】犯如附表十二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 號4、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丁元】犯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慶鴻】犯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 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安祥】犯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慶陽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1樓之台灣正豐農科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及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宏民農藥行負責人,明知「氯化三苯錫(Triphenyltin c hloride,或fentin chloride)」係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所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按月據實申報其輸入 之數量,並與何應昌均明知氯化三苯錫並未於國內辦理農藥 登記及使用,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時, 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詎謝慶陽竟基 於加工偽農藥及不實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之犯意,先於民國10 8年4月14日至109年12月13日期間,以正豐公司名義,反覆 自大陸地區之常州天擇化工有限公司等化學工廠購買氯化三 苯錫原料,每次購買1公噸至3公噸不等,共計23公噸,而向 海關報關後輸入臺灣,再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氯化三苯 錫原料載運至宏民農藥行、雲林縣○○鎮○○路00號倉庫等處所 儲藏,同時以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按月向環境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不實申 報正豐公司於108年4月至109年6月、109年8月至同年12月等 期間內每月輸入氯化三苯錫原料之數量為零,及於109年7月 輸入氯化三苯錫之數量為3公噸,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管 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正確性。謝慶陽繼於不詳時、地,自 行將部分上開輸入之氯化三苯錫原料,以不詳方式進行加工 、分裝而標稱為如附表一之2-2-1編號1所示之「滅立菌」6 包後,儲藏在宏民農藥行,伺機對外販售;另於110年下半 年間某時,向擔任農藥經銷商之林世昌表示:其有螺藥可治 福壽螺等語,而向林世昌推銷其餘上開輸入之氯化三苯錫原 料,經林世昌同意購買並邀林娟妹一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合購後,謝慶陽即以260萬元之代價,販賣2公噸 之氯化三苯錫原料與林世昌、林娟妹,由林世昌出面給付26 0萬元現金與謝慶陽,並駕車至宏民農藥行,將氯化三苯錫 原料載運回林世昌之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倉庫。迨林 世昌委託林娟妹將上開氯化三苯錫原料進行加工、分裝成俗 稱之「白藥膏」後,謝慶陽再於110年8月9日,以6萬4800元 之代價,向林世昌回購40公斤之白藥膏,由林世昌陸續於11 0年8月9日、10月13日、11月22日分批交付白藥膏與謝慶陽 (林世昌、林娟妹所涉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等犯行詳如 後述)。謝慶陽繼向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農旺農 業資材行負責人林俊宏表示:三苯醋錫已經禁用,其有替代 三苯醋錫之殺螺劑等語,而向林俊宏推銷白藥膏,經林俊宏 同意購買,謝慶陽即以6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3200公克之 白藥膏與林俊宏,由林俊宏如數匯款給付價金後,謝慶陽於 110年12月29日委託何應昌將裝有上開白藥膏之包裹8件寄送 與林俊宏。而何應昌斯時已預見謝慶陽所委託寄送之物可能 係偽農藥,仍基於縱使與謝慶陽共同實施販賣偽農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慶陽形成犯意聯絡,於 翌(30)日,以假名「呂進」為寄件人,且不載明寄件內容 之方式,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上開白藥膏包裹運送至該 公司羅東站,供林俊宏到站取貨,何應昌並因此獲得謝慶陽 所給付之3000元報酬。 二、謝慶陽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之2-1編號2 至8所示含有「chlorbenzuon」、「亞滅培(acetamiprid) 」、「加保扶(carbofuran)」、「派滅淨(pymetrozine )」、「賽滅寧(cypermethrin)」、「賽安勃(cyantran iliprole)」、「阿巴汀(abamectin)」等成分而標稱為 「放心用」、「總管」及其他無標示之偽農藥後,儲藏在其 不知情之子謝宗哲位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戶籍地處所, 伺機對外販售。 三、何應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委託 其載運而儲藏待售之物品,可能為含有氯化三苯錫成分之偽 農藥,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明」之指示,於 111年1月11日17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某空 曠處,向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如附表三之 2編號1、2所示之白藥膏共27箱又15包後,載運回何應昌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儲藏,並俟「阿明」之下一步指 示,伺機對外出貨販售。 四、林世昌與林娟妹、陳丁元均明知氯化三苯錫並未於國內辦理 農藥登記及使用,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 時,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詎林世昌 與林娟妹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而陳丁元則基於 幫助加工偽農藥之犯意,由林世昌、林娟妹於110年下半年 間某時,合資260萬元向謝慶陽購得2公噸氯化三苯錫原料後 ,即由陳丁元駕駛小貨車搭載林娟妹至林世昌上開彰化縣○○ 鄉○○街00巷000號倉庫,載運上開氯化三苯錫原料回到林娟 妹之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復由林娟妹以加入水、玉 米粉及乳化劑進行稀釋攪拌,再充填分裝至瓶罐或鋁箔袋等 容器後封裝等方式,將上開氯化三苯錫原料加工、分裝成白 藥膏,嗣將部分不詳數量之白藥膏成品交付林世昌,並向林 世昌收取代工費20萬元。林世昌取得上開白藥膏後,即將之 儲藏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倉庫,繼於110年8 月9日,以6萬4800元之代價,販賣40公斤之白藥膏與謝慶陽 ,而陸續於同年8月9日、10月13日、11月22日分批交付白藥 膏與謝慶陽,謝慶陽再於111年1月10日如數匯款給付價金與 林世昌。林世昌復於110年11月24日,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 3箱(每箱154瓶,每瓶100ml)之白藥膏與址設高雄市○○區○ ○0路000○00號之全年農業資材行實際負責人凌清厚,而向凌 清厚收取上開價金,並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於110年11月3 0日將上開白藥膏運送至全年農業資材行供凌清厚收受。 五、林世昌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時,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之1-1- 1編號8至64所示含有「阿巴汀(abamectin)」、「芐寧激 素(6-benzyl aminopurine)」、「加保扶(carbofuran) 」、「免敵克(bendiocarb)」、「馬拉松(malathion) 」、「賽滅寧(cypermethrin)」、「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chlorbenzuon」、「芬化利(fenvalerate )」、「貝芬替(carbendazim)」、「賽滅淨(cyromazin e)」、「丁基加保扶(carbosulfan)」、「賜派芬(spir odiclofen)」、「脫芬瑞(tolfenpyrad)」、「亞滅培( acetamiprid)」、「銅」、「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 le)」、「納乃得(methomyl)」、「萘乙酸(l-naphthyl acetic acid)」、「吲哚丁酸(indole butyric acid)」 、「二四地(2,4-D)」、「蘇力菌(Bacillus thuringien sis)」、「仙人掌桿菌(Bacillus cereus)」、「葉枯唑 (bismerthi azol)」、「歐殺滅(oxamyl)」等成分而標 稱為「蜘蛛王(蛛蟲滅)」、「無虫道」、「滅蠅」、「剋 蠅」、「特攻隊 (吊絲、青虫)」、「真蟎億」、「絲了了 」、「THE HELLENIC CHEMICAL PRODUCTS AND FERTILIZER CO.,S.A.」、「穩治蟲」、「ETC Methomyl」、「嘉扶精( 加保扶)」、「保天下」、「固殺草原體95%」、「蟲總剋 」、「微生物殺蟲劑」、「剋腐爛」、「稻寶」、「綠青」 、「蝶蝶嚇」、「粒粒大」及其他無標示之偽農藥後,儲藏 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倉庫,伺機對外販售。 六、林世昌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 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所列 管之禁用農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之1- 1-2編號1所示含有「護谷(nitrofen)」成分而無標示之禁 用農藥後,儲藏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倉庫, 伺機對外販售。 七、林娟妹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 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所列 管之禁用農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 內外產品之農藥,更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 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 加工禁用農藥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 時,將含有「亞滅培(acetamiprid)」、「納乃得(metho myl)」、「克凡派(chlorfenapyr)」、「emamectin ben zoate B2a」、「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亞 喜芬(acifluorfen)」、「阿巴汀(abamectin)」、「因 滅汀(emamectin benzoate)」、「脫芬瑞(tolfenpyrad) 」、「賽安勃(cyantraniliprole)」、「加保扶(carbofu ran)」、「免敵克(bendiocarb)」、「派滅淨(pymetro zine)」、「E2Y50(FMC代號)」、「馬拉松(malathion )」、「賽滅寧(cypermethrin)」、「芬化利(fenvaler ate)」、「貝芬替(carbendazim)」、「賽滅淨(cyroma zine)」、「巴克素(paclobutrazol)」及禁用農藥「三 苯醋錫(fentin acetate)」等成分之原料,載運至林娟妹 之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復由林娟妹運往其上開彰化縣 ○○鄉○○路000號工廠,而以加入水、玉米粉及乳化劑進行稀 釋攪拌,再充填分裝至瓶罐或鋁箔袋等容器後封裝等方式, 將上開原料進行加工、分裝而標稱為如附表五之1-2-1編號5 至31、33、附表五之2-2編號1、2所示「冠20%」、「萬靈」 、「好」、「冠15%」、「因油10%」、「K10」、「K20」、 「亞喜芬」、「黑4.5%」、「因5%」、「因油15% 」、「因 15%」、「哈士奇」、「因10%」、「丙」、「加寶」、「3 瓜」、「啊順藍色」、「蜂」、「冠水10%」、「汽」、「3 8」、「剋蠅」、「汽佳讚」、「K4」、「百蟲王」及其他 無標示之偽農藥,連同如附表五之1-2-1編號32(同附表五 之1-2-1編號4、附表五之1-2-2編號1)所示加工後尚未分裝 之桶裝偽農藥、禁用農藥,分別儲藏在其上開彰化縣○○鄉○○ 路000號工廠及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伺機對外販售。 八、陳慶鴻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聯美農藥行負責人, 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 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時,在其 先前向他人所購買如附表八之2編號1至4所示含有「勃激素A 3(gibberellic acid)」、「鄰硝基酚(2-nitrophenol) 」、「對硝基酚(4-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 酚(2-methoxy-5-nitrophenol)」、「依普座(epoxicona zole)」等成分之農藥上,張貼其所自行製作而標示產品名 稱為「開根素」、「果旺植物生長劑」、「克菌安」等字樣 之標籤,藉此仿冒為其他品牌之農藥產品,以提高知名度, 增加銷量,而將上開農藥陳列、儲藏於聯美農藥行,伺機對 外販售。 九、廖安祥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之偽農藥,竟 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接續於108年至109年期間,三度將 大陸地區之江蘇洽益農化有限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九之2編號1 、2所示含有「E2Y50(FMC代號)」成分之農用增效劑共50 瓶,以搭乘飛機時放在行李箱內夾帶闖過海關之方式輸入臺 灣,再將之儲藏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伺機搭配 農藥對外販售。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供述:  ㈠被告謝慶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何應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㈢被告林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林娟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丁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㈥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廖安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人證:   ㈠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謝慶陽之子謝宗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清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書證:  ㈠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翻拍照片:  ⒈被告謝慶陽部分:  ①受搜索人即被告謝慶陽、證人謝宗哲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共3張、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雲林 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1月12日偽禁農藥封存清冊、農藥保管 切結書、抽樣物品清單各1份。  ②受搜索人即證人謝宗哲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2張、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被告謝慶陽扣案之iPhone 7手機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 豐收」、「謝宗哲」、「林世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  ④被告謝慶陽扣案電腦檔案:  ❶三苯基氯化錫分子結構式1紙。  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文件編號:148-09-T0001)1 份。  ❸氯化三苯錫安全資料表1份。  ❹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訂單編號:GTBHL000000 0)暨常州天擇化工有限公司販售氯化三苯錫之商業發票、 貨物清單、COA各1份。  ❺臺灣銀行110年9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資訊各1份。  ⑤被告謝慶陽扣案隨身碟中檔案:  ❶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氯化三苯錫貨物翻拍照片各1張。  ❷「阿爸交辦氯化三苯錫.xlsx」檔案擷圖1張。  ⒉被告何應昌部分:  ①受搜索人即被告何應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②搜索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  ③被告何應昌扣案手機相簿中寄貨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謝慶陽 與LINE暱稱「快豐收」、被告林世昌與LINE暱稱「何應昌」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⒊被告林世昌部分:  ①扣押物暨搜索現場照片157張。  ②受搜索人即被告林世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意書1紙 。  ③被告林世昌扣案之估價單4紙。  ⒋被告林娟妹部分:  ①受搜索人即被告林娟妹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⒌被告陳丁元部分:  ①受搜索人即被告陳丁元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 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各2份。  ⒍被告陳慶鴻部分:  ①受搜索人即被告陳慶鴻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 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被告陳慶鴻扣案之IPHONE手機中之瓶裝農藥照片1張。  ⒎被告廖安祥部分:  ①受搜索人廖安祥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各1份。  ②被告廖安祥扣案物照片:  ❶不明罐裝溶液照片2張。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清厚部分:  ①受搜索人凌仕曜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 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1張。  ②扣案物品照片2張。  ③同案被告凌清厚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昌」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④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物配送紀錄暨全年農業資材行照片1張。  ㈡處所勘查報告:  ⒈被告廖安祥相關處所勘查報告1份。  ⒉被告陳丁元相關處所勘查報告1份。  ⒊被告林娟妹相關處所勘查報告1份。  ㈢被告正豐公司申報暨公示資料:  ⒈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被告正豐公司自108年至110年間進口氯 化三苯錫紀錄表影本1份。  ⒉環保署提供之被告正豐公司108年至109年間氯化三苯錫運作 申報紀錄表影本1份。    ⒊農藥資訊服務網查詢被告正豐公司許可證資料1紙。  ⒋被告正豐公司之進口報單(進口艙單)詳細資料1份。  ⒌被告正豐公司之108年至110年間銷售發票明細資料1份。  ⒍被告正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㈣農藥檢驗報告:  ⒈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123 、1112620128、1112610647、1112610744、1112620348、11 12620349、1112620369、1112620515、1112620525、111262 0540號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及照片。  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13005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外埔區111年1月2日查扣鋁箔袋裝樣品1件之 檢驗報告1份。  ⒊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20275125號函暨所附 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7月11日藥試殘字第1122620870 號函所附農藥檢驗報告10份。  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7月14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4652 號函暨所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7月11日藥試殘字第 1122620868號函所附農藥檢驗報告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偵六二字第1120095 509號函暨所附扣押物編號及檢驗報告編號對照表、農藥檢 驗報告10份。  ⒍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農務字第1130188842號函暨所附1 13年3月21日現勘資料、重新送驗清單、農業部農業藥物試 驗所11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11號函暨農藥檢驗報 告20份。  ㈤稽查報告清單、彙整表:  ⒈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5月18日雲動防六字第1110700291 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2日聯合稽查檢驗報告清單(雲林縣)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9日府農務字第111025956號函暨所附疑 似偽劣農藥清單1份。  ⒊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1年3月31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369 號檢驗報告彙整表1份。  ⒋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0日高市農植字第11131389800號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簡表。  ⒌謝慶陽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扣押物檢驗結果彙整表。  ㈥被告謝慶陽配偶林虹均另案農藥管理法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98號 刑事判決。  ㈦氯化三苯錫、三苯醋錫相關資料:  ⒈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之歷年政府禁用農藥一覽表擷選1份。  ⒉三苯醋錫之維基百科資料1份。  ⒊氯化三苯錫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快速查詢資料1份。  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⒈宏民農藥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⒉農旺農業資材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文:  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0年4月7日防檢三字第1101437927 號函。  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0年7月15日防檢三字第110148948 1號函暨附件:  ①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9日府農務字第1100078013號函、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110年3月3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147號函暨 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  ②CPT海關進出口統計。  ③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0年4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00003073 號函暨所附氯化三苯錫107年至109年申報紀錄、使用用途及 流向資料各1份。  ④財政部110年5月24日台財關字第1101013701號函暨所附氯化 三苯錫進口通關表各1份。  ⑤被告正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⑥農藥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被告正豐公司農藥販賣業執照資料1份 。  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0年12月13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7 86號函。  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1年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11148810 1號函。  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1年3月2日防檢三字第111140988 號函。  ⒍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5月15日防檢三字第112148842 3號函暨其附件。  ⒎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5月24日回覆本院函詢事項電 子郵件1紙。  ⒏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 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  ㈩雲林縣機關單位函文: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0002395號函 暨附件:  ①稽查工作紀錄暨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圖片檔案1份。  ②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案號 :附件、許可運作事項及毒性化學物質各1紙。  ③正豐公司108年至110年間之「氯化三苯錫」運作申報紀錄1份 。  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534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偵六二字第11 20039171號函、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64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  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 暨所附附件1至7各1份。  ①附件1: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1份。  ②附件2: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動防六字第1129900119號 裁處書暨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廖安 祥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  ③附件3: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72 號裁處書暨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農 藥保管切結書、林娟妹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  ④附件4:環境部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148-21號安全資料表1 份。  ⑤附件5: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動防六字第1129900032號 裁處書暨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暨發還清冊 、會勘紀錄、農藥保管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 證、謝慶陽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  ⑥附件6: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35 號裁處書暨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謝 宗哲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  ⑦附件7: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36 號裁處書暨所附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陳 慶鴻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 偽禁農藥沒入清冊5紙。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文:  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41139號 函、本院111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21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44442號 函暨所附被告何應昌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表1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日雲檢春玄111偵604字第1129 002738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農務字第1120 027501、0000000000號、111年9月19日府農務字第11103609 52號函、111年9月26日府農務字第1110367677號函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函文: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3月25日保三 壹警偵字第112000229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1日 府農農字第1120073937號函及扣押物品照片、查扣非法農藥 品名、數量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 保二(刑二)字第1120005135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18日鹿警分 偵字第11100209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  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 30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四:  ①附件一: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 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  ②附件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9月19日雲法字第1 1163525200號函暨所附移交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③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8月31日雲法字第1 1163523530號函暨所附移交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④附件四: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 。  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 10號函、本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5月31日雲法字第112635182 20號函暨鑑驗結果彙整表。  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3635062 70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函文: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4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2 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 單、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日府農務字第1110333905號函各1 份。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5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0750 號、112年5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4333號函。  被告陳慶鴻扣案之標籤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娟妹扣案證物外 觀翻拍照片16張。  網路列印之農藥產品資料12張。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2年12月12日環化評字第1128013680 號函暨所附日紀錄歷程檢視表。  本院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四、物證:   如附表一之2-1編號4至6、附表一之2-2-1編號1、附表二之2 -1各編號、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三之2各編號、附表四之1 -1-1各編號、附表四之1-1-2編號1、附表四之2編號4、5、 附表五之1-1編號1、2、附表五之1-2-1各編號、附表五之1- 2-2編號1、附表五之1-2-4各編號、附表五之2-1各編號、附 表五之2-2各編號、附表七之2-1編號1、附表八之1編號3至6 、附表八之2各編號、附表九之2各編號、附表十各編號所示 之扣案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慶陽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51條第5款之不實申報毒性化學物質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 而儲藏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謝慶陽輸入 氯化三苯錫後再予加工、分裝、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其 輸入、分裝、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加 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慶陽於108年4月至 109年12月期間,按月向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不實申報輸 入氯化三苯錫之數量,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慶陽不實申報輸入氯化三苯錫之數量 後,再對氯化三苯錫進行加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具 行為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至被告謝慶 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犯下之加工偽農藥罪、意圖販 賣而儲藏偽農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謝慶陽身為被告正豐公司之代表人,因其執行業務而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 工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已如前述,爰均依 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正豐公司同科以上開二罪所 定之罰金刑,並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何應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 分,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 農藥罪。被告何應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林世昌所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 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 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 告林世昌加工氯化三苯錫後再予分裝、販賣、意圖販賣而儲 藏,其分裝、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加 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世昌所犯上開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林娟妹所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示部分, 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被告林娟妹加工氯化三苯錫後再予分裝,其分裝之低度行為 ,應為加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七所 示部分,被告林娟妹加工其他偽農藥及禁用農藥後再予分裝 、意圖販賣而儲藏,其分裝、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加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 七所示部分,被告林娟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工禁用農藥罪 及加工偽農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斷。至被告林娟妹就犯罪事實四、 七所示部分犯下之加工偽農藥罪、加工禁用農藥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陳丁元所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加工偽農藥罪 。被告陳丁元幫助分裝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加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核被告陳慶鴻所為,就犯罪事實八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 八、核被告廖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九所示部分,係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廖安祥輸入偽農藥後 再意圖販賣而儲藏,其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應為輸 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安祥於108年至109 年期間,三度輸入偽農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 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九、被告何應昌、謝慶陽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偽農 藥部分;被告何應昌、「阿明」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 部分;被告林世昌、林娟妹2人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丁元幫助他人實行加工偽農藥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謝慶陽、何應昌、林世昌、林娟妹、陳丁元、陳 慶鴻、廖安祥本案所分別涉及之偽農藥(含毒性化學物質氯 化三苯錫)或禁用農藥數量、行為期間及手段、獲利狀況等 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謝慶陽、何應昌、林世昌、陳丁元、陳 慶鴻均有違反農藥管理法而經判法院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被告林娟妹、廖安祥則無犯罪前科;其等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詳本院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謝慶陽、林世昌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為自然人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 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 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就被告正豐公司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復審酌本案被告謝慶陽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之2罪(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正豐 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之2罪,被告何應昌就犯罪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之2罪,被告林世昌就犯罪事實四至六 所示部分之3罪,及被告林娟妹就犯罪事實四、七所示部分 之2罪,均係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犯罪情狀及時、地亦 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被告為自然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關於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謝慶陽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謝慶陽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何應 昌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何應昌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世昌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 決駁回確定,嗣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陳丁元前因 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丁元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 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止均已逾5年以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陳慶鴻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5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與被告林娟妹、廖安祥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被告謝慶陽、何應昌、林世昌、 林娟妹、陳丁元、陳慶鴻、廖安祥於本案均符合緩刑之要件 。茲以被告謝慶陽、何應昌、陳丁元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且被告謝慶陽年事已高,目前並罹患新冠肺炎重 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而被告何應昌、陳丁元於本案中均僅 係聽從他人指示行事之非核心角色,另被告林世昌、林娟妹 、陳慶鴻、廖安祥均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相信其等 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 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慶陽、何應昌、 林世昌、林娟妹、陳丁元、陳慶鴻、廖安祥應分別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20萬元、10 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以資警惕。  ㈡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正豐公司部分,爰亦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正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㈢被告等人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2-1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慶陽所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使用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應昌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使用之犯罪 工具;扣案如附表四之2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世昌所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四使用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五之1-1編 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娟妹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四使用之 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八之1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 慶鴻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八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謝慶陽、何應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 別核為266萬6000元、3000元;被告林世昌、林娟妹就犯罪 事實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核為9萬4800元、20萬元 。其中,被告林世昌已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與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嗣又向本院提出擔保金6萬4800元作 為犯罪所得之替代物,另林娟妹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 萬元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其餘未扣案之被告謝慶陽犯罪所得266萬6000元、被告何 應昌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2-2-1、附表二之2-1、附表三之2、附表四 之1-1-1、附表五之1-2-1、附表五之2-2、附表八之2、附表 九之2等各編號所示之偽農藥;如附表四之1-1-2、附表五之 1-2-2所示之禁用農藥;如附表五之1-1編號1、附表五之2-1 編號1-9、附表五之1-2-4各編號所示之林娟妹加工、分裝偽 農藥及禁用農藥之器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農藥管理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等 規定執行沒入、銷毀,不在本院宣告沒收之範疇。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雖可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一贅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 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謝慶陽扣案物 附表一之1:(未入庫,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發還謝慶陽)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謝慶陽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93至95頁反面) 沒入: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頁) ◎非偽、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不明粉末 6包 謝慶陽 ①交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帶回檢驗,未檢出農藥有效成份,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爰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謝慶陽啟封發還(檢驗樣品殘樣業已銷毀在案)。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4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4),約50g夾鏈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0頁反面至281頁正面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5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5),約300g夾鏈袋內塑膠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1頁反面至282頁正面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6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6),約50g夾鏈袋裝淺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2頁反面至283頁正面 ⑤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7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7),約100g夾鏈袋內裝塑膠袋裝淡黃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3頁反面至284頁正面 ⑥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8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8),約100g夾鏈袋裝淡黃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4頁反面至285頁正面 ⑦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9  ‧送驗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I(F)-11129),約150g夾鏈內塑膠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85頁反面至286頁正面 附表一之2-1:(已入庫,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謝慶陽、謝宗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1月12日偽禁農藥封存清冊、農藥保管切結書、抽驗樣品清單各1份(警卷一第87至91頁反面)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2-1 記帳本 1本 謝慶陽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二第127頁) 2 1-2-2 記帳本 1本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本院卷二第127頁) 3 1-2-3 手抄通信錄 1本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二第127頁) 4 1-2-4 ASOS電腦主機 1臺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本院卷二第127頁) 5 1-2-5 隨身硬碟 1個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本院卷二第127頁) 6 1-2-12 謝慶陽iPhone7手機(含SIM卡) 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表一之2-2:(未入庫,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分別辦理沒入或發還謝慶陽)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謝慶陽、謝宗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1年1月12日偽禁農藥封存清冊、農藥保管切結書、抽驗樣品清單各1份(警卷一第87至91頁反面) 沒入: ①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動防六字第1129900032號裁處書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暨發還清冊、會勘紀錄、農藥保管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謝慶陽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199至205頁) ②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偽禁農藥沒入清冊(本院卷三第333至334、337頁) ◎附表一之2-2-1: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2-9 滅立菌 (容量100g) 6包 謝慶陽 ①抽驗2包,餘4包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2年1月12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4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滅立菌」(編號:1(F)-11104),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57頁正反面 ◎附表一之2-2-2:非偽、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2-6 不明桶裝原體(液態)(容量200kg) 7桶 謝慶陽 ①責付謝慶陽保管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2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桶狀原體,編號:I(F)-11102),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1頁反面至272頁正面 ③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爰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謝慶陽啟封發還(檢驗樣品殘樣業已銷毀在案)。 2 1-2-7 不明桶裝原體(粉狀)(容量27.5kg) 25桶 ①24桶(27.5kg)、1桶(約25Kg) ②責付謝慶陽保管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1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桶裝原體,編號:I(F)-11101),約400g夾鏈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1頁正面 ④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爰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謝慶陽啟封發還(檢驗樣品殘樣業已銷毀在案)。 3 1-2-8 活綠寶 (容量1000ml) 200罐 ①抽驗1瓶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3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活綠寶」(編號:1(F)-11103),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2頁反面至273頁正面 ③屬肥料,且有肥料登記證為憑,爰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謝慶陽啟封發還199瓶(檢驗樣品殘樣業已銷毀在案)。 4 1-2-10 不明原體(液狀)(容量300kg) 1桶 ①責付謝慶陽保管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5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原體,編號:I(F)-11105),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4頁正面 ③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爰於112年1月12日會同謝慶陽啟封發還(檢驗樣品殘樣業已銷毀在案)。 ◎附表一之2-2-3:其他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2-11 標籤 2綑 謝慶陽 ①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2年1月12日辦理沒入。 附表二:證人謝宗哲扣案物 附表二之1:(已入庫,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謝慶陽、謝宗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87至90頁正面)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2-13 謝宗哲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謝宗哲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表二之2:(未入庫,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辦理沒入) 搜索處所:雲林縣○○市鎮○路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25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46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謝宗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1067卷一第127至133頁反面) 沒入: ①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35號裁處、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謝宗哲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207至215頁) ②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偽禁農藥沒入清冊(本院卷三第333至334、341頁) ◎附表二之2-1: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 不明(袋裝) 2包 謝宗哲 ①1包送檢及備份用,餘1包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9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19),約1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6頁反面至277頁正面 2 1 放心用 46瓶 ①每瓶500cc ②2瓶送檢及備份用,餘44瓶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4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放心用」(編號:1(F)-11114),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4頁反面至275頁正面 3 2 不明(罐裝) 2瓶 ①每瓶500cc ②1瓶送藥毒所檢驗,1瓶防疫所備存,無其他封存。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5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罐裝),編號:1(F)-11115),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5頁反面至276頁正面 4 3 總管 56包 ①2包送檢及備份用,餘54包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6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總管」(編號:1(F)-11116),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含亞滅培(acetamiprid)、加保扶(carbofura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6頁正反面 5 4 不明(袋裝) 54包 ①1包送檢及備份用,餘53包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7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17),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派滅淨(pymetro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7頁正反面 6 5 不明(袋裝) 6包 ①1包送檢及備份用,餘5包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8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18),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8頁正反面 7 7 不明(罐裝) 5瓶 ①1瓶送檢及備份用,餘4瓶責付保管在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0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2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褐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賽安勃(cyantraniliprol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9頁正反面 8 10 不明(罐裝) 1瓶 ①1瓶送檢,無其他封存。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3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5-八」(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23),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9頁反面至280頁正面 ◎附表二之2-2:非偽、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8 正豐露 1瓶 謝宗哲 ①1瓶送檢,無其他封存。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1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正豐露」(編號:1(F)-11121),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草綠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正面 2 9 不明(罐裝) 1瓶 ①1瓶送檢,無其他封存。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22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編號:1(F)-11122),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78頁反面至279頁正面 附表三:被告何應昌扣案物 附表三之1:(已入庫,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何應昌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154至153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 何應昌MOTO手機(含SIM卡) 1支 何應昌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4(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表三之2:(未入庫,由台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行政沒入) 搜索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依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7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16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何應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一第159至162頁) 沒入: 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28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41139號函、本院111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21日中市農作字第1110044442號函暨所附被告何應昌111年9月30日陳述意見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 ◎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7-1 不明藥粉 27箱 何應昌 ①每箱100包,現場開啟1包。 ②警方查扣後偽農藥成品均放置台中市政府農業局,嗣由該局於111年10月28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C0401  ‧送檢單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送檢樣品:無標示(F111A001),約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37至439頁 2 7-2 不明藥粉 15包 附表四:被告林世昌扣案物 附表四之1-1:(未入庫,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辦理沒入)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00巷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世昌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1067卷二第115至135頁) 沒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4月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2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日府農務字第1110333905號函各1份(本院卷二第231至236頁) ◎附表四之1-1-1: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四-2 白色塑瓶綠蓋不明農藥 50瓶 林世昌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49、22AJ0149(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塑膠瓶(綠蓋),編號:H111A049(四-2)),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6.0%。【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6頁反面至337頁正面、402頁正反面 2 四-3 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20箱 ①100毫升/瓶,10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C0501、22AC0501(1)  ‧送檢單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送檢樣品:無標示(B-3),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氯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7.0%。【氯化三苯錫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41至443、461至463頁 3 四-6 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8箱 ①100毫升/瓶,154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編號:H112A002(四-6)),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氯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72至273頁 4 四-16 鋁箔袋裝粉狀 13箱 ①250公克/包,10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1、22AJ0201(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裝,編號:H111A056(四-16)),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20.4%。【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2頁反面至343頁正面、406頁正反面 5 四-36 亮面鋁箔裝袋粉狀 100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0、22AJ022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亮面鋁箔,編號:H111A075(四-36)),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28.8%。【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5頁反面至356頁正面、415頁正反面 6 四-55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185瓶 ①2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6、22AJ0236(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91(四-55)),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7.2%。【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0頁正反面、422頁正反面 7 四-57 白瓶黃圈不明農藥 8箱 ①150毫升/瓶,154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8、22AJ0238(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93(四-57)),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7.9%。【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2頁正反面、423頁正反面 8 四-8 白塑瓶不明農藥 6箱 尚加24瓶完整 ①50毫升/瓶,30瓶/箱 ②取1瓶送驗。 ③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塑瓶,編號:H111A051(四-8)),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7頁反面至338頁正面 9 四-9 白塑瓶不明農藥 50瓶 ①1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塑瓶不明農藥,編號:H112A004(四-9)),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無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為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勃寧激素』有效成分之一。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10 四-10 白塑瓶不明農藥 10箱 尚加27瓶 ①50毫升/瓶,3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2、33AJ0152(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塑瓶,編號:H111A052(四-1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灰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5.1%。【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8頁反面至339頁正面、404頁正反面 11 四-11 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3箱 尚加32瓶 ①500毫升/瓶,3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編號:H112A005(四-11)),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 。【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 12 四-12 白塑瓶不明農藥 10箱 尚加29瓶 ①500毫升/瓶,3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3、22AJ0153(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053(四-12)),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灰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9.4%。【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9頁反面至340頁正面、405頁正反面 13 四-13 鋁箔袋裝粉狀500公克 61箱 ①40包/箱,5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裝,編號:H111A054(四-13)),約5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0頁反面至341頁正面 14 四-14 鋁箔袋裝粉狀1公斤 40箱 ①20包/箱,1公斤/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裝,編號:H111A055(四-14)),約1000g鋁箔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1頁反面至342頁正面 15 四-15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26箱 另加6瓶 ①250毫升/瓶,4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塑瓶黃圈不明農藥,編號:H112A006(四-15)),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 【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 16 四-17 蜘蛛王(蛛蟲滅) 25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蜘蛛王(蛛蟲滅)」(編號:H111A057(四-17)),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07頁正反面 17 四-18 無虫道 25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無虫道」(送樣名稱:無蟲道,編號:H111A058(四-18)),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18 四-19 滅蠅 4箱 另加4包 ①200公克/包,8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滅蠅」(H111A059(四-19)),約25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3頁反面至344頁正面 19 四-20 白塑瓶(阿巴丁)不明農藥 50箱 ①1公升/瓶,2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塑瓶,編號:H111A060(四-20)),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4頁反面至345頁正面 20 四-21 鋁箔袋裝粉狀 41箱 ①200公克/包,9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61(四-21)),約25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芬化利(fenvalerat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貝芬替(carbendazim)【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5頁反面至346頁正面 21 四-22 剋蠅 12箱 ①200公克/包,10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蠅」(H111A062(四-22)),約25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6頁反面至347頁正面 22 四-23 特攻隊(吊絲、青虫) 50箱 ①300公克/包,5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特攻隊(吊絲、青虫)」(H111A063(四-23)),約250g鋁箔袋裝淡藍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7頁反面至348頁正面 23 四-25 白塑瓶不明農藥 40箱 ①500毫升/瓶,3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0、22AJ021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065(四-25)),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3.9%。【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8頁反面至349頁正面、410頁正反面 24 四-26 剋蠅 42包 ①25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蠅」(編號:HI12A007(四-26)),約2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25 四-27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4箱 ①200毫升/瓶,154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66(四-27)),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11頁正反面 26 四-28 鋁箔袋裝粉狀 100包 ①25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2、22AJ0212(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67(四-28)),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丁基加保扶(carbosulfan )【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丁基加保扶(carbosulfan )、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8.50%。【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49頁反面至350頁正面、412頁正反面 27 四-29 鋁箔袋裝粉狀 12箱 ①400公克/包,5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68(四-29)),約5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0頁反面至351頁正面 28 四-30 鋁箔袋裝粉狀 17箱 ①1公斤/包,2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69(四-30)),約10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1頁反面至352頁正面 29 四-31 真蟎億 20瓶 ①5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真蟎憶」(H111A070(四-31)),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賜派芬(spirodiclofen)。【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2頁反面至353頁正面 30 四-33 絲了了 56瓶 ①1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絲了了」(編號:H111A072(四-33)),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14頁正反面 31 四-34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29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73(四-34)),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灰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脫芬瑞(tolfenpyra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3頁反面至354頁正面 32 四-35 THE HELLENIC CHEMICAL PRODUCTS AND FERTILIZER CO.,S.A. 58包 ①5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THE HELLENIC CHEMICAL PRODUCTS AND FERTILIZER Co.,S.A.」(送樣名稱:The Hellenic Chemical Products and Fertilizer Co.S.A.,編號:H111A074(四-35)),約250g鋁箔袋裝淡青綠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含銅【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4頁反面至355頁正面 33 四-37 鋁箔裝袋粉狀 3箱 ①100公克/包,12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亮面鋁箔,編號:H111A076(四-37)),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6頁反面至357頁正面 34 四-38 鋁箔裝袋粉狀 20箱 ①100公克/包,10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77(四-38)),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7頁反面至358頁正面 35 四-39 穩治蟲 31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穩治蟲」(編號:H1llA078(四-39)),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微灰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脫芬瑞(tolfenpyra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8頁反面至359頁正面 36 四-40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10箱 ①250毫升/瓶,4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79(四-4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59頁反面至360頁正面 37 四-41 剋蠅 9箱 ①200公克/包,10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蠅」(編號:HI12A008(四-41)),約2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 38 四-42 白塑瓶不明農藥 4箱 ①1公升/瓶,2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080(四-42)),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0頁反面至361頁正面 39 四-43 白塑瓶不明農藥 11瓶 ①5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6、22AJ0226(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081(四-43)),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1.4%。【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1頁反面至362頁正面、416頁正反面 40 四-44 ETC Methomyl鋁箔袋裝粉狀 216包 ①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7、22AJ0227(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Methomyl」(送樣名稱:ETC Methomyl(鋁箔),編號:H111A082(四-44)),約2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49.4%。【納乃得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C-3-14L)】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2頁反面至363頁正面、417頁正反面 41 四-45 嘉扶精(加保扶) 19瓶 ①5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8、22AJ0228(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嘉扶精(加保扶)」(編號:H111A083(四-45)),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7.3%。【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3頁反面至364頁正面、418頁正反面 42 四-46 鋁箔袋裝粉狀 120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2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84(四-46)),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色微结晶粉末。  ‧檢驗結果:含萘乙酸(l-naphthylacetic acid)【氣相層析質譜法】;含萘乙酸(l-naphthylacetic acid)、吲哚丁酸(indole butyric acid)【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4頁反面至365頁正面 43 四-47 鋁箔袋裝粉狀 8包 ①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0、22AJ023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85(四-47)),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丁基加保扶(carbosulfan )、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6.37%。【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5頁反面至366頁正面、419頁正反面 44 四-49 白塑瓶不明農藥 21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087(四-49)),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6頁反面至367頁正面 45 四-50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9瓶 ①2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88(四-5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chlorbenzuo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chlorbenzuon為一種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滅幼脲,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21頁正反面 46 四-51 剋蠅 67包 ①25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蠅」(編號:HI12A009(四-51)),約2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 47 四-52 鋁箔袋裝粉狀 70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89(四-52)),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7頁反面至368頁正面 48 四-54 白色結晶粉狀 2包 ①20公斤/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結晶粉狀,編號:H111A090(四-54)),約1000g夾鏈袋裝白色微結晶粉末。  ‧檢驗結果:含芐寧激素(6-benzyl aminopur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68頁反面至369頁反面 49 四-56 保天下 39包 ①15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保天下」(編號:H111A092(四-56)),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1頁正反面 50 四-58 固殺草原體95% 169桶 ①25公斤/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固殺草原體95%,編號:H111A094(四-58)),約1000g夾鏈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二四地(2,4-D)、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二四地(2,4-D)【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3頁正反面 51 四-60 蟲總剋 2箱 另加24瓶 ①250毫升/瓶,4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蟲總剋」(編號:H111A096(四-6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4頁正反面 52 四-61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14箱 另加24瓶 ①250毫升/瓶,40瓶/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97(四-61)),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賜派芬(spirodiclofen)。【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5頁正反面 53 四-63 鋁箔袋裝粉狀 12包 ①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4、22AJ0244(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099(四-63)),約200g鋁箔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72.1%。【納乃得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C-3-14L)】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6頁正反面、426正反面 54 四-64 微生物殺蟲劑 200包 ①25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微生物殺蟲劑,編號:HlllAl00 (四-64)),约25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蘇力菌(Bacillus thuringiensis)、仙人掌桿菌(Bacillus cereus)。【微生物鑑定】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27頁正反面 55 四-65 鋁箔袋裝 34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6、22AJ0246(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101(四-65)),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44.8%。【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7頁正反面、428頁正反面 56 四-66 剋腐爛 2包 ①250公克/包,取1包送驗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腐爛」(編號:H111A102(四-66)),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葉枯唑(bismerthiazol)。【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bismerthiazol(N.N'-methylene-bis-(2-amino-5-thiol-1,3,4-thiadiazole))為中國大陸登記農藥殺菌劑『葉枯唑(又稱賽枯唑、葉枯寧)』之有效成分,未於我國登記使用。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8頁正反面 57 四-67 稻寶 1包 ①250公克/包,取去送驗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稻寶」(編號:H111A103(四-67)),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葉枯唑(bismerthiazol)。【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bismerthiazol(N.N'-methylene-bis-(2-amino-5-thiol-1,3,4-thiadiazole))為中國大陸登記農藥殺菌劑『葉枯唑(又稱賽枯唑、葉枯寧)』之有效成分,未於我國登記使用。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79頁正反面 58 四-68 綠青 1包 ①200公克/包,取去送驗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綠青」(編號:H111A104(四-68)),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葉枯唑(bismerthiazol)。【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bismerthiazol(N.N'-methylene-bis-(2-amino-5-thiol-1,3,4-thiadiazole))為中國大陸登記農藥殺菌劑『葉枯唑(又稱賽枯唑、葉枯寧)』之有效成分,未於我國登記使用。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0頁正反面 59 四-69 蝶蝶嚇 100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0、22AJ025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蝶蝶嚇」(編號:H111A105(四-69)),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44.7%。【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1頁正反面、429頁正反面 60 四-71 棕色寶特瓶液體 5瓶 ①1公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2、22AJ0252(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棕色保特瓶液體,編號:H111A107(四-71)),約1000mL褐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歐殺滅(oxamyl)。【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歐殺滅(oxamyl)12.9%。【94.11.4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3頁正反面、430頁正反面 61 四-72 鋁箔袋裝粉狀 8包 ①1公升/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108(四-72)),約1000g鋁箔袋裝淡黃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4頁正反面 62 四-73 鋁箔袋裝粉狀 231包 ①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15704號函暨所附附表2紙(本院卷三第419至422頁)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4、22AJ0254(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鋁箔包,編號:H111A109(四-73)),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8.58%。【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5頁正反面、431頁正反面 63 四-74 粒粒大 16瓶 ①2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粒粒大」(編號:H111A110(四-74)),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無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32頁正反面 64 四-75 白塑瓶不明農藥 16瓶 ①25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編號:H111A111(四-75)),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脫芬瑞(tolfenpyra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6頁正反面 ◎附表四之1-1-2: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四-70 深棕色寶特瓶液體 15瓶 林世昌 ①1公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5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深棕色保特瓶液體,編號:H111A106(四-70)),約1000mL褐色塑膠罐裝淺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護谷(nitrofen)【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護谷(nitrofen)為禁用農藥,因致畸型於70年1月1日始禁止製造輸入加工,於72年1月1日始禁止販賣使用。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2頁正反面 ◎附表四之1-1-3:非偽、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四-1 米白色粉狀 (25kg/包) 128包 林世昌 ①25公斤/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4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米白色粉狀,編號:H111A048(四-1)),約1000g夾鏈袋裝淡褐色微结晶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01頁正反 2 四-4 加保扶原體 90%農藥 5桶 ①淨重100公斤/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加保扶90%農藥(玻璃瓶粉狀),編號:H112A001(四-4)),約50g透明玻璃罐裝微灰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3 四-5 大鋁袋粉狀 13箱 ①30包/箱,1公斤/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取1包開封送驗。 ④檢驗報告編號:22AJ015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大鋁袋(粉狀),編號:H111A050(四-5)),約10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微結晶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03頁正反面 4 四-7 青青青 13箱 ①100包/箱,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0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青青青」(編號:H112A003(四-7)),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 5 四-24 青青青 13箱 ①200公克/包,100包/箱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0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青青青」(H111A064(四-24)),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09頁正反面 6 四-32 抗菌王(百拖芬)25% 59瓶 ①5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1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抗菌王(百拖芬)25%」(編號:H111A071(四-32)),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13頁正反面 7 四-48 開根素 570包 ①1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3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開根素」(編號:H111A086(四-48)),約100g鋁箔袋裝白色微結晶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20頁正反面 8 四-53 青青青 100包 ①200公克/包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3F7011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青青青」(編號:H112A010(四-53)),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9 四-59 馬賽半成品 60桶 ①50公斤/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馬赛半成品,編號:H111A095(四-59)),約1000g夾鏈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24頁正反面 10 四-62 白塑瓶黃圈不明農藥 28瓶 ①500毫升/瓶 ②責付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保管,儲放於彰化縣政府芳苑鄉倉庫,由該處於111年9月1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24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瓶(黃圈),編號:H111A098(四-62)),約500 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425頁正反面 附表四之1-2:(已入庫,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00巷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世昌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1067卷二第115至135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四-76 估價單 2張 林世昌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表四之2:(已入庫,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8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世昌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各1份(他1067卷二第139至147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2-1 農藥包裝袋 1箱 林世昌 ①剋蠅、真清蠅、開根素、汽佳讚、尚利害、稻寶、滅蠅安、保天下、蟲總剋、滅蟲 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本院卷二第127頁) 2 2-2 帳冊 1本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本院卷二第127頁) 3 2-3 收據 2紙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1(本院卷二第127頁) 4 2-4 租賃契約書 1本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2(本院卷二第127頁) 5 2-5 林世昌iPhone7 Plus 手機(含SIM卡) 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本院卷二第127頁) 附表五:被告林娟妹扣案物 附表五之1-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娟妹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067卷二第211至231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1-26 偽農藥標籤 (特攻隊+青青青貼紙) 6箱 林娟妹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本院卷一第141頁) 2 6-1-69 林娟妹三星手機 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本院卷一第141頁) 3 6-1-70 林娟妹存摺 2本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表五之1-2:(未入庫,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辦理沒入或責付林娟妹保管)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娟妹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067卷二第211至231頁;警卷一第128至129頁) 沒入: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9月19日雲法字第11163525200號函暨所附移交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至18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363506270號函(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責付林娟妹保管: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10號函、本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 ◎附表五之1-2-1: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1-19 綠瓶蓋 1763瓶 林娟妹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9、22AJ0119(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綠瓶蓋(白身罐狀),編號:H111A019(C-19)),約250 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6.5%。【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3頁反面至314頁正面、391頁正反面 2 6-1-23 銀袋 29箱 共2900包 ①C1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3、22AJ0123(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銀袋(鋁箔袋),編號:H111A023(C-23)),約1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20.7%。【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7頁反面至318頁正面、393頁正反面 3 6-1-50 白色粉末 (60kg) 3袋 ①B區。原先責付林娟妹保管,嗣本案起訴後,已全數交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47、22AJ0147(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粉末,編號:H111A047(C-47)),約1000g夾鏈袋裝淡褐白色微結晶粉末。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100%。【高效液相層析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5頁反面至336頁正面、400頁正反面 4 6-1-57 桶裝成品 1桶 (扣案24桶,1桶檢驗出偽農藥-氯化三苯錫成分;5桶檢驗出其他偽農藥成分;1桶檢驗出禁用農藥成分;15桶未檢驗出農藥成份;2桶無樣品可供檢驗) ①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31日、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10、11263518220、11363506270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29頁;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369、111262054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1份(警卷二第296頁正面、325頁反面至333頁正面、387頁正面、397頁正面至399頁反面) ④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農務字第1130188842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1日現勘資料、重新送驗清單、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11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20份(本院卷四第133至201頁) ⑤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23,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98至199頁 5 6-1-1 冠20% 14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芳苑鄉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冠20% (白色罐狀物,紅圈),編號:H111A001(C-1)),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97頁正反面 6 6-1-4 萬靈 3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4、22AJ0104(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萬靈(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4(C-4)),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藍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納乃得(methomyl) 15.1%。【納乃得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98頁正反面、390頁正反面 7 6-1-5 好 55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好(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5(C-5)),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克凡派(chlorfenapyr)。【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99頁正反面 8 6-1-6 冠15%(膏) 26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冠15%(膏)(白色罐狀物,黃圈),編號:H111A006(C-6)),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0頁正反面 9 6-1-7 因油10% 6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油10%(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7(C-7)),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mamectin benzoate B2a。【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mamectin benzoate B2a為殺蟲劑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之類似物,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1頁正反面 10 6-1-8 K10 4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K10(白色罐狀物,黃圈),編號:H111A008(C-8)),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2頁正反面 11 6-1-9 K20 12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K20(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9(C-9)),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3頁正反面 12 6-1-10 亞喜芬 545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亞喜芬」(編號:H111A010(C-10),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喜芬(acifluorfen)。【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4頁正反面 13 6-1-11 黑4.5% 9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黑4.5%(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11(C-11)),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5頁正反面 14 6-1-12 因5% 4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5%(白色罐狀物),編號:HI11A012(C-12)),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emamectin benzoate B2a。【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mamectin benzoate B2a為殺蟲劑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之類似物,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6頁正反面 15 6-1-13 因油15% 12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油15%(白色罐狀物,黃圈),編號:H111A013(C-13)),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mamectin benzoate B2a。【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mamectin benzoate B2a為殺蟲劑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之類似物,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7頁正反面 16 6-1-14 因15% 9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15%(白色罐狀物,黃圈),編號:HI11A014(C-14)),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橙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8至309頁正面 17 6-1-15 哈士奇 8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哈士奇(白色罐狀物,黃圈),編號:H111A015(C-15)),約250mL白色塑膠罐較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脫芬瑞(tolfenpyra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09頁反面至310頁正面 18 6-1-16 因油15% (大瓶) 4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油15%(大瓶白色罐狀),編號:H111A016(C-16)),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黃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mamectin benzoate B2a。【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mamectin benzoate B2a為殺蟲劑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之類似物,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1頁正面 19 6-1-17 因10% 40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因10%(白色罐狀,黃圈),編號:H111A017(C-17)),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橙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1頁反面至312頁正面 20 6-1-18 丙 21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1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丙(白色罐狀),編號:H111A018(C-18)),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灰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賽安勃(cyantraniliprol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2頁反面至313頁正面 21 6-1-20 加寶 314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0、22AJ012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加寶(白色罐狀),編號:HI11A020((C-20 )),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17.1%。【99.2.23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標準高效液相層析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4頁反面至315頁正面、392頁正反面 22 6-1-21 3瓜 120包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瓜(鋁箔袋),編號:H111A021(C-21)),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派滅淨(pymetro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5頁反面至316頁正面 23 6-1-22 啊順藍色 18包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啊順藍色(鋁箔袋),編號:H111A022(C-22)),約250g鋁箔袋裝淡藍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6頁反面至317頁正面 24 6-1-25 蜂 5箱 共336包 ①C2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蜂(鋁箔袋),編號:H111A024(C-24)),約250g鋁箔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芬化利(fenvalerat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貝芬替(carbendazim)【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8頁反面至319頁正面 25 6-1-27 冠水10% 9瓶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冠水10%(白色罐狀,黃圈),編號:H111A025(C-25)),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19頁反面至320頁正面 26 6-1-28 蜂 (250g) 13箱 共766包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蜂250g(鋁箔袋),編號:H111A026(C-26)),約250g鋁箔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0頁反面至321頁正面 27 6-1-29 汽 4箱 共210包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汽(鋁箔袋),編號:H111A027(C-27)),約250g鋁箔袋裝淡藍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1頁反面至322頁正面 28 6-1-32 38 (200g) 13箱 共772包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8 200g(鋁箔袋),編號:H111A030(C-30)),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2頁反面至323頁正面 29 6-1-34 剋蠅 24包 ①C4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蠅」(編號:H111A032(C-32)),約250g鋁箔袋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馬拉松(malathion)、賽滅寧(cyper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3頁反面至324頁正面 30 6-1-46 汽佳讚 6包 ①C6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汽佳讚」(編號:H111A033(C-33)),約1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賽滅淨(cyromaz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4頁反面至325頁正面 31 6-1-51 不明粉末 (41kg) 6袋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4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粉末,編號:H111A046(C-46)),約1000g夾鏈袋裝淡黃色微結晶粉末。  ‧檢驗結果:含亞滅培(acetami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4頁反面至335頁正面 32 6-1-57 桶裝成品 5桶 (扣案24桶,1桶檢驗出偽農藥-氯化三苯錫成分;5桶檢驗出其他偽農藥成分;1桶檢驗出禁用農藥成分;15桶未檢驗出農藥成份;2桶無樣品可供檢驗) ①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31日、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10、11263518220、11363506270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29頁;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369、111262054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1份(警卷二第296頁正面、325頁反面至333頁正面、387頁正面、397頁正面至399頁反面) ④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農務字第1130188842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1日現勘資料、重新送驗清單、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11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20份(本院卷四第133至201頁) ⑤檢驗結果: ❶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牛奶白液體,編號:H113A005,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米白色不透明液體 。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69頁 ❷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蛋22%(白色瓶蓋),彰化縣政府編號:H113A006,彰化縣政府送檢編號:H111A036(C-35),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6頁反面至327頁正面 ❸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K10(白色罐綠蓋),彰化縣政府編號:H113A015,彰化縣政府送檢編號:H111A036(C-36),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27頁反面至328頁正面 ❹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粉末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9,約20g透明玻璃罐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巴克素(paclobutrazol)。【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 ❺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白色粉末玻璃罐裝,編號:H113A020,約5g透明玻璃罐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巴克素(paclobutrazol)。【氣象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94至195頁 33 6-1-58 K4 5箱 共150瓶 ①查獲地點:汽車BMV-7716。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4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K4 (白色罐綠蓋),編號:H111A045(C-45)),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33頁反面至334頁正面 ◎附表五之1-2-2: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1-57 桶裝成品 1桶 (扣案24桶,1桶檢驗出偽農藥-氯化三苯錫成分;5桶檢驗出其他偽農藥成分;1桶檢驗出禁用農藥成分;15桶未檢驗出農藥成份;2桶無樣品可供檢驗) 林娟妹 ①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31日、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10、11263518220、11363506270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29頁;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369、111262054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1份(警卷二第296頁正面、325頁反面至333頁正面、387頁正面、397頁正面至399頁反面) ④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農務字第1130188842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1日現勘資料、重新送驗清單、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11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20份(本院卷四第133至201頁) ⑤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8,約100mL透明玻璃罐裝米白色不透明液體 。  ‧檢驗結果:含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為禁用農藥,因致畸型於86年9月30日始禁止製造輸入,於88年1月1日始禁止販買使用。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 ◎附表五之1-2-3:非偽、禁用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1-2 38:20% 9瓶 林娟妹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8:20%(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2(C-2)),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 6-1-3 38:10% 168瓶 ①A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0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8:10%(白色罐狀物),編號:H111A003(C-3)),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89頁正反面 3 6-1-24 白罐 11箱 共3014瓶 ①C2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罐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4 6-1-30 38 (500g) 3箱 共90包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8(500g(鋁箔袋),編號:H111A028(C-28)),約5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94頁正反面 5 6-1-31 38 (200g) 10箱 共800包 ①C3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2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38 200g(鋁箔袋),編號:H111A029(C-29)),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95頁正反面 6 6-1-33 青青青 46包 ①C4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抽1送驗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J013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標稱為「青青青」(編號:H111A031(C-31)),約250g鋁箔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396頁正反面 7 6-1-35 汽70% 43包 ①C4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包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8 6-1-36 蜂 (200g) 37包 ①C4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包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9 6-1-37 不明銀袋(粉狀) 211包 ①C4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包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0 6-1-38 藍粉 11袋 ①C5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1 6-1-39 藍色粉末 (11.46kg) 1箱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包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2 6-1-40 白色粉末 (214.12kg) 16袋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3 6-1-41 桶狀白粉 (15.39kg) 4桶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桶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4 6-1-42 白色粉末 (105.65kg) 7袋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5 6-1-43 袋裝白色粉末 147袋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6 6-1-44 中日合成化學粉末00000000 2袋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7 6-1-45 沉淀白炭黑粉末 2袋 ①C6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8 6-1-47 青大生 23包 ①C6區。扣押當日由彰化縣政府農業處運送至其倉庫保管,嗣本案起訴後由該管機關逕辦理沒入。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包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19 6-1-48 不明粉末 25袋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0 6-1-49 白色粉末 (47.84kg) 6袋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1 6-1-52 不明粉末 (73kg) 3袋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袋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2 6-1-53 加保扶 (200kg) 2桶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桶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3 6-1-54 不明油體 3桶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桶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4 6-1-55 沙拉油 3桶 ①B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5 6-1-56 不明液體 14桶 ①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抽1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6 6-1-57 半成品 15桶 (扣案24桶,1桶檢驗出偽農藥-氯化三苯錫成分;5桶檢驗出其他偽農藥成分;1桶檢驗出禁用農藥成分;15桶未檢驗出農藥成份;2桶無樣品可供檢驗) ①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31日、113年2月21日雲法字第11263512510、11263518220、11363506270號函暨所附鑑驗結果彙整表(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29頁;本院卷四第75至76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369、111262054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1份(警卷二第296頁正面、325頁反面至333頁正面、387頁正面、397頁正面至399頁反面) ④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農務字第1130188842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1日現勘資料、重新送驗清單、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11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20份(本院卷四第133至201頁) ⑤檢驗結果: ❶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1,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 ❷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3,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 ❸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4,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67頁 ❹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5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7,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❺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6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8,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 ❻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7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09,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74至175頁 ❼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透明液體,編號:H113A010,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淡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 ❽檢驗報告編號:24D10709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深褐色液體,編號:H113A011,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淺紅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 ❾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玻璃罐裝深褐色液體,編號:H113A012,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80至181頁 ❿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1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淡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3,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無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 ⓫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2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淡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4,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淡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 ⓬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3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淡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6,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乳白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86至187頁 ⓭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4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淡乳白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17,約100mL透明玻璃罐裝乳白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⓮檢驗報告編號:24D10718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淺黃色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22,約200mL透明玻璃罐裝淺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⓯檢驗報告編號:24D10720  ‧送檢單位:彰化縣政府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淡黃色濃稠液體玻璃罐裝,編號:H113A024,約100mL透明玻璃罐裝淡黃色黏稠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 27 6-1-71 C3白色不明粉末(疑似農藥原體) 1桶 ①約108公斤 ②責付林娟妹保管。 ③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28 6-1-72 不明粉末 73.66公斤 ①約21.9+51.76公斤 ②責付林娟妹保管。 ③執行搜扣當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人員持拉曼儀等現場檢測器材,現場即時判定該查扣物品不含農藥成分,應屬製造不法農藥之附料原料(如乳化劑等),故未另送驗。 ◎附表五之1-2-4:其他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1-59 砂磨機 (SW-15) 1具 林娟妹 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2 6-1-60 鎖蓋機 (CP-01) 1台 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3 6-1-61 充填機 1台 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4 6-1-62 攪拌機 1台 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5 6-1-63 粉狀攪拌機 1台 A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6 6-1-64 包裝機 1台 C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7 6-1-65 粉碎機 (RT-50A) 1台 C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8 6-1-66 打氣機 1台 C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9 6-1-67 粉狀攪拌機 1台 C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10 6-1-68 磅秤 2台 C區。責付林娟妹保管 附表五之2-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3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娟妹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20至124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2-2 絕招(賜芬靈)標籤貼紙 1疊 林娟妹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一第141頁) 2 6-2-3 攏ㄟ死(賽普滅)標籤貼紙 1疊 3 6-2-4 滅龜寶標籤貼紙 1疊 4 6-2-6 吊絲王標籤貼紙 1疊 5 6-2-7 吃絲死(蘇力胺)標籤貼紙 1疊 6 6-2-8 金光(賜克胺)標籤貼紙 1疊 7 6-2-9 掃落地標籤貼紙 1疊 8 6-2-10 夾鏈袋9號 3包 9 6-2-11 蟲界清(硫賜克)標籤貼紙 1疊 附表五之2-2:(未入庫,由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辦理沒入)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3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林娟妹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20至126頁) 沒入: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 ②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72號裁處書、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農藥保管切結書、林娟妹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185至189頁) ③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偽禁農藥沒入清冊(本院卷三第333至334、339頁) ◎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6-2-1 百蟲王農用藥劑 5箱 林娟妹 ①每箱30瓶 ②由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取回5箱,取樣2瓶,餘148瓶運送至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保管,由該管機關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7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百蟲王」(編號:I(F)-11107),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剋安勃(chlorantraniliprole)、脫芬瑞(tolfenpyrad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59頁正反面 2 6-2-5 KC白色不明粉末(疑似農藥原體) 1桶 ①約重108公斤。現場責付林娟妹保管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由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6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不明原體,編號:I(F)-11106),約350g夾鏈袋裝白色結晶顆粒。  ‧檢驗結果:含加保扶(carbofura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加保扶(carbofuran)、免敵克(bendiocarb)【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58頁正反面 附表六:被告陳丁元扣案物 附表六:(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58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5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陳丁元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32至136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1-1 陳丁元手機(含充電線1條、插座1個) 1本 陳丁元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本院卷一第141頁) 2 5-1-2 陳丁元台中銀行存摺 1本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表七:同案被告凌清厚扣案物 附表七之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49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凌仕曜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84至190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3-1 凌清厚手機(含SIM卡) 1支 凌清厚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2(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表七之2:(未入庫,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或責付凌清厚保管,農藥部分均已沒入銷毀。)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49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下午12時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凌仕曜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警卷一第184至191頁) 沒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8月31日雲法字第11163523530號函暨所附移交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至176、187至18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5月15日防檢三字第1121488423號函暨111年1月12日聯合稽查檢驗報告清單(高雄市)各1份(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97頁) ◎附表七之2-1: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3-2 無標稱白瓶(100cc) 178瓶 凌清厚 ①扣除抽驗2瓶,餘176瓶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日移交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已沒入銷毀。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C0201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無標示(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25至427頁 2 13-4 金鋼掌 (250cc) 8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5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金剛掌」(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青綠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第滅寧(deltame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可尼丁(clothianid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正面 3 13-5 賜倍效 (1.1kg) 8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3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賜倍效」(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褐紅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畢芬寧(bifenthri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3頁反面至234頁正面 4 13-6 Etridiazole (1公升) 11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4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Etridiazole」(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0mL鋁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脫克松(tolclofos-methyl)。【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面 5 13-7 摧黃素 (100ml) 7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6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摧黃素」(送樣名稱:催黃素,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微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益收生長素(ethephon) 。【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6頁正面 6 13-8 無標稱褐色罐 (約100g) 56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2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無標示(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g褐色玻璃罐裝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芐寧激素(6-benzyl aminopurine)。【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正面 7 13-9 賜倍效 (550g) 22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1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賜倍效」(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褐紅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正面 8 13-10 殺菌王 (200g) 30袋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袋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8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殺菌王」(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00g鋁箔袋裝淺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滅達樂(metalaxyl)、腐絕(thiabendazol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滅達樂(metalaxyl)、腐絕(thiabendazole)、貝芬替(carbendazim)、甲基多保淨(thiophanate-methyl)【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正面 9 13-11 治穀寧 (500ml) 32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7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治穀寧」(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百利普芬(pyriproxyfen) 。【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6頁反面至237頁正面 10 13-12 來滅草 (250cc) 27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09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來滅草」(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淺橙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喜芬(acifluorfen)。【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7頁反面至238頁正面 11 13-13 阿巴汀(褐色玻璃罐100ml) 17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1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無標示(送樣名稱:阿巴汀,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mL褐色玻璃罐裝黑褐色黏稠液體。  ‧檢驗結果:含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番茄生長素(4-chlorophenoxyacetic acid)【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為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勃寧激素』有效成分之一。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頁正面 12 13-14 治威菌 (100cc) 2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2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治威菌」(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mL褐色玻璃罐裝淺紅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撲克拉(prochloraz)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 13 13-15 治威菌 (200cc) 18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0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治威菌」(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00mL鋁罐裝淺黃褐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脫克松(tolclofos-methyl)。【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4頁反面至225頁正面 14 13-16 治威菌 (250cc) 9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22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治威菌」(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環克座(cyproconazole)。【氣相層析質譜法】;含普拔克(propamocarb hydrochlorude)【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9頁反面至230頁正面 15 13-17 殺草控籽 (500公撮) 5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3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殺草控籽」(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黑褐色液體。  ‧檢驗結果:含莫多草(metolachlor) 、丁基拉草(butachlor)、復祿芬(oxyfluorfen)。【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39頁反面至240頁正面 16 13-18 ATP-30 (100g) 2袋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袋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4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ATP-30」(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賓克隆(pencycuron)、益達胺(imidacloprid)。【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40頁反面至241頁正面 17 13-19 萬蟲寧 (100cc) 4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5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萬蟲寧-80」(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克凡派(chlorfenapyr)。【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正面 18 13-20 萬菌王 (250cc) 1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1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8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萬菌王」(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褐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亞托敏(azoxystrobin)。【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正面 19 13-21 剋萬蟲 (200g) 1袋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1袋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9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剋萬虫」(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00g鋁箔袋裝淡褐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阿巴汀(abamectin)【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43頁反面至244頁正面 20 13-23 莎莧香 (100g) 1袋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1袋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20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莎莧香」(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g鋁箔袋裝米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二四地(2,4-D)、草殺淨(ametryn)【氣相層析質譜法】;含二四地(2,4-D)、草殺淨(ametryn)、番茄生長素(4-chlorophenoxyacetic acid)【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44頁反面至245頁正面 ◎附表七之2-2:禁用農藥 1 13-3 無標稱白色粉末(1100g) 1袋 凌清厚 ①抽驗200g,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日移交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已沒入銷毀。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C0202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無標示(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100g夾鏈袋裝淡褐白色粉末。  ‧檢驗結果:含四氯丹(captafol)。【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經查農藥資訊服務網,四氯丹(captafol)為禁用農藥,因致癌性於76年10月22日始禁止製造加工輸入,77年10月1日禁止販賣使用。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29至431頁 2 13-24 草籽 (250cc) 2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7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草籽」(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00mL白色塑膠罐裝褐红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護谷(nitrofen)、拉草(alachlor)、全滅草(chlornitrofen) 【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護谷(nitrofen)為禁用農藥,因致畸型於70年1月1日始禁止製造輸入加工,於72年1月1日始禁止販賣使用。全滅草(chlornitrofen CNP) 為禁用農藥,因致腫瘤於83年7月15日始禁止輸入,84年12月31日禁止製造加工,於86年1月1日始禁止販賣使用。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41頁反面至242頁正面 ◎附表七之2-3:非偽、禁用農藥 1 13-22 真殺蟎 (250cc) 5瓶 凌清厚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2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21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真殺蟎」(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無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29頁正面 2 13-25 管地下 (500cc) 1瓶 ①責付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保管。已沒入銷毀。 ②抽驗1瓶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116  ‧送檢單位: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送檢樣品:標稱為「管地下」(樣品編號:0000000000),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淡橙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正面 ◎附表七之2-4:其他 1 13-26 封口機 1台 凌清厚 責付凌清厚保管 2 13-27 磅秤 1台 責付凌清厚保管 附表八:被告陳慶鴻扣案物 附表八之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0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陳慶鴻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77至181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陳慶鴻iPhone手機 1支 陳慶鴻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1(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2 聯美農藥行進貨單 1本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7 果旺劑生長劑標籤500cc 39張 4 11-8 果旺植物生長劑標籤1000cc 20張 5 11-9 開根素農藥標籤 215張 6 11-10 克菌安農藥標籤 21張 附表八之2:(未入庫,由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辦理沒入)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0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陳慶鴻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77至181頁) 沒入: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 ②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動防六字第1119900936號裁處書、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陳慶鴻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217至221頁) ③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偽禁農藥沒入清冊(本院卷三第333至334、343頁) ◎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 開根素農藥 12罐 陳慶鴻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交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每瓶容量約1,000cc ②抽2罐檢驗,餘10罐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1日移交,責付保管在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1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開根素」(編號:I(F)-11111),約100mL白色塑膠罐裝無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勃激素A3(gibberellic acid)。【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3頁正反面 2 11-4 果旺植物生長劑農藥500cc 10罐 ①抽1罐檢驗及備份用,餘9罐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1日移交,責付保管在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9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果旺」(送樣名稱:果旺500cc,編號:I(F)-11109),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褐紅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鄰硝基酚(2-nitrophenol)、對硝基酚(4-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2-methoxy-5-nitrophenol)。【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1頁正反面 3 11-5 克菌安農藥 1罐 ①查扣當日逕由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攜回送檢,無其他封存。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08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克菌安」(編號:I(F)-11108),約500mL白色塑膠罐裝淺橙黃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依普座(epoxiconazole)。【氣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0頁正反面 4 11-6 果旺植物生長劑農藥1000cc 12罐 ①抽2罐檢驗,餘10罐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1日移交,責付保管在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由該所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沒入。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H0710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標稱為「果旺」(送樣名稱:果旺1000cc,編號:I(F)-11110),約1000mL白色塑膠罐裝褐紅色澄清液體。  ‧檢驗結果:含鄰硝基酚(2-nitrophenol)、對硝基酚(4-nitrophenol)、2-甲氧基-5-硝基酚(2-methoxy-5-nitrophenol)。【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證據卷頁:警卷二第262頁正反面 附表九:被告廖安祥扣案物 附表九之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廖安祥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96至201頁)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3-1-1 日記帳本 (97年10月-109年3月) 2本 廖安祥 ①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一第141頁) 2 3-1-2 估價單 1疊 3 3-1-3 託運單 1袋 4 3-1-4 帳本(一) 3本 5 3-1-5 帳本(二) 3本 6 3-1-6 協議書 4張 7 3-1-7 廖安祥記帳資料 1疊 8 3-1-8 廖安祥存摺 6本 9 3-1-9 廖安祥配偶林鳳梅存摺 8本 10 3-1-10 廖安祥女兒廖慧雯(已更名廖婉伶)存摺 4本 11 3-1-11 廖安祥兒子廖哲毅存摺 2本 12 3-1-12 農藥販售札記 1本 13 3-1-13 廖安祥realme 7 5G手機(含SIM卡及充電線1條、插座1個) 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表九之2:(未入庫,由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辦理沒入)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12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廖安祥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196至201頁) 沒入: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3月24日雲法字第11263510230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扣案證物流向表(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 ②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5日雲動防六字第1120003481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動防六字第1129900119號裁處書、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沒入清冊、廖安祥查扣物品沒入照片各1份(本院卷三第171至173、177至183頁) ③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動防六字第1129901044號函暨所附偽禁農藥沒入清冊(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 ◎偽農藥 編號 原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3-1-14 不明罐裝溶液(1) 40瓶 廖安祥 ①1瓶採樣送驗,餘39瓶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1日移交,運送至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保管,由該所於112年2月16日辦理沒入。 ②每瓶約200g(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交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每瓶容量約220g) ③檢驗報告編號:22AC0301  ‧送檢單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送檢樣品:無標示,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褐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33至435頁 2 3-1-15 不明罐裝溶液(2) 10瓶 ①每瓶容量約220g ①10瓶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1年9月21日移交,運送至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竹山倉庫保管,由該所於112年2月16日辦理沒入。該所於112年6月1日採樣1瓶送藥毒所檢驗。 ②檢驗報告編號:23F20401  ‧送檢單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送檢樣品:無標示(編號I(F)-11186),約250mL白色塑膠罐裝淡黃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E2Y50(FMC代號),分子式C19H15BrCl3N5O2。【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註:E2Y50為美國FMC化學公司(FMC Corporation)研究剋安勃類似物之化學成分代號。上述化學成分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證據卷頁:本院卷三第296至298頁 附表十:已入庫贓款(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26之2-1、2-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 3萬元 林世昌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同扣4卷第6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26之2-1號(本院卷一第95頁) 2 贓款 20萬元 林娟妹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偵604卷第89頁、同扣3卷第6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26之2-2號(本院卷一第97頁) 附表十一:其他扣案物 附表十一之1:(已入庫,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永裕行廠商基本資料表 1張 林聖鈞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1張(聲扣2卷第111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原扣押物編號2-1-1至3(本院卷一第141頁) 2 永裕行進貨單 1份 3 永裕行銷貨紀錄 1份 4 偽農藥標籤 7張 潘易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1張(聲扣2卷第110頁) ②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原扣押物編號3-1(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表十一之2:(未入庫,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行政沒入) 搜索處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 執行依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0分止 出處:受搜索人胡錫明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1067卷一第493至499頁) 沒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3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229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1日府農農字第1120073937號函、扣押物品照片、查扣非法農藥品名、數量各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偽農藥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殺螺農藥(俗稱白藥膏) 311瓶 胡錫明 ①共計2箱,取樣3瓶 ②檢驗報告編號:22AC0101  ‧送檢單位: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送檢樣品:無標示,約300mL白色塑膠罐装米白色稠狀液體。 ‧檢驗結果:含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氣相層析質譜法)   註:氯化三苯錫(fentin chloride)可用於海洋船底防污塗料、殺螺劑,殺真菌劑、殺藻劑外,亦為合成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之前驅物。   ‧證據卷頁:他1067卷二第421頁反面至423頁正面 附表十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謝慶陽】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何應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陽】扣案如附表一之2-1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應昌】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慶陽】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何應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林世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娟妹】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丁元】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昌】扣案如附表四之2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參萬元、擔保金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林娟妹】扣案如附表五之1-1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貳拾萬元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林世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六 【林世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林娟妹】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犯罪事實八 【陳慶鴻】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之1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九 【廖安祥】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ULDM-111-訴-51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指示辛彥勳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辛彥勳與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佩珊」及群組「同舟共濟」、「中利投資」向周素梅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並以辛彥勳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使周素梅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辛彥勳即依「印鈔金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與新生路口停車場,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周素梅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周素梅閱覽,並收受周素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周素梅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周素梅交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素梅、「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博偉」。嗣辛彥勳取得詐欺贓款後,欲前往其他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辛彥勳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一般洗錢之行為未能遂行,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辛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7至30頁、第121至123頁、第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9至80頁、第85、91、126、133頁),核與被害人周素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辛彥勳、周素梅)、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69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7至11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至54頁)、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4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曾取得報酬,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印鈔金 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人,顯 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 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 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9月24日)前,尚未見有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 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 且被告明知其非「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曾博偉 」,猶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被害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博偉」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 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 在身上,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 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依「印鈔金雞」指示前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 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遭逮捕 ,致被告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應認 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 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項更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是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 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 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8、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在收據上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曾 博偉」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印鈔金雞」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 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 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 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 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 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可預見被告後續有相當可 能受其他徒刑之宣告及執行,難認本案適宜為緩刑之諭知, 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 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 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具,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收據 1張 是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1-15

ULDM-113-訴-465-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024-12-20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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